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用人单位责任 > 正文
钟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凯,男,1983年6月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黄文媛,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

负责人:彭楠楠,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

负责人:周炜,总经理。

上诉人钟文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黄文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文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人保公司支付钟文凯垫付给人保公司员工黄文媛工伤医药费35500元;3.人保公司向钟文凯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形。郑惠坤未获人保公司授权委托一审仍让其参与庭审答辩,钟文凯提出人保公司应为缺席庭审,一审判决书并未体现相关内容。二、一审存在不以事实为依据而认定的情形。一审判决“2020年1月9日上午,黄文媛到钟文凯住处接儿子钟乐毅时与钟文凯发生争吵,黄文媛被钟文凯推搡后造成右脚踝骨折···”与事实相违背。第三人黄文媛涉嫌非法侵入钟文凯住宅,其骨折为其自行骑超标电动车离去时摔伤骨折。黄文媛未有事实证据证明,仅有其口头陈述。一审无事实依据,将上述事实进行认定。钟文凯虽为黄文媛垫付了医疗费,但不能佐证黄文媛系张文凯所伤。钟文凯与黄文媛同为人保公司员工,派驻福建工作。一审对黄文媛劳动关系认定错误。钟文凯垫付的35500元医疗费由人保公司或第三人返还合乎法理。根据黄文媛假条及工资条,黄文媛请假三个多月,人保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及绩效奖金,属于工伤发放,应按工伤认定。

人保公司、第三人人保福安支公司、第三人人保宁德分公司辩称:一、钟文凯与黄文媛产生的纠纷引起黄文媛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与人保公司、宁德分公司、福安支公司均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黄文媛受伤是基于与钟文凯发生家庭纠纷过程中受到伤害,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黄文媛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黄文媛私自到钟文凯住处接孩子时,被钟文凯推搡后造成右脚踝骨折,该事故并非黄文媛执行工作任务行为造成,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黄文媛系被钟文凯推搡后造成右脚踝骨骨折,不管黄文媛是否系工伤,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均为钟文凯。故钟文凯要求人保公司返还其支付给黄文媛医药费355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并不存在侵犯钟文凯的行为,钟文凯要求人保公司公司赔付其垫付的黄文嫒医药费,赔礼道歉,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文凯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人保宁德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黄文媛是与人保宁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派到福安支公司上班,黄文媛本人也在庭审陈述是人保宁德分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黄文媛是人保宁德分公司的员工依法有据。人保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是通过人保福建公司转委托,基于上诉人异议,法庭审查后,已视为未授权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郑惠坤律师,作缺席审理。开庭后次日,人保公司正式的授权委托书送至一审法院,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一审判决书中已作了客观表述,并不存在一审审判长徇私舞弊情形。钟文凯主张人保公司、第三人人保福安支公司、第三人人保宁德分公司给予第三人黄文媛在请假期间发放工资及绩效奖金等可认定为属于工伤情形没有法律依据。

黄文媛未作答辩。

钟文凯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公司支付钟文凯垫付给该公司员工黄文媛工伤医药费35500元。2.人保公司向钟文凯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9日上午,黄文媛到钟文凯住处接儿子钟乐毅时与钟文凯发生争吵,黄文媛被钟文凯推搡后造成右脚踝骨折,为此,黄文媛在闽东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8225.62元,其中钟文凯支付35500元。黄文媛系人保宁德分公司正式员工。庭审中黄文媛确认其往钟文凯住处接孩子系个人行为,并不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

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才由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文媛私自到钟文凯住处接孩子时,被钟文凯推搡后造成右脚踝骨折,该事故并非黄文媛执行工作任务行为造成,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工作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即便是工伤,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也最终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中,黄文媛系被钟文凯推搡后造成右脚踝骨折,不管黄文媛是否系工伤,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均为钟文凯。故钟文凯要求人保公司返还其支付给黄文媛医药费355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并不存在侵犯钟文凯的行为,钟文凯要求人保公司赔礼道歉,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文凯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一审判决中已确认人保公司委托的郑惠坤律师因开庭时未能提供合规的授权材料,按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法徇私舞弊的行为。二审中,钟文凯自愿放弃其关于“人保公司支付钟文凯垫付给人保公司员工黄文媛工伤医药费35500元”的上诉请求,属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与该项上诉请求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否向钟文凯赔礼道歉?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黄文媛系与钟文凯发生家庭纠纷过程中受到伤害,并非履职行为,而该纠纷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害结果均与人保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钟文凯在一、二审中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人保公司的侵害。因人保公司并不存在侵害钟文凯的行为,故其要求人保公司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钟文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文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彭祖斌

判 员 郑 彦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荣鑫

记 员 林建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