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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珍、赵苏彬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6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珍,女,1952年7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苏彬,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喀什市人民检察院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苏培,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欢欢,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乐乐,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春,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金绍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瑞才城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讯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威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瑞才城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才城信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4900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赵有长在格林威治公司安排的扫雪工作中突发疾病救治无效于2019年12月18日15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原判决对以下事实没有查清:1.赵有长与瑞才城信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赵有长与格林威治公司是劳务用工关系。2015年5月15日格林威治公司与瑞才诚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年7月9日赵有长与瑞才诚信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瑞才诚信公司安排赵有长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每日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瑞才诚信公司给赵有长办理相应商业保险,当日瑞才诚信公司将赵有长派遣到格林威治公司秩序维护部工作,岗位保安,工作至2019年初赵有长担任保安三班班长,工资每月3,640元。因此,格林威治公司与赵有长存在劳务用工责任、瑞才诚信公司与赵有长存在劳务派遣过错补充责任;2.格林威治公司在赵有长日常工作期间存在违法、违约的过错,即赵有长作为格林威治公司秩序维护部保安班长,每日工作时间都超过了8小时,每周都超过了40小时。一审中,格林威治公司称秩序维护部保安的工作方式是两班三运转,夜班在岗时间是15小时,白班在岗时间是9小时,每周工作时间都超过55个小时。该事实有一审被上诉人陈述和赵有长的工作交接单等为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不超过44小时。因此,格林威治公司对赵有长存在长期安排超长时间工作的违法、违约的故意过错;3.格林威治公司对赵有长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赵有长工作岗位是秩序维护部保安三班班长,除完成保安工作职责还负责日常三班工作的记录、监督、汇报、交接等。2019年12月15日赵有长是夜班,本应是下午6点30分到单位接班,但因为单位要求全员扫雪,于是赵有长在12点39分就出发前往单位扫雪并上夜班,夜班本应是第二日10点下班,但因扫雪赵有长在第二日即12月16日14点10分才下班,至此,赵有长除去2趟往返单位和家的路程时间共一个半小时外,赵有长在2019年12月15日-16日的工作时间长达23小时,属于超时间超强度工作;2019年12月16日赵有长推迟4个小时下班到家;2019年12月17日赵有长是白班,也因单位要求扫雪,本应10点去单位接班,但其提前1个多小时到岗扫雪接班、午饭后未休息连续扫雪,于1715时突发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劳务用工单位对年龄已经达到63岁的赵有长安排连续将近23小时的在岗保安工作和扫雪工作明显已经严重危及其身体的健康安全,尽管赵有长是第二天在岗位上死亡,但不必说63岁的老人,就是年轻人也仍在高度的疲劳状态根本不可能睡一晚就彻底缓解,而且,在一审期间用工单位格林威治公司还声称单位是明知赵有长一直有高血压病史的,因此,用工单位明知赵有长年事已高、长期患有高血压仍然违法安排赵有长,长时间高强度的工作造成赵有长过度疲劳突发脑干出血,该用工行为对赵有长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与赵有长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一审认为格林威治公司与瑞才诚信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用工责任由格林威治公司承担,但该赵有长与瑞才诚信公司的《返聘协议》中并没有告知该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没有将《派遣协议》作为《返聘协议》附件向赵有长送达,因此该《派遣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对抗赵有长,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件为瑞才诚信公司,根据《返聘协议》瑞才诚信公司应安排工作内容和为赵有长购买商业保险,而瑞才诚信公司对赵有长在格林威治公司的工作内容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任由格林威治公司增加工作时间和保安之外的工作内容不管,使赵有长发生疾病危险的程度增加,并且,瑞才诚信公司也没有根据《返聘协议》给赵有长购买相应的用工商业保险,赵有长死亡后所有的医疗救治安葬等开销全部由赵有长家属背负沉痛哀伤的情况下自行支付和解决,对赵有长及亲属也造成更大伤害,因此根据上述情形,瑞才诚信公司在赵有长的劳务派遣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是责任主体之一,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审认为赵有长案发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上诉人也不能证实赵有长存在连续工作,且认为保安岗位扫雪不能证实是改变工种。对上述不能证实用工单位存在过错,故,仅仅以赵有长年龄较大,未安排赵有长体检,认定用人单位有一定过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为赵有长的家属,提供了工作交接单、赵有长在15日-17日若干张工作照片记录、视频记录、微信对话记录、警务站询问笔录等,证实的工作内容清晰、时间连贯、前后印证,足以证实赵有长超长时间连续工作的状态,而作为用工单位不仅没有提出任何相反或抗辩的证据,甚至对安排保安岗的人员扫雪、白天夜间连续扫雪的事实没有任何相反或不同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定》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用工事实进行阐述并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却以看不明白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由,对上诉人的证据一概不予采信,对该部分重要事实不做任何查明和认定,明显是案件基本事实都没查清就草率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格林威治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赵有长突发疾病系我公司原因导致,也无相关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生命权,事实上本案是赵有长因自身疾病原因引发,我公司对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瑞才城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认定十四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有长为格林威治公司提供劳务,发生事故的各项费用应由格林威治公司承担。赵有长常年从事保安工作,完全可以胜任该工作,瑞才城信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赵有长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系其自身疾病所导致,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格林威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杨玉珍、赵苏彬、赵苏培、赵欢欢、赵乐乐医疗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1,929.94元”;撤销第(三)项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依法改判。一、在认定“丧葬费的给付”方面。被上诉人瑞才城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其他被上诉人,已在社保局领取了丧葬费,且其他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如在本案中,再次判决上诉人给付丧葬费,属“重复给付”,于法无据。二、在认定“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方面。赵有长突发疾病而去世,上诉人对这一事实的发生深表遗憾,且上诉人也不是侵权人,并且在赵有长突发疾病时也尽所能在第一时间,对赵有长进行相应救治,并在其去世后派单位领导及同事参加“追思会”,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给予相应的精神安慰,如再次判决“精神抚慰金”,与法与理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与法律权威。
