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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芬、刘朝国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芬,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国,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
上诉人李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刘朝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芬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秀芬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刘朝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刘朝国没有针灸推拿类中医资格证书和针灸推拿类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擅自从事针灸推拿类诊疗活动,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本案一审中刘朝国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李秀芬针灸诊疗门诊病历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推定刘朝国的行为存在过错。2.刘朝国有义务提供李秀芬针灸诊疗门诊病历,但刘朝国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导致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刘朝国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等事实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刘朝国作为医疗机构一方,有义务制作并保存李秀芬诊疗门诊病历,刘朝国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法应认定刘朝国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刘朝国没有向李秀芬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更没有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方案,且没有征得李秀芬书面同意,又造成李秀芬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刘朝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李秀芬的诉讼请求。
刘朝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秀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秀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损害与刘朝国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至起诉时李秀芬多次去其他医疗机构进行相应治疗,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是否存在其他因素造成李秀芬感染都不能确定。另外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但是在本案不适合依照生活常理进行推断,应当严格依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医疗过错等进行案件事实认定。
李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朝国赔付李秀芬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25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朝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2日(农历),李秀芬因患有腰椎见盘突出一年多后到刘朝国处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压迫的神经疼,刘朝国对李秀芬患病侧环跳穴和承山穴进行了针灸,并注射黄瑞香注射液、B12注射液和利多卡因注射液治疗。2019年5月30日,李秀芬到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60.2元。2019年6月17日至6月22日,李秀芬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秀芬的病情经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为皮下血肿。2019年6月23日至7月7日,李秀芬第2次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秀芬的病情经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为皮下血肿。李秀芬在鄄城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为21229.39元。2019年7月12日,李秀芬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医院治疗,李秀芬的病情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医院诊断为左大腿部血肿并发感染,左小腿部血肿并发感染。2019年7月27日,李秀芬再次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医院治疗,李秀芬的病情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医院诊断为左大腿前脓肿,左小腿脓肿。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3日,李秀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治疗,李秀芬的病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诊断为1.针灸后窦道2.坏死性筋膜炎(左下肢)3.腰椎间盘突出症。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李秀芬到山东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李秀芬的病情经山东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皮肤感染并窦道形成(臀部),坏死性筋膜炎术后(左下肢),腰椎间盘突出症,贫血。另李秀芬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8日到李进士堂镇卫生院治疗,治疗方式为拔罐疗法、低频脉冲电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元。李秀芬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30日间多次到李进士堂镇卫生院进行换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6.19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秀芬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刘朝国在对李秀芬的诊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等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先后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21]医鉴字第24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审查送检材料,本案缺乏刘朝国对李秀芬实施针灸、拔罐等医学记录材料,且中心缺乏中医专家资源,故无法完成委托鉴定工作。2021年9月10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原因,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医疗票据、鄄城县医疗保险处结算明细清单、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21]医鉴字第24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秀芬主张刘朝国对其的诊疗存在明显过失,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由此确定李秀芬的诉讼请求。先后委托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均对本案的鉴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而李秀芬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朝国的行为与李秀芬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刘朝国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故对李秀芬要求刘朝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已减半收取),由李秀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李秀芬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一审中,李秀芬申请对其损伤原因、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先后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回复本案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二审庭审中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李秀芬再次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秀芬提供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李秀芬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在刘朝国处的治疗行为对李秀芬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驳回李秀芬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秀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李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会平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韩晓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