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生命权 > 正文
郭晓清、谢爱芬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秋江,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有仙,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审原告:郭晓清,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审原告:谢爱芬,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审原告:郭娟玉,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审原告:郭静娟,女,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审原告:郭建新,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上诉人沈秋江因与被上诉人俞有仙、原审原告郭晓清、谢爱芬、郭娟玉、郭静娟、郭建新(以下简称郭晓清等五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秋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俞有仙承担37.5%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俞有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由俞有仙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俞有仙与沈秋江之间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工作时受伤,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指示过失除了积极指示过失也包括消极指示过失,消极指示是定作人明知有安全问题却放任不管,俞有仙便是放任沈秋江在未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存在消极指示过失。其次,俞有仙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沈秋江,存在选任过失。故俞有仙与沈秋江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俞有仙辩称,俞有仙与沈秋江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沈秋江不受俞有仙的指挥管理。沈秋江作为多年来从事农村修建房屋的泥匠包工头。未为死者配备安全帽、安全绳,现场也未设置防护网,对事故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俞有仙作为普通老百姓,法律意识不够,没有问及沈秋江是否具有资质证书。如果俞有仙问了被告知没有资质证书,依然选任沈秋江的话,才符合选任过失的特征。况且一审已经判决俞有仙承担了2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秋江的上诉请求。

郭晓清、谢爱芬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郭娟玉、郭静娟、郭建新未作陈述。

郭晓清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秋江支付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差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111572.17元;2.判令俞有仙在沈秋江无法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沈秋江、俞有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有仙联系沈秋江对家中房屋的屋面进行翻修,约定费用总额为41000元,后沈秋江联系包括郭如江在内的多人参与施工,俞有仙已向沈秋江支付1万元。2021年4月5日,郭如江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脚手架上坠落到地面,当时郭如江未佩备安全帽、安全绳,现场未设置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郭如江被送往桐乡市第二人民治疗,后于2021年4月6日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4663.69元。2021年4月6日,沈秋江与郭晓清(郭如江儿子)在桐乡市崇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约定由沈秋江预付给郭如江家属赔偿款30万元。此后,沈秋江已支付赔偿款20万元。

一审另查明,郭晓清、谢爱芬、吴有仙为死者郭如江的亲属。2021年4月16日,吴有仙死亡。另,郭如江、郭娟玉、郭静娟、郭建新为吴有仙子女。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问题;三是损失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案涉房屋屋面翻修工程系俞有仙联系沈秋江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总价款,后沈秋江联系包括死者郭如江等多人参与施工,现场具体施工由沈秋江指挥管理,俞有仙已付款项也是支付给沈秋江后,由沈秋江支付给其他施工参与人。同时,俞有仙与死者郭如江并不相识,没有证据证明俞有仙与死者郭如江有过雇佣或承揽的意思联络。因此,俞有仙与沈秋江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沈秋江与死者郭如江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俞有仙关于存在承揽和雇佣关系的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沈秋江关于其与郭如江共同受雇于俞有仙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郭如江系高处作业,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方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的,不得进行施工。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施工现场并未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也未提供人身防护用品。俞有仙作为发包一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沈秋江并放任其在未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沈秋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的郭如江提供现场安全保护,放任其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郭如江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登高作业,亦应自负一部分责任。考虑各自过错大小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于郭晓清等五人的损失,酌定由俞有仙、沈秋江各承担损失的20%、55%,剩余25%由死者郭如江自负。郭晓清等五人要求俞有仙在沈秋江无法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晓清等五人关于毛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俞有仙、沈秋江关于郭如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予以部分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医疗费总额确定为14663.69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995543元(52397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14.35元(31295元/年÷365天×10天÷4人);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995757.35元;3.丧葬费,确定为54322.50元,郭晓清等五人主张的火葬场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3316.22元、差旅费1000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64743.54元,由俞有仙赔偿20%即212948.71元,由沈秋江赔偿55%即585608.95元。另外,郭晓清等五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亲属郭如江死亡,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俞有仙赔偿10000元,由沈秋江赔偿30000元。综上,俞有仙合计应当赔偿222948.71元,沈秋江合计应当赔偿615608.95元,因沈秋江已付200000元,故还需赔偿415608.95元。对沈秋江关于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秋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晓清等五人415608.95元;二、俞有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晓清等五人222948.71元;二、驳回郭晓清等五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68元,由郭晓清、谢爱芬负担1675元,由沈秋江负担6302元,由俞有仙负担229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沈秋江与俞有仙同为一审被告,两人承担的是对死者的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间并不具有相互的请求权,故其二审请求俞有仙承担超过一审判决的20%的责任,缺乏诉的依据。其次,有关其个人责任比例的问题,其请求俞有仙承担超过一审判决责任比例的责任,言下之意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55%的责任过高。对此,沈秋江作为接受郭如江提供劳务的一方,未为郭如江提供必要的人身防护用品,未落实现场安全技术措施,对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5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沈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沈秋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坤

 审判员    张涛

       审判员   张鑫杰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