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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夏兰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兰。
上诉人高建因与被上诉人夏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健康权纠纷(一审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8097元,其中上衣价值299元,行车记录仪1799元,8848牌手机一部价值1599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在诉求中要求赔偿手机一部,而原审判决赔偿手机维修费用1000元依据的是“8848手机辽宁客服中心工作人员检查”。这一行为构成了审判程序违法。一是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找手机客服人员鉴定损失的要求,是法院自行进行了委托鉴定的行为;二是上诉人完全没有参与选择鉴定人和某鉴定的过程;三是上诉人从未见过该客服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四是“8848手机辽宁客服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所作出的结论完全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同时,上诉人已经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了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对该申请未予理睬,该行为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上衣和行车记录仪的诉求,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而实际情况是在gonganjiguan调查该案的过程中,对衣物和行车记录仪的损失情况有明确记载,并附有现场照片为证,可以充分说明当时财物损失情况。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购买收据已经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财物损失情况,法院不支持该诉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询问时。高建要求夏兰赔偿手机维修费约6000元、衣物损失299元和行车记录仪维修费800元。
被上诉人夏兰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高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夏兰赔偿高建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600元;2.夏兰赔偿高建财产损失18097元,其中上衣299元、行车记录仪1799元、8848手机15999元;3.第1,2项诉请合计18697元;4.诉讼费由夏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因挪车问题高建与夏兰在温香镇前双村南小路发生撕打、互殴,海城市gongan局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鞍公海(治)行罚决字[2020]1310号、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高建、夏兰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高建对鞍公海(治)行罚决字[20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gongan局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鞍公行复字(2020)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后高建提起xingzhnegsusong,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31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城市gongan局作出的鞍公海(治)行罚决字[20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鞍公行复字(2020)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海城市gongan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4日作出(2021)辽03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海城市gongan局上诉,维持原判。海城市gongna局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给予高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另查:高建于当日至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6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建与夏兰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并有互殴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判决书可知,高建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对高建的合理损失应由夏兰进行赔偿。关于高建的具体损失一节,高建提出赔偿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600元,该院依据票据和用药明细确定医疗费460.46元。关于高建提出财产损失18097元,高建的手机确实因本事件损坏,经8848手机辽宁客服中心工作人员检查,手机维修需要1000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高建要求赔偿上衣299元、行车记录仪1799元的损失,因高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该院对高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高建因本起事件造成的损失合计1460.46元(其中医疗费460.46元,手机维修费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夏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建1460.46元;二、驳回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夏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高建承担123元,由夏兰承担11元,此款高建已垫付,夏兰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高建。
二审中,高建提供一份录音证据和一张收款收据,拟证明手机维修需要6000元左右;提供一件上衣,拟证明衣服损失299元;提供一台行车记录仪和一张收款收据,拟证明维修行车记录仪花费800元。夏兰的质证意见:对高建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手机的维修费用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高建提供的衣服,事发时衣服损坏部位没有这么大;关于高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和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行车记录仪不是其损坏的,不同意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意见:关于高建提供的录音证据和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夏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建提供的上衣,因夏兰对该件衣服为事发时为高建所穿且损坏部分由其撕扯过并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高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和收款收据,因该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行车记录仪由夏兰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高建主张的手机维修损失一节,虽然高建一审时就手机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司法鉴定涉及时间成本和鉴定费的经济成本,故对于小额财产损失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并不是最佳的处理方式,为此一审法院通过到8848手机辽宁客服中心询价的方式确定手机的维修损失并无不当。虽然高建在二审时提供了录音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手机维修损失的主张,但是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高建主张的衣服损失一节,因案涉衣服确系在打架过程中由夏兰扯坏,故应由夏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依据高建主张的衣服购买时的价格、衣服的折旧程度和衣服的损坏程度,本院酌定夏兰赔偿高建衣服损失150元。关于高建主张的行车记录仪损失一节,因高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车记录仪的损坏是由夏兰造成,且夏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高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高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0.46元、手机损失1000元和衣服损失150元,共计1610.4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建各项损失1610.46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高建负担110元,由夏兰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负担45元,夏兰负担5元。上诉人高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