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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民、邹会芳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民,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会芳,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张华民因与被上诉人邹会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民上诉请求:1.改判(2021)鲁109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由邹会芳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2.查明落实邹会芳的真实误工时间和医疗费;3.判令本案上诉费由邹会芳承担。事实理由:邹会芳强占张华民的财产和用石头暴打张华民,严重侵害张华民的生命权(110笔录佐证)。等110将到时,邹会芳跑到第三现场躺下假装伤害,虚开假条骗取张华民的财产。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
邹会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华民全部上诉请求。
邹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华民支付邹会芳医疗费3910.21元、误工费2533元、护理费3643.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43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华民承担。庭审中,邹会芳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为:张华民赔偿护理费4192.9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邹会芳、张华民在崮山镇百尺所工业园的南侧开荒地边发生争执,邹会芳先捡起石头向张华民投掷,后张华民将邹会芳推倒按在地上,几分钟后邹会芳挣脱出来,并拨打了110。民警到现场调解后,双方均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就民事赔偿自行到法院解决。后民警用邹会芳手机拨打了120,邹会芳被送至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邹会芳之伤情为头部损伤、脑外伤反应、颈椎退变、多处软组织挫伤、甲状腺术后。邹会芳住院治疗3天,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元。出院后医院先后四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5周。
邹会芳主张其系威海市鸿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住院及休息误工38天,提交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邹会芳同志,因被人殴打,需要住院休息,时间为一个月零八天,工资为2533元。一审法院释明邹会芳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据,邹会芳未能提交。
张华民对邹会芳主张的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邹会芳误工期为30日,伤后护理期3日,无需营养;2.邹会芳治疗、用药符合外伤性治疗原则,属合理诊疗。张华民支出鉴定费1560元。经质证,邹会芳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张华民认为对误工期有异议,主张其到物业公司询问过,物业公司答复已经给邹会芳发工资了。
一审法院认为,邹会芳、张华民因事发生冲突,邹会芳先向张华民扔石头,张华民又将邹会芳推倒在地,之后双方发生较长时间的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邹会芳受伤。综合考虑双方冲突的原因、经过,应当认定邹会芳、张华民均存在过错,以邹会芳自负30%的责任,张华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邹会芳支出医疗费3910.21元,鉴定意见认为上述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邹会芳的合理损失。邹会芳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存在误工费损失。邹会芳住院3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0元(100元*3天)。邹会芳伤后需护理3天,其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60元(120元*3天)。邹会芳系救护车送入医院,入院时未单独产生交通费,仅出院时自行回家,参考医院与邹会芳家里的距离及打车费用,酌定交通费20元。经鉴定,邹会芳无需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此次冲突虽致邹会芳轻微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邹会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张华民赔偿邹会芳医疗费2737.15元(3910.21元*70%)、护理费252元(36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0元*70%)、交通费14元(20元*70%),以上共计3213.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邹会芳要求张华民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华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邹会芳负担68元,张华民负担18元;鉴定费1560元,由邹会芳负担832元,张华民负担7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华民主张,第一,邹会芳强占其财物,并用石头暴打张华民,张华民并没有打邹会芳,其在制止邹会芳暴力行为时,只是扯着邹会芳的左衣领,按在一个土地的半坡上使邹会芳不能动。关于鉴定中邹会芳鼻子红肿的情况,张华民认为是因为其在现场按倒邹会芳时,邹会芳用手抓挠张华民,在激烈的撕扯过程中,双方的身体发生了碰撞,支付的鼻子是谁的手碰到的并不清楚,其并非是故意打伤邹会芳,故邹会芳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事发后双方制止了行为,邹会芳离开了第一现场,到了第二现场打电话报警,半个小时之后在民警到来之前躺到第三现场,民警对第一、第三现场及张华民被殴打后的伤害情况都已经拍摄了照片,现在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第三,从邹会芳病历中检查情况看除了身体上软组织损伤之外,其他部分正常,是否需要120出车,CT检查完之后是否还需要磁共振检查均存疑,邹会芳的医疗费不合理。张华民认可涉案土地其并没有合法的合同或产权证明,是其开荒地。同时主张,邹会芳出院时的交通费应该以公交车车费1元来计算,不应以20元来计算,从市立三院到所前庄村大约十几公里。邹会芳主张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张华民自认将邹会芳按倒在地,邹会芳在自己的生命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用手抓挠张华民,以抵制张华民的不法侵害;张华民在一审中对医疗费是否合理向法院申请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为邹会芳的医药费并无不合理的部分;由于张华民的殴打导致邹会芳产生身体不适,出院后只能打出租回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邹会芳、张华民因开荒地边界发生冲突,邹会芳先向张华民扔石头,张华民又将邹会芳推倒在地,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邹会芳受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冲突的原因、经过,认定邹会芳、张华民均存在过错,并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为3:7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华民主张支付应承担全责或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并未支持邹会芳的误工费,张华民要求查明邹会芳的误工时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张华民已对邹会芳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邹会芳治疗、用药符合外伤性治疗原则,属合理诊疗。对于该部分鉴定意见,张华民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邹会芳医疗费不合理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邹会芳的实际情况及医院诊断证明,考虑到邹会芳家与医院的距离及打车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华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张华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杨
书 记 员  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