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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阳某村委会、高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某村委会,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门家村。
法定代表人:尹元明,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万平,主任。
上诉人济阳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济阳门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济阳街道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门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沟渠系济阳门家村委会于2019年挖的错误。涉案沟渠系门家村内的排水、排涝沟,系天然形成,已经在此处存在了很多年,并非村委会所挖。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沟渠系济阳门家村委会所挖的证据仅仅是证人所做的陈述,并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涉案沟渠系济阳门家村委会于2019年所挖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沟渠周围无任何警示和提示标志错误。涉案沟渠位于门家村南头,沿门家村周围东西走向,长度很长,济阳门家村委会虽然没有在事故发生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已经在事发现场上游不远处设置了警示标志,一审法院也去现场进行了勘验。涉案沟渠很长,村委会不可能处处设置警示标志。另外,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自身及其亲属的安危问题不能寄托到政府或者村委会的无时无刻提醒之下。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沟渠附近应安装护栏与农村实际不符。涉案排水沟天然形成,贯穿门家村周,在此种沟渠上设置护栏不符合农村实际,并且也没有相应的资金支持,现实中,村里的排水沟也没有设置护栏之说,上级部门或者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意见要求此类沟渠设置护栏。四、一审法院认定济阳门家村委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错误。安全保障义务针对的是经营性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涉案沟渠属于村内的排水排涝沟,本身具有公益性,不具有盈利性,沟渠的所有权人虽然为村委会,但是村委会并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并且,村委会已经设置了警示提示标志,每年的夏天均按照上级部门要求进行防溺水宣传。五、涉案的沟渠属于农村的排水沟,该排水沟已经存在多年,主要是用于村内排水、排涝,并非对外开放经营的销售场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范围,因此济阳门家村委会对涉案的沟渠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高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济阳门家村委会系涉案沟渠的挖掘者、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沟渠位于门家村内,属于村委会的管辖范围。并且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时,可以看出涉案河道宽度整齐、坡度很陡峭,明显是人为挖掘、修整痕迹,而不是天然形成。结合庭审中三名证人的证言及济阳门家村委会出庭人员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系村委会挖掘。村委会声称涉案沟渠系排水、排涝沟,按照生活常识,必然是要清淤、疏通,村委会正是涉案沟渠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济阳门家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涉案沟渠无警示和提示标志,是现场勘验和济阳门家村委会陈述确认的,没有任何错误。庭审中济阳门家村委会出庭人员明确说,警示标志是高辰宇溺亡后设立的。三名证人也证实,高辰宇事故发生时,涉案沟渠没有警示和提示标志。三、沟渠附近应当安装防护装置。涉案沟渠离高某某、王某某的大门口不足10米,沟渠非常陡峭,但是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河水黑臭难闻,造成巨大安全隐患。既然沟渠存在巨大隐患,安装防护装置是管理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四、济阳门家村委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济阳门家村委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载明必须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也受该条款的约束。涉案沟渠属于公共场所,济阳门家村委会既是沟渠的挖掘者,又是管理者。济阳门家村委会没有在涉案沟渠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年仅5岁的高辰宇溺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济阳街道办同意济阳门家村委会的上诉意见。
高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阳门家村委会、济阳街道办赔偿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6564.5元;2.济阳门家村委会、济阳街道办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与陈金莲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高辰宇。高某某与陈金莲于2020年3月30日在济南市济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高辰宇由高某某抚养。高某某与王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在济南市济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1年3月7日11时20分许,高辰宇与罗晓煊在高辰宇家南侧沟渠北侧玩耍时,高辰宇失足落水,罗晓煊告知高辰宇奶奶梁业菊到场施救,高辰宇被打捞上岸已无生命特征,后120急救人员到场确认死亡。涉案沟渠位于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门家村南侧,系济阳门家村委会于2019年挖的,涉案事故发生时,沟渠周围无任何警示提示和护栏。案件审理期间,高辰宇的生母陈金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济阳门家村委会、济阳街道办对高某某、王某某就死亡赔偿金874520元和丧葬费42044.5元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对高某某、王某某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高辰宇在涉案沟渠附近玩耍过程中失足落水导致死亡,确实给高某某、王某某造成了损失。因济阳门家村委会、济阳街道办对高某某、王某某就死亡赔偿金874520元和丧葬费42044.5元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高辰宇的死亡确实给高某某、王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高某某、王某某要求济阳门家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济阳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沟渠系济阳门家村委会所挖,其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辰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某、王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济阳门家村委会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王某某要求济阳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辰宇的生母陈金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济阳某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262356元、丧葬费126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7969.35元;二、驳回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6元,由高某某、王某某负担9371元,由济阳某村委会负担38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阳门家村委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地理信息公开服务平台下载的门家村2008年时空影像图1页,2018年时空影像图1页,门家村定位图1页,用以证明通过百度搜索“天地图山东”点击电子地图定位至门家村,点击时空影像图可以察看门家村2008年至今每年的时空影像变化,通过该图可以看出涉案的沟渠在2008年就已经存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由村委会挖掘。证据2、申请证人高峰、尹三泉出庭作证,二人称,涉案排水沟由村里安排于2001年进行加宽、取直,后于2019年又进行了清淤。案发时涉案地点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济阳门家村委会认为结合证据1证实涉案的沟渠并非2019年挖掘的,根据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虽然案发的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已经在沟渠的东西侧设置了警示标志。经质证,高某某、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通过上述影像图及定位图无法确定涉案沟渠的位置。对证据2,两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涉案沟渠是村委会取直、加宽、清淤,可以认定为村委会挖掘形成,村委会是沟渠的管理者,孩子溺亡地点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另外,两名证人均在村委会担任村主任职务,对警示标志的陈述有避重就轻的嫌疑,一审庭审中村委会的出庭人员明确说警示标志是孩子溺亡后设置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尚不足证实济阳门家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高某某、王某某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济阳门家村委会作为涉案沟渠的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高辰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某、王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济阳门家村委会按照30%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阳门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6元,由上诉人济阳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绍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锐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