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辩称,不同意格林威治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瑞才城信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格林威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格林威治公司、瑞才诚信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597,338元;2.请求依法判令格林威治公司、瑞才诚信公司赔偿医疗、丧葬、交通等杂费48,302.07元;3.请求依法判令格林威治公司、瑞才诚信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格林威治公司、瑞才诚信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格林威治公司(甲方)与瑞才城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招聘、协助甲方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劳务派遣人员可由甲方自行面试、确认录用,也可委托乙方进行招聘并交由甲方确定,派遣的劳务人员一经确定,甲、乙双方应拟定《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并签字、盖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乙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合法规范用工,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的具体工作岗位,监督、检查、考核劳务派遣人员完成工作的情况;甲方应将劳务派遣人员进入公司前组织身体健康体检,并根据工作情况定期组织劳务派遣人员身体健康体检;劳务派遣人员发生患病、工伤、因工致残(死亡)等事故,由乙方按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申报、认定、报销相关费用等工作,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和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费用及待遇由甲方支付;乙方有义务把甲、乙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告知劳务派遣人员,并且作为乙方和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中一项条款;乙方全面负责为派遣人员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每月社保缴费完毕,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缴纳社保的社保清单用于备档,劳务用工管理、劳务纠纷处理与社保办理,处理涉及劳动关系的所有事宜,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作事故的,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按相关工伤保险条例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患职业病、工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等情况的,甲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积极组织抢救、垫付相关工伤医疗费用,全额承担用人单位应付的费用,并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以及协调工作,甲方应积极配合,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结束后,由甲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办理;如果甲方所使用的外派员工与乙方建立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的终止日期超出本协议有效期,则本协议的有效期以甲方所使用的外派员工中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最晚终止日期为准。2015年7月9日,瑞才城信公司(甲方)与赵有长(乙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本协议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任务实行责任制,乙方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甲方要求完成,工作时间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劳务报酬;甲方按照不低于标准给予乙方办理相应的商业保险。协议签订后,瑞才城信公司将赵有长派遣至格林威治公司工作,2015年8月14日,瑞才城信公司第一次给赵有长发放工资。2019年12月17日15时左右,赵有长在格林威治公司扫雪期间,感到身体不适。2019年12月17日15:50分,乌鲁木齐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自武警新疆总队医院分站派出120急救车将赵有长送至乌鲁木齐国际医院(以下简称国际医院)救治,期间产生急救费用1,157.5元,门诊费用1,730.14元,均由格林威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7日18:04,急救中心自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分站派出120急救车辆将赵有长由国际医院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产生急救费用243元,门诊费用1,700.48元。2019年12月17日20:09,赵有长在人民医院重症医学一科二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入院病情为急诊+病危。2019年12月18日,人民医院出具《死亡通知单》一份,载明赵有长死亡诊断:1.脑干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循环衰竭,中枢性高热;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赵有长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7,210.31元。2019年12月19日,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赵有长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2020年3月26日,阜康市三坪垦区北亭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载明赵有长妻子为杨玉珍,长子为赵苏彬,长女为赵苏培,二女为赵欢欢,三女为赵乐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原告赵有长与被告瑞才城信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本案用工时赵有长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赵有长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本案亦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但赵有长在工作期间死亡,其生命权遭受侵害的事实确已发生,故本案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瑞才城信公司与赵有长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后,根据其与格林威治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将赵有长派遣至格林威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瑞才城信公司与格林威治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发生患病、工伤、因工致残(死亡)等事故,由瑞才城信公司按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申报、认定、报销相关费用等工作,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和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费用及待遇由甲方支付。