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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黄归英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负责人:彭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归英,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航运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易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归英、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减少赔偿8200元;2、由黄归英、安化县航运总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安化县航运总公司投保了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九款已明确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免责范围,因此支付黄归英的赔偿应剔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期鉴定为150天应包含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一审判决较起诉金额超出3200元,应予剔除。综上,一审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二审支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归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化县航运总公司未予答辩。
黄归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015.14元,不足部分由安化县航运总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已由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54207.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1635元,护理费1729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安化县航运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黄归英乘坐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的湘安化客0117号柘溪至南金的客船,在下船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归英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28日)。2021年4月28日,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益萸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归英右股骨隆间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需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并手术取出体内内固定物,估计后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左右;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天。
另认定,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的湘安化客0117号客船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已垫付黄归英在安化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1982.6元、门诊费666.5元、护理费3200元。
黄归英之子程某亲租赁夏新安位于安化县东坪镇房产局6栋401房屋,黄归英与其子程某亲共同居住于此。
黄归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2649.1元,依医药费票据认定;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护理费2049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按实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900元;5.交通费180元;6.残疾赔偿金54207.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拾级),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按13年计算;7.营养费36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给付期限为120日,按每日30元计算;8.鉴定费2200元,依司法鉴定票据确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黄归英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202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经释明,黄归英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依侵权纠纷处理,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黄归英乘坐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的船舶时受伤,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应对黄归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归英在下船时未尽审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安化县航运总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负担该损失的20%。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应赔偿黄归英损失共计96183.6元。案涉船舶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880.4元,以上共计99880.4元。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5849.1元,黄归英的实际损失为70334.5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黄归英经济损失70334.5元,退还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5849.1元。
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对黄归英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黄归英受伤前在安化县东坪镇城区居住的事实客观存在,黄归英的上述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归英主张误工费损失21635元,因黄归英受伤时年满66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受伤前存在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归英经济损失70334.5元,支付安化县航运总公司已垫付费用25849.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黄归英负担188元,由安化县航运总公司负担28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各项保险人免责条款,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仅在保险单中提示“详见特约”,该情形不能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予以维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归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一审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按150日计算黄归英出院后的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京伟
审 判 员 刘国清
审 判 员 黎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怀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