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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作凯、简彩霞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2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凯,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中国常德诗墙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红,该管理处主任。
原审原告:简彩霞,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杨作凯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中国常德诗墙管理处(以下简称诗墙管理处)及原审原告简彩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作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诗墙管理处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诗墙公园管理人为诗墙管理处,杨简溺水在临近诗墙公园的沅江河道,管理者诗墙管理处没有履行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诗墙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简彩霞未予答辩。
杨作凯、简彩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诗墙管理处向杨作凯、简彩霞赔偿585082.8元(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丧葬费4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75138元的60%)。
原审法院认定,杨简系杨作凯、简彩霞儿子,2004年9月8日出生,学生。2021年6月15日下午,杨简与同学汪某某、周某某相邀去中国常德诗墙公园游玩,4时许三人在沅江中国常德诗墙公园武陵阁下游约200米处下河游泳,游泳过程中杨简不幸溺水身亡。2021年6月18日,杨作凯与汪某某的父亲、周某某的父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汪某某的父亲、周某某的父亲共同向杨作凯经济帮助50000元。诗墙管理处系2010年2月成立的副处级事业单位,主要工作任务是“……(二)负责诗墙公园发展规划的编制,诗墙公园及武陵阁广场的建设;负责诗墙公园及公用设施的维护管理;负责诗墙公园的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及园容秩序的维护工作;承担诗墙公园及‘四阁’和武陵阁广场喷泉的生产安全责任。(三)在市江北城防处的统一管理下,负责诗墙载体—防洪墙及挡水闸门的日常维护管理;负责有关防洪值班及清淤修整工作;承担江北防洪大堤渔父阁至芷园宾馆防洪堤段的防洪安全责任。……”;内设机构有直属正科级机构市诗墙公园管理所,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诗墙公园安全保卫及公共设施、健身器材、公厕的维护管理和公园公共秩序、经营秩序的巡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诗墙公园所辖场地、绿地、河坡、沅江北岸水域50米范围内的卫生清理与保洁工作;负责诗墙公园绿化、花化的日常维护管理和绿地抗旱保湿,前后戗台、楼道冲洗,公园除尘、汛后清淤等工作”。诗墙管理处管理的中国常德诗墙公园系开放性、公益性公园,公园沿沅江的栏杆等多处设置了严禁游泳的标示牌。
一审法院认为,诗墙管理处管理的中国常德诗墙公园属于开放性、公益性公园,游客可自由出入、游玩,游客应自觉遵守公园的各项警示标志,自行注意安全;诗墙管理处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简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对危险性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在禁泳水域游泳而不幸溺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简溺水的沅江系天然形成的河流,不属于诗墙管理处管理的范围,诗墙管理处对在沅江河道内的游泳者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诗墙管理处在公园内多处设置警示牌,并非基于具有管理沅江的职责,实属公益行为,不能据此反推诗墙管理处对在沅江河道内的游泳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诗墙管理处对杨简的溺亡并无过错,杨作凯、简彩霞要求诗墙管理处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诗墙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杨作凯、简彩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杨作凯、简彩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作凯、诗墙管理处、简彩霞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杨简的死亡是否应由诗墙管理处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对承担责任主体的明确是基于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限的自然人和法人。经本院审查,本案杨作凯的儿子杨简因与同学相邀去中国常德诗墙公园游玩时,在武陵阁下游约200米处下河游泳不幸溺水身亡。溺水身亡的河道为沅江河,为天然形成的河流。诗墙管理处对该河道不具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诗墙管理处的管理职责和范围并不包括该河道的管理。只“负责诗墙公园安全保卫及公共设施、健身器材、公厕的维护管理和公园公共秩序、经营秩序的巡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诗墙公园所辖场地、绿地、河坡、沅江北岸水域50米范围内的卫生清理与保洁工作;负责诗墙公园绿化、花化的日常维护管理和绿地抗旱保湿,前后戗台、楼道冲洗,公园除尘、汛后清淤等工作。”对擅自在河道内的游泳者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诗墙管理处在公园内多处设置警示牌,并非基于具有管理沅江的职责,实属公益行为,不能据此反推诗墙管理处对在沅江河道内的游泳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杨作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作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杨作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玉平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孙 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金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