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洋,女,1979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双燕,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凤香,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董海洋因与被上诉人邓双燕、寇凤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海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海洋不承担责任,由邓双燕、寇凤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1)76号卷宗里口供中多人、多次提到寇凤香与董海洋发生冲突,撕扯。一审判决对如此显而易见的事实,不予审查,却径直做出判决,显然不考虑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于法律错误。1.依据判决书“《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完全行为能力人牵引犬只,董海洋是残疾人,是行为能力受限的人,并非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18岁以上公民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肢体残疾,精神智力健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海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肢体二级残疾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属于合法养犬没有违反《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判决书不严谨,请及时更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2.依据判决书“《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独户居所以外的场所饲养、存放犬只。本案当中原告在事实理由当中承认自己独自下楼到高铁雅苑四号楼后身遛狗,足以证明自己是非独户居所以外的场所养犬,而是居民楼内养犬,这是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一,《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独户居所以外的场所饲养、存放犬只的意思是自购住房或独立租住整套住房,而住集体宿舍,合租房子的居民没有养狗资格。董海洋案发当晚与张卓合法夫妻,高铁雅苑二号楼二单元603室是张卓父亲张利民的自购住房,有合法居住权,所以符合独户居所饲养犬只,并未违法。其二,“独户居所”与“独户住宅”不同:“独户居所”是自购住房或独立租住整套住房,“独户住宅”是指供一户单独使用、有私有庭院、周围大都不同其他建筑物毗连的单幢住宅。判决书如果是笔误,请及时更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3.一审法院根据《吉林市养犬管理条例》判定董海洋违法饲养行为,上诉人有犬证,有狗牌,已经当庭以及庭后出示,所以犬种是可以饲养的属于合法饲养犬只。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于法律错误,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董海洋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董海洋的请求。
邓双燕、寇凤香辩称,董海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因为无论几级伤残不能规避法律,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错误的辩解,是想要推卸责任,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
董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双燕、寇凤香赔偿董海洋医疗费10,389元(住院费9826元、门诊费408元、急救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护理费149.79元×22天=3,295.38,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4元,合计16,138.38元。2.诉讼费由邓双燕、寇凤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5日23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高铁雅苑4号楼楼下西侧,董海洋在遛狗时与邓双燕发生口角,随后董海洋的爱人张卓,邓双燕的母亲寇凤香及其亲属寇凤梅、寇凤武先后到场,双方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卓将寇凤梅头部撞到车前部受伤,董海洋被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寇凤梅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董海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6日1时董海洋进入吉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腰部损伤。董海洋于2020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22天。董海洋在治疗过程中,共计花费医药费10,234.97元(9,826.57元+377.40元+6元+25元)。张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6月2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1)7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卓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海洋与邓双燕因遛狗时发生口角而产生矛盾,应本着相互理解、宽容的态度,采取沟通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避免纠纷扩大。董海洋与邓双燕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从争执吵骂发展到厮打,双方的亲属也参与进来,双方未能理性处理,双方互不相让,根据公安的询问笔录,邓双燕、寇凤香均承认与董海洋厮打在一起,经综合考量本次打仗的起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邓双燕、寇凤香应对合理的损失应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董海洋自负50%的民事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各项数额,1.医疗费,根据董海洋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花费医疗费10,234.97元,本院予以支持,155元的急救费因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董海洋实际住院22天,董海洋主张3,295.3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海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董海洋主张交通费200元且提供票据,符合实际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复印费54元,董海洋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984.35元。故邓双燕、寇凤香应共同向董海洋赔偿7992.18元(15,984.35元×50%)。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双燕、寇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董海洋各项损失7992.18元;二、驳回董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海洋负担25元,由邓双燕、寇凤香共同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海洋与邓双燕因遛狗时发生口角而产生矛盾,进而从争执吵骂发展到厮打,事后报警并经公安部门处理,根据公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董海洋与邓双燕、寇凤香厮打在一起,双方对事件的方式均负有责任。董海洋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董海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海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忠 华
审判员 李洁
审判员 李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