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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宏,李雪琼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宏,户籍地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琼,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公路主枢纽管理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敏,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建设路**交通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党旗,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子伦,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城北路龙西路口第**市政环卫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建忠,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中路教育综合大楼**建筑工务局div>
法定代表人林鲁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市政大厦**(**)****v>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兴标,户籍地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傅启毅,户籍地广西。
原审被告黄丽泽,户籍地广西。
上诉人林德宏、李雪琼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蔡兴标、原审被告傅启毅、黄丽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16时48分许,被告傅启毅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坂田街道办坂雪岗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万科第五园路口右转弯进入环城南路施工路段时,该车右侧与经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4)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傅启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经人行横道的路段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认定,被告“傅启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随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以赔偿标准变更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45196.5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共计1828258.5元(扣除已赔偿的110000元)。另外,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路局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肇事车辆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黄丽泽,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傅启毅驾驶。该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
又查,受害人林某某系两原告之子,为深圳城镇户籍。被告傅启毅与被告黄丽泽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5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傅启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傅启毅已被送往广东四会监狱服刑。
再查,事发路段有一在建工程,工程名称为:环城路一标段(KO+000-K2+917)市政工程;建设单位为: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施工单位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规模:长2917米,宽70米。事故发生时,因施工将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路段封闭,并将坂雪岗大道转入环城南路的右拐车道封闭。
在诉讼过程中,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具体内容如下:“……我街道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街道在本案中不应负任何责任,也无需承担赔偿义务,但考虑到原告方的实际情况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本着人道主义立场,为了妥善解决本案,我街道领导班子上会讨论通过,愿意对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承担30万元的先行垫付责任。在垫付后,我街道另循法律途径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傅启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45196.5元、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共计1828258.5元(扣除已赔偿的110000元);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启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死者林某某为城镇居民、深圳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元/年。
2、丧葬费用45196.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深圳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393元/年,六个月为45196.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方承受丧子之痛,赔偿义务人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万元。原告请求100万元过高,超出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038258.5元,扣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限额11万元,原告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28258.5元(1038258.5-110000元)。
至于赔偿主体,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傅启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而且该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黄丽泽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车辆驾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除被告傅启毅与黄丽泽以外的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客观联系,是侵权责任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是侵权赔偿的必备条件,没有因果关系则无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林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傅启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林某某的死亡是被告傅启毅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存在不当履行职责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以及行政部门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启毅、黄丽泽以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自愿对被告傅启毅、黄丽泽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30万元的垫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综上,被告黄丽泽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傅启毅、黄丽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德宏、李雪琼损失928258.5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傅启毅、黄丽泽向原告林德宏、李雪琼垫付赔偿款928258.5元中的300000元,垫付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有权向被告傅启毅、被告黄丽泽追偿;三、驳回原告林德宏、李雪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傅启毅、被告黄丽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1元,由被告傅启毅、被告黄丽泽承担12137元。原告应承担的8724元因其经济困难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林德宏、李雪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八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损失92825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启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的过程中就已经明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异议,指出八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第39号)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整个一审的庭审调查,均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全面的分析事故的成因,八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根本原因。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以庭审调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将以上八被上诉人作为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八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本原因,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存在不当履行职责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事实上,涉案路段的道路违规开通、标识错误、绿化带过高过密形成视角××区、交通信号灯混乱、施工单位未设立警示标识、单行道违规用铁栅栏人为搞成双向车道……上述种种事实,均是被上诉人失职行为的具体表现。事故发生后,涉事路段被全部封闭、交通标识进行了整改,交通信号灯有冲突的也进行了关停,绿化带也进行铲平整改……从被上诉人对原来的各种违规情况进行整改也印证了其之前失职行为的存在。