根据该规定,因赵有长不属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人员,故在赵有长发生患病、工伤、因工致残(死亡)等事故后,各项费用及待遇应由格林威治公司支付,本案应由格林威治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主张赵有长存在超时工作和连续工作的情况,其死亡与超强度工作存在关联,但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无证据显示脑干出血系过度劳累造成,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赵有长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况,本案发生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故不能认定赵有长存在超强度连续工作的情形。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超工种用工情形,但赵有长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中并未明确其工种,且临时扫雪的行为不能表明改变了其工种,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赵有长的死亡与格林威治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健康因素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但法院认为,格林威治公司与瑞才城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格林威治公司应在劳务派遣人员进入公司前组织身体健康体检,并根据工作情况定期组织劳务派遣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而格林威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组织赵有长进行过入职前身体健康检查及定期检查。赵有长为退休返聘人员,本身年龄较大,患病和死亡的概率高于一般劳动者,格林威治公司在用工时则应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格林威治物业公司未曾安排赵有长进行基本的健康检查,其存在过错,对赵有长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酌定由格林威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款项。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2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赵有长死亡时已年满63岁,故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592,246元(34,838元/年×17年);二、医疗费,原告主张急救中心产生的门诊急救费用243元,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700.48元,人民医院住院费7,201.31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三、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法院按照202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782元计算,法院支持丧葬费44,391元(88,782元÷12个月×6个月);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五、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法院对病历复印费4.9元予以支持;六、购买生活用品费用200.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正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有长因本次事故死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费用,因原告共计主张48,302.07元,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法院支持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8,302.0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林威治公司赔偿原告杨玉珍、赵苏彬、赵苏培、赵欢欢、赵乐乐死亡赔偿金118,489.2元(592,446元×20%);二、格林威治公司赔偿杨玉珍、赵苏彬、赵苏培、赵欢欢、赵乐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9,660.41元(48,302.07元×20%);三、格林威治公司赔偿杨玉珍、赵苏彬、赵苏培、赵欢欢、赵乐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0,000元×20%);四、驳回杨玉珍、赵苏彬、赵苏培、赵欢欢、赵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提交了:1.微信截屏图片11张;2.三份警务站记录,用以证明赵有长生前经理在微信群内安排扫雪内容,赵有长存在超过规定时间连续加班及被安排从事与保安无关工作的情形。格林威治公司、瑞才城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格林威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尾号为9918增值税发票;2.农行业务回执单;3.尾号为1538好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格林威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赵有长支付了体检费用。赵有长因个人原因未参加提交,公司无权强制其进行体检。公司已经尽到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体检是自愿行为,不能证明赵有长未参加体检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公司每年为员工安排提交的事实。瑞才城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称公司接到格林威治公司的提交费用后转给了体检机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以及丧葬费用、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赵有长为退休返聘人员,其与瑞才城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根据派遣协议赵有长被派遣至格林威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赵有长为退休人员,此时作为用工单位的格林威治公司与赵有长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格林威治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赵有长的相关体检费用,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单纯从格林威治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中,并不能反映出其已安排赵有长进行基本体检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赵有长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脑干出血,而脑干出血的原因复杂,并无证据证实其脑干出血系过度劳累所致。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上诉认为格林威治公司存在安排赵有长连续超强度加班及超工种用工的情形,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对日产工作的安排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赵有长连续超强度加班的事实。返聘协议中并未对赵有长所从事的工种予以明确,且保安参与临时积雪清理工作亦不构成超工种用工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格林威治公司上诉称赵有长家人已通过社保部门领取了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并不能免除存在过错的实际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格林威治公司承担相应比例的丧葬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有长的突然离世必然对其家人精神产生较大的伤害,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一定数额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63元(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预交9,141.37元,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93.26元),由赵苏彬、赵欢欢、杨玉珍、赵苏培、赵乐乐负担9,141.37元,由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洋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巴合加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