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1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付英杰,男,生于1986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燕营立,男,生于1947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燕占强,男,生于1990年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付英杰与上诉人燕营立、被上诉人燕占强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再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英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我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依据的,因为我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燕营立所骑的电动车相撞,是他自己侧翻受伤,就连病例记载的也是他自己骑电车摔伤的;再者,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我对此次事故应负责任的有关证据。其三,一审中,交警部门没有提供有关此次事故的证据;其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其五,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6000余元。
燕营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付英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燕营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付英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低,事实上禹州市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并且付英杰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视为其对责任划分的认可,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图可知付英杰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于燕营立,付英杰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再审仅仅以违法载人为由,确定燕营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失公正。
燕占强辩称,燕自立是孤寡老人,在执行未到位的情况下,其申请报销了部分费用。病例未显示是当事人自伤,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付英杰未提出复核,视为对责任划分的认可。付英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燕营立的上诉理由成立。
燕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英杰、燕营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275.29元;2.诉讼费用由付英杰、燕营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11时许,付英杰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沿路东侧机动车道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植物园西门南路段,燕营立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从东侧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上行驶,为避免发生碰撞,双方紧急躲避,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燕自立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燕自立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404.98元,另支出检查费70元。燕自立出院诊断为:1.髋臼骨折;2.髋关节脱位(中心型);3.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促骨折愈合、对症、活血化瘀等治疗;2.卧床休息2个月,一月来院复查一次;3.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右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查。2014年1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燕自立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为6000元。燕自立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虽未发生直接碰撞,但仍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英杰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燕营立驾驶电动三轮车借道通行妨碍车道内车辆通行,且违法载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双方以上违法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燕营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付英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燕自立无责任。
本案中,燕自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74.98元(29404.98+70+6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35);3.营养费1050元(30×35);4.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784.75元(29041÷365×35);5.残疾赔偿金56443.04元(22398.03×12×0.21);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8802.77元,原告请求赔偿106275.29元,根据付英杰、燕营立应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付英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882.59元,燕营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392.70元。依法判决:一、撤销该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二、限申诉人(原审被告)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再审原告燕占强31882.59元元;三、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燕营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再审原告燕占强74392.7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申诉人(付英杰)负担690元,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燕营立负担16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付英杰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车辆是否实际碰撞无必然联系,付英杰关于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责任比例,燕营立违规变道和违法载人是车辆发生侧翻的重要原因,与付英杰的过错相比较,过错程度更为明显,一审酌定燕营立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农合报销问题,该项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没有影响,如报销违法,应由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付英杰、燕营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24元,由付英杰负担598元,由燕营立负担2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刘贺举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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