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建,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温培,男,193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顾家崖头嘉园小区东门。
法定代表人:张德苗,主任。
原审被告: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双珠路67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负责人。
原审被告:张金宝,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张金建因与被上诉人张温培、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家崖头村委会)、原审被告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张金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9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承担6029.43元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延期合同》免除了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的责任,现属不当。上诉人认为,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延期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不能免除该村委会的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被告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虽然与一审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延期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物业系营利性单位,收取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属于有偿服务,其义务应远远不限于物业合同所约定的项目,虽然已经尽到警示义务,但物业应在第一时间制止上诉人在该场地晒网,应在第一时间清理涉案的网具,应在第一时间进行一定防护措施,保证道路畅通。但该物业公司未及时采取制止措施,未第一时间清理涉案网具,未第一时间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视同默许了两上诉人在该场地晾晒网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理应加重其赔偿义务的比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错误地免除了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的赔偿义务,适应法律不当,错误地判决物业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加重了两上诉人的赔偿比例、赔偿义务,依法应予改判。
张温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温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3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赔偿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顾家崖头嘉园小区内行走时,被被告张金宝及被告张金建晾晒的渔网绊倒致伤,经青岛市黄岛区区立医院检查,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骨间骨折、双侧髋关节退行性改变。原告认为,被告张金宝、张金建违反小区安全管理规定晾晒渔网,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家崖头村委会及被告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的管理部门及服务部门,应同被告张金宝、张金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张温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3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受伤的事实。张温培系顾家崖头嘉园社区居民,2020年12月10日早上6时许,张温培在社区散步时,被张金宝及张金建晾晒的渔网绊倒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区立医院门诊检查,该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髋关节退行性改变。初步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诊疗意见为:核酸检测、入院治疗。2021年3月18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区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以上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649.26元。原告之伤经一审法院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1年6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温培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三、顾家崖头村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延期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014年7月22日顾家崖头村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期满后,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另行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延期合同》,就选聘物业公司对顾家崖头嘉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延期事宜作出如下约定:其中第二章服务内容与质量第二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
另查明,张金宝及张金建均系顾家崖头嘉园社区居民,渔网为二人共同晾晒。还查明,物业公司为禁止在广场晾晒存放渔网渔具农作物等物品在小区广场位置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牌,且物业公司已经在小区分别设置了:“生产工具统一存放点”“生产工具临时存放点”“衣、被定点晾晒处”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原告的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06元、伤残疾赔偿金55905元(55905元/年X20年X20%)、护理费220元(110元/天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X2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63131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顾家崖头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提出以下异议: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758元,开票日期2021年1月8日,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12月10日,所以该单据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医疗费住院费票据以及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住院票据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20日,本案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该票据的住院时间与发生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门诊收费票据2021年3月18日,金额为4元,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其他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主张的与本案被告三无关,原告受伤系被告一、二晾晒的渔网所致,被告三与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延期合同,该小区的管理以及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系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与被告三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与被告三无关,被告三不负责任。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2021年3月18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次住院与事故发生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事故发生与被告三无关,原告受伤系被告一、二晾晒的渔网所致,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小区管理者,与被告三无关。
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异议,青岛紫光药业发票金额为758的票据,不能作为报销依据。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现场的危险程度有完全认知和预见能力,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与顾家崖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有管理权力,但是物业在场地已经建立警示标牌,不允许在广场和任何公共区域晾晒渔网和其他生产工具。
关于原告张温培对自身对损害是否有过错以及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张金宝及张金建将渔网晾晒在靠近路沿石的广场路面上,晾晒渔网的地方虽非正规道路,但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晾晒渔网地点可以供行人通行。2020年12月10日早上张温培在小区内部道路散步,从其行走状态来看,作为一个年近九旬的老年人其步伐蹒跚,但在其看到晾晒的渔网时,从其行走的路线上可以看出,其有避开渔网的意识而非被告张金宝及张金建主张的是在渔网上行走,6时36分左右,张温培右脚被渔网缠住绊倒。原告张温培摔倒受伤的道路属小区道路,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晓其本人的身体状态以及小区内部的实际情况,应该较一般人有更高的注意意识,其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减轻被告30%责任为宜。
被告张金宝及张金建作为顾家崖头嘉园社区的常住居民,应当对小区内部及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知情,且物业公司为方便居民生产生活,已经在小区设置了“生产工具统一存放点”“生产工具临时存放点”“衣、被定点晾晒处”等。其违反相关规定,在非晾晒区晾晒渔网,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宝及张金建应以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为根据其与顾家崖头村委会的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在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虽在小区设置警示标志并设置了相应的生产工具存放点,但并不能因此而忽视对小区内部的管理,故应当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清理的义务,对原告张温培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应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顾家崖头村委会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受伤,并于当日到医院门诊检查,该次检查所支出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原告2021年3月18日住院支出的费用,经一审法院核查,该次住院所诊断的伤情与2020年12月10日所诊断的伤情一致,为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49.2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代码为037021900107的金额为758元发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及与其伤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200元(100元/天×2天)。4、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参考原告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元,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已经年满89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55905元(55905元/年×5年×20%)。6、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方发生负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损失为1400元,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300元,已经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6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55905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金宝及张金建共同赔偿37576.56元【(2649.26元+200元+200元+40元+55905元+1300元)×60%+1400元】,由物业公司赔偿6029.43元【(2649.26元+200元+200元+40元+55905元+1300元)×10%】。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宝及被告张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温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76.56元。二、被告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温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2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温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负担213元,由被告张金宝及被告张金建共同负担410元,由被告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6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金宝及被告张金建,青岛恒泰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张温培410元、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划分各方责任比例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金宝、张金建将渔网晾晒在小区内靠近路沿石的广场路面上,张温培在广场散步时,右脚被渔网缠住绊倒受伤。另查明,物业公司为禁止居民在广场晾晒存放渔网渔具、农作物等,在小区广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牌,并在小区分别设置了:“生产工具统一存放点”“生产工具临时存放点”“衣、被定点晾晒处”等。本院认为,小区广场是供居民休闲散步的公共场所,张金宝、张金建作为居民应当知晓物业的相关管理规定,其仍将渔网晒在禁止晾晒区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虽设置警示标志,但未有效制止张金宝、张金建晾晒渔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综合事故的发生及各方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顾家崖头村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小区的管理与维护由物业负责,张金建作为小区居民应当知悉,其主张顾家崖头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张金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毕 威
审 判 员 张立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 姗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