3、造成事故惨剧的原因分析:首先,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及施工单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蔡兴标施工队在没有竣工验收移交的情况下违规开通了环城南路的北侧,并且在道路施工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交通安全疏导措施;其次,本应负监管职责的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却放任不管,甚至支持、默许大量车辆违规通行。在道路施工的时候,交委、交通局应合理调整标牌、护栏、标识,交警部门应合理调整信号灯,加强道路安全的监管,但本案中这三个部门是明显疏于其职责的;再次,负责绿化带的维护和管理的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疏于职责,导致司机右转时形成视角××区。最后,肇事司机傅启毅粗心大意、被默许违章右转形成了侵害林某某生命最后的一个环节。综上,正是上述相关行为的直接结合,共同导致林某某死亡的侵权行为。4、八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甚至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等于在涉案路段设置了一个“交通陷阱”,严重威胁通过该路段的所有行人的安全。从上诉人提交的事故后对涉案路段的现场监测录像、交警的监控录像、以及深圳电视台等媒体报道中都可以看出,该路段的交通环境确实非常险恶,危机四伏,光盘视频中可以看到,有另外几个路人在案发地点人行道上正常行走、骑车的情况下,也差点被大量的、缺乏监管的、被默许违章右转逆行的车辆撞到,可以说事故的发生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只不过林某某不幸成为这个交通陷阱的无辜的受害者、牺牲者,该交通陷阱发生事故是迟早的事、必然的事,也是让路过的行人、××小学的师生们、学生家长们以及周边广大住户想起来都感到很后怕的事。很明显八被上诉人主观上肯定是有过错的。八被上诉人对“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均负有预见、预防和监管的义务,如果涉案路段不违规开通,则事故惨剧不可能发生;如果运输委、交委、交通局合理设置信号灯、交通标识、护栏、对违规开通的事实进行监管,而不是支持违规开通,则惨剧不会发生;如果城管局、坂田街道办履行了绿化带的整修,则不会形成视觉××区,惨剧不会发生。综上,只要任何一个部门履行了正当的职责,就斩断了惨剧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损害后果与八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八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是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的。
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亦没有不当履行职责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路段附近的交通标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根据施工路段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设置了路墩,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合理设置的情形,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下属派出机构龙岗交通运输局已履行了管理职责,不存在不当履行职责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涉案路段因属施工路段,归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管理。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既不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或管理单位,也不是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法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下设派出机构,负责龙岗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管理服务,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龙岗辖区范围。因此,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亦没有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路段交通标识设置符合规定并根据施工路段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调整,设置了路墩,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合理设置的情形。原审被告傅启毅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的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对于损害结果无过错。二、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方按规定设置的交通标志仅具有普遍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的作用,司机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范。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肇事司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而导致的,并非由于涉案路段设置的交通标识所导致。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答辩称,一、本案实质是民事侵权纠纷,我方不存在不作为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本案的事件没有直接关联性。二、我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事故范围属于施工路段,相关红绿灯设置并没有移交我方,因此,不属于我方的职能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在本案中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没有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行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2009第100号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涉案的道路交通标志绿化等都不是坂田街道办的管理权限范围,坂田街道办对该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坂田街道办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在一审时垫付了30万元用于安抚家属,这个垫付行为不是说坂田街道办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答辩称,我方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或者法定主体,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方不存在履行不当的职责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涉案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尚未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答辩称,涉案路段及案发路口不属于龙岗建筑工务局建设范畴,该路段属于坂雪岗大道南段工程,属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07年建设市政工程,案发路段已经于2009年建成通车,坂雪岗南段市政工程与环城北路的工程统一属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建设,与我方无关。我方在实施路段工程过程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或者不作为,对上诉人要求的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承建的工程标段不包括事故发生地点。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本案是由一起机动车违规操作造成的人身事故,我方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此次事故也不存在过错,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蔡兴标答辩称,蔡兴标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也不是本案提到的工程的承建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起的纠纷,因上诉人选择要求交通标识设置管理单位、交通管理单位、道路管理单位、道路绿化管理单位、涉案路段相关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对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原审被告傅启毅和黄丽泽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的垫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傅启毅、黄丽泽以外的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傅启毅、黄丽泽以外的各被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损害后果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导致,被告傅启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林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岗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事处、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蔡兴标既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主体。三、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原审被告傅启毅独立实施与完成,损害后果与原审被告傅启毅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有这样一个信念为基础:即并不是所有的“条件”都应当或能够在法律上被作为损害的原因来对待。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满足能够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地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地转移责任。四、本案各被上诉人对涉案路段的道路管理、交通管理、交通标识的设置与管理、绿化管理、涉案路段相关工程的建设、施工,以及因施工需要而实施的交通疏导等行为中的不完善部分,虽然可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但不是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不能够在法律上作为损害的原因来对待,故与本案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86元,由上诉人林德宏、李雪琼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光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