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7913号
原告孙娉。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乘风破浪健康管理中心,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安良社区沿河路18-1号天然慧谷产业园1栋1-3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GHNQD8P。
经营者赵佳男。
原告孙娉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乘风破浪健康管理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乘风破浪训练管理协议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488元以及押金2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检查护理康复费120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起诉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乘风破浪训练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为期28天脱产训练活动服务,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费用4488元,押金200元。2021年3月8日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训练服务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腰部受伤严重,不能继续训练。因此,原告到深圳宝兴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为腰背筋膜炎,医生处理意见为活血止痛治疗,注意休息。2021年3月10日,由于原告受伤情况未见好转,被告陪同原告到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为胸背痛,医生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损伤。直至目前,原告遵医嘱到医院活血止痛治疗康复,为此不能正常工作和学习,被告推卸责任拒不返还报名费用,也未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康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涉案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及约定解除情形。本案中不存在《民法典》第563条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乘风破浪训练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第11款“参加训练营后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不能参与剩余训练课程的费用一律不退,均不承担赔偿”以及根据协议第五条“备注协议”第3款“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课程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已售出课程不退不换,过期作废”之约定,涉案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故原告诉求的解除合同、返还训练费用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腰背筋膜炎”之损害后果存疑,且与答辩人提供的训练服务无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主张其“腰背筋膜炎”是由被答辩人提供的训练服务操作不当引起,但并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被答辩人提供的《深圳宝兴医院门诊初诊病历》是在没有辅助检查的基础上医生根据被答辩人口述之病情做出的初步判断,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及客观性,应以《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做出的胸椎椎体核磁共振检查报告为准,该报告显示“胸椎椎体及附件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各椎间盘未见明显膨出或突出征象。胸椎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因此,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腰背筋膜炎”的损害后果也同样存疑。且协议书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点约定:“乙方承诺其身体状况适宜本协议约定的训练课程,及其身体状况完全符合正常使用甲方器械及完成课程内容的条件和能力……同时要对自身接受减肥训练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在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并造成被答辩人健康权受损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出现的身体状况由其自己负责,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应清晰地知道自己参加的是带有一定运动强度并要求具有一定身体素质跟能力的健身训练,在具有一定强度的训练下,产生肌肉酸痛是十分正常的,不能因为自身意志力不强而违背契约精神,在医嘱明确显示为“适当休息”的情况下就随意提出要求解约并退费。故被答辩人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乘风破浪训练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提供的训练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其中包含训练课程费用为人民币4488元,课程周期28天,合计4488元,此费用一经确定,概不退还。以上训练周期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止,在此期间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教练的运动计划和饮食进行训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需向甲方缴纳住宿押金200元:训练营因个人原因有物品损坏,从押金扣除相应的费用(训练期间因学员个人原因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学员个人承担)减肥结束后,在结营当天办理结营手续凭收据退住宿押金。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在收取乙方支付的参营全款后,在参营有效期内向乙方提供全方位的训练住宿、饮食、户外休闲及减肥理论知识课程同时包括专业咨询、指导、测试等;在训练期间因生理期、伤病、事假等耽误的时间都包括在训练时间内;乙方受伤或突发疾病时,甲方应督促乙方及时就医治疗,医疗费由乙方承担,等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乙方承诺其在入营前6个月内没有发生肌肉扭伤、拉伤、折、手术(含妇科类手术)等情况,没有相关疾病;乙方承诺其身体状况适宜本协议约定的训练课程,及其身体状况完全符合正常使用甲方器械及完成课程内容的条件和能力保证自己不是本条款第1条所规定的疾病患者,也没有相关的病史。同时要对自身接受减肥训练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因乙方未提供往病或提供的病史不准确,而引起的运动伤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参加训练营后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不能参与剩余训练课程的费用一律不退方均不承担赔。本协议所约定的所有课程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已售出课程不退不换,过期作废。
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训练课程费4488元,并向被告经营者赵佳男支付押金200元。
2021年2月28日,被告员工曾麒在微信群“乘风破浪学员总群”中发布《乘风破浪减肥训练营课程表》,该课程表显示了每周每日作息时间、训练内容等。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如期参加训练,3月8日其自述被被告的教练用膝盖撞击其尾椎骨致其腰部受伤。其于同日自行前往深圳宝兴医院外二科就诊,门诊初诊病历显示,主诉:腰部疼痛4-6天,现病史:4-6天前腰部疼痛,跳起时疼痛加剧,来院就诊;既往史:健康;查体:腰部压痛、叩击痛;辅助检查:暂无;初步诊断:腰背筋膜炎;处理:活血止痛治疗,注意休息。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其腰痛,被告的代表人员陪同其到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脊柱外科就诊,其门诊复诊病历显示,主诉:腰背痛伴活动受限1周;现病史:1周前因健身后出现胸背痛,伴活动受限,跳跃时疼痛明显,未予以特殊处理,今来诊。体格检查:胸腰椎生理弧度可,胸5-7椎及胸10-12椎两处棘突处压痛明显;行胸椎磁共振(MRI)平扫,显示胸椎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胸背痛,处理意见为口服及外用药物,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损伤,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同日被告代表人员向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缴费956.29元。3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显示临床诊断为腰背部牵位伤,医疗建议卧硬板床休息,腰下垫软枕,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长时间坐立或站立工作,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弯腰工作,休息七天。3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显示临床诊断为腰背部牵位伤,医疗建议外用药,休息七天。3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西药费336元。
原告主张其为治疗康复于2021年3月19日在深圳国之瑰宝中医馆消费10000元,用于康复理疗;康复期间产生餐饮交通费用,并提交2021年3月11日出租车发票两张,金额7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应服务合同纠纷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由于两项纠纷由同一事实引起,当事人均相同,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虽提交了服务合同、病历等证据,但原告对于其受伤的过程前后描述不一,不能合理解释其自称2021年3月8日在训练中因教练连续撞击其尾椎骨与病历中记载“4-6天前腰部疼痛,跳起时疼痛加剧”之出入,即便该前后陈述不一是由于语言表达不准确所造成,其亦未能证明其自2021年3月以来的腰部疼痛系被告的训练行为所致。因此,其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及其自身损害的事实,未能证明该损害系由被告的行为引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侵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基于此提起的医疗检查护理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为减肥、锻炼的生活需求接受被告服务,双方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故本案不仅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原告请求解除《乘风破浪训练管理协议书》、被告返还训练费4488元以及押金200元,理由是被告教练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同前所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教练操作不当致其受伤,因此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始因腰痛终止训练,该事实有相关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代表人员于2021年3月10日陪同原告一起到医院检查,对该事也是知情的。本院认为,原告签约时并不能预见到自己将来会发生疾病或伤痛,其在身体不适、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损伤的情况下已不适合继续参加训练,继续训练,有可能受到损伤。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在庭审中自述该训练活动是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其在提供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过程中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明确的警示;其次,被告辩称合同中有诸如“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课程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已售出课程不退不换,过期作废”之约定,意味着原告在身体伤病的情况下不得退换,抱病训练显然不尽合理,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伤病致无法继续参加训练,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训练费4488元及押金200元,因原告已实际参加训练8天,实际产生的训练费1282元(4488元*8天/28天)应予扣除,剩余款项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请求律师费4000元,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娉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乘风破浪健康管理中心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乘风破浪训练管理协议书》;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乘风破浪健康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娉返还训练费3206元及押金2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保全费316.88元,合计587.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20.98元,由被告承担6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雅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