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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学、龚永明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学,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水清,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田文学因与被上诉人龚永明、田水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文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田文学的各项损失(一审扣除2021年6月29日门诊医疗费1,109.21元错误,应该支持该部分医疗费)全部由龚永明、田水清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龚永明、田水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田水清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错误,实际案涉土地属于田文学有林权证为证,且田文学从未向田水清出卖过该土地,田文学挖沟行为是合法的。2.因前进村原村支书李洪海和其他干部误将田文学的林地当作胡太全的林地卖给田水清,该买卖行为无效。2021年2月25日在相关村干部的主持下,田文学与胡太全就双方的界线进行了划分,并挖沟为界,田水清对上述事是知情的。但2021年2月27日田文学发现沟界被填平了,故田文学只能重新开挖,田水清看见田文学挖沟不听田文学解释,叫来龚永明共同殴打田文学。如果龚永明、田水清对林地沟界有争议,应该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非诉诸暴力,故龚永明、田水清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龚永明、田水清辩称,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田水清是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合理使用该土地,没有侵犯田文学的土地使用权。龚永明、田水清先殴打田文学不符合事实,是田文学主动挑起事端,与龚永明、田水清发生口角,龚永明完全是出于自卫才反击的,没有伤害田文学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龚永明、田水清承担30%的责任、田文学承担70%的责任是合法合理的。2021年6月29日门诊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田文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龚永明、田水清赔偿田文学各项损失总计43,204.62元,其中医疗费14,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5,082.93元、误工费15,599元、交通费500元、义齿安装费用6,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永明、田水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文学与龚永明、田水清系邻居。龚永明系田水清的女婿。
田文学认为其与另一村民山林界限划分有误,田水清家外田地应该是他合法的土地,故于2021年2月27日早上,从家里拿了锄头去田水清家外田地处挖沟以划分土地界限。田水清从家里出来看到田文学正在自家田地里挖沟,便与田文学发生口角,田水清口头阻止田文学挖沟无果后便转回家里叫来了女婿龚永明。龚永明与田文学发生争吵并对骂后又发生打斗,其中田文学持锄头打向龚永明,龚永明又把田文学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田文学,两人互相打斗抓扯中造成了二人受伤的伤害事件。田水清在二人打斗过程中,捡起了掉落在旁的锄头,田文学陈述田水清用锄头向其胸部击打了一下后就放下了锄头,但田水清予以否认。
该事件发生后,田文学报警,随后田文学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30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2,512.58元和门诊医疗费670.9元,经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肺挫伤及右上第二侧切牙松动脱落、右下第一磨牙松动等。出院医嘱:1月后复查胸部CT、休息两月、口腔科门诊随访等。
2021年4月13日,田文学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5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田文学的义齿安装费用建议为6,000元。田文学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田文学手持锄头到田水清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田地上挖沟是本次事件的起因,田文学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龚永明在面对田文学的侵害时没有采取报警、报告村委会等合法合理的处理方式,而是与田文学在互殴过程中造成了田文学的伤害,龚永明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田水清在口头阻止不了田文学后也未采取报警、报告村委会等合法合理的方式来处理,而是叫来了年轻力壮的龚永明,且在整个殴打过程中未劝阻,即使田水清没有用锄头击打过田文学,也存在放任损害发生的故意,应当与龚永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文学没有依法依规解决土地的争议问题,而是采取持锄头上门挖沟的方式挑起争端,对田水清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实施侵害在先,且与龚永明实施互殴过程中受伤,其过错较大,该院确定田文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自负70%的责任;田水清、龚永明承担次要责任,负30%的责任。
田文学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2,512.58元,有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门诊医疗费中产生于2021年6月29日的西药费、麻醉费、病理费1,109.21元,因产生在鉴定之后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次损害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其余的670.9元,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082.93元(42,795元/年÷12月÷21.75天×31天),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田文学系务农农民,参照四川省2020年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154元(44,740元/年÷365天×91天)。5.交通费500元,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6.义齿安装费用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7,650.41元,田水清、龚永明应连带赔偿田文学11,295.12元(37,650.41元×30%),其余费用由田文学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龚永明、田水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文学11,295.12元;二、驳回田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龚永明、田水清负担52元,由田文学负担148元。
二审中,田文学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2月25日村干部及胡太全等人一起协商对山界调整的录音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是田文学自己的土地,田文学是在自己的地里挖沟。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龚永明、田水清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录音对象、场所、事由等均不明确,并且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案涉纠纷事由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录音对话的主体、时间等均不明确,不能达到田文学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纠纷责任划分及损失认定。
关于案涉纠纷责任划分问题。田文学与龚永明、田水清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并致田文学受伤。民事纠纷首先应该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请村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调解,也可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救济。本案中不论案涉土地归谁所有,各方采取打架、斗殴的形式解决纠纷,都存在不理性一面,与法治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田文学承担50%责任,龚永明、田水清承担50%责任。关于本案损失的问题,各方对除2021年6月29日门诊医疗费1,109.21元外,其他损失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门诊医疗费1,109.21元,该费用产生在鉴定之后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次损害的关联性,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田文学损失共计37,650.41元,田水清、龚永明连带赔偿田文学18,825.2元(37,650.41元×50%),其余费用由田文学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田文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
二、龚永明、田水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文学18,825.2元;
三、驳回田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龚永明、田水清负担87元,田文学负担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龚永明、田水清负担174元,由田文学负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铭
审 判 员 童渝婷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张雨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