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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与李二虎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梅,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臣,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女,193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虎,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第三人:上海致文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5358号4层J2031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良,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素梅、张某1、张一臣、张秀兰、被上诉人李二虎、原审第三人上海致文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致文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案件接报回执单记录及当事人所述,事发时案涉车辆未发生空间上的位移,仅在施工现场进行作业时操作失误将张要春从屋顶敲下,从而导致张要春的死亡。2.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并不是通行状态,交通部门没有出具相关证明,证实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也就是说案涉的事故没有被交通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大前提下,不能参照交强险适用赔偿,案涉车辆仅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具备公众出行的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对于既非交通事故,也非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3.施工车辆在施工现场停在原地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标的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事故完全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无视保险条款事实的存在,仅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认定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援引的复函是针对交强险的适用,而商业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并非法律强制险,一审法院将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条件等同于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杨素梅等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二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杨素梅等非适格主体。根据调解协议,杨素梅等已经没有诉权。2.致文中心与杨素梅等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是无效条款,杨素梅等签订调解协议后不再向被申请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赔偿或者补偿,也没有权利与致文中心签订协议。3.致文中心与李二虎系雇佣关系,二者之间纠纷的解决属于另外法律关系。4.一审法院判决无视了调解协议的存在,违背了协议约定。5.根据李二虎与致文中心的约定,赔偿金系致文中心代付,保险公司赔偿钱款直接支付给权利人。该协议宗旨在于李二虎的赔付范围限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李二虎不再额外支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素梅等人的诉请。
致文中心述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特种车辆不管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还是在作业中的事故,均可以比照交强险赔付。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依据,违反了投保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素梅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杨素梅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4,640元(72,232元*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57,480元(9,580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57,006.25元(5年*45,605元/4人)、律师费1万元、误工费1,596.32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万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二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致文中心承接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XX房建筑项目,房顶需要浇筑混凝土平顶。为此租用了李二虎驾驶并操作作业的皖FXXXXX汽车起重机,用于吊运建材到房顶。2020年11月10日下午14:30分许,李二虎在吊运建材时,因吊装车辆右后面支撑脚突然下陷,造成车辆倾斜,吊装的建材摆动,拍打到当时正在屋顶施工的张要春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另查明:李二虎驾驶施工的皖FXXXXX汽车起重机,登记在其妻子董某名下,董某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无绝对免赔额。事发时间,处于承保期内,李二虎持有流动式起重机作业操作证。
又查明:张要春生前与杨素梅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张某1、次子张一臣。张要春母亲张秀兰需要扶养,其父亲张某22004年9月已去世。
事故发生后,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2020年11月11日,杨素梅等(申请人)与致文中心(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1、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一次性人道主义救济150万元;……5、协议生效后,申请人不再就该死亡事件,向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赔偿或补偿……。协议生效后,致文中心支付了150万元,杨素梅等出具了收条。
2021年4月1日,杨素梅等(甲方)与致文中心(乙方)又达成《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收到150万元款项,待甲方向实际侵权人李二虎主张赔偿后,由李二虎和其他相关附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将150万元以内赔偿款先行交付给乙方。
2021年4月11日,致文中心(甲方)与李二虎(乙方)达成《协议》,明确:乙方确认张要春死亡事故系乙方作业导致,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先行支付张要春家属的150万元赔偿金系代乙方支付;乙方涉讼后,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赔付义务内直接将赔付款支付给甲方。
本次诉讼,杨素梅等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审理中,致文中心表示,太平XX公司事故后派人进行了勘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李二虎驾驶并操作的起重车辆吊装作业中致张要春死亡,法院认定本起事故李二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要春无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不承担事故赔付责任,但未能提交是安全生产事故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二虎作业车辆投保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商业险附加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在起重车作业时发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8)345号]中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二虎予以赔偿。杨素梅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致文中心主张返还垫付的150万元,杨素梅等与李二虎认可致文中心为李二虎垫付了150万元事故赔偿款,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致文中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赔偿金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于转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因保险公司不同意直接赔付致文中心,杨素梅等、李二虎认可由致文中心为李二虎垫付了事故赔偿金150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李二虎,由李二虎返还垫付赔偿金150万元。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双方一致认可金额、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经验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72,23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57,480元,9,580元/月*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53,170元,42,536元*5年/4个子女=53,170元;5.误工费1,158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按2,480元/30天*7天*2人=1,158元,予以支持;6.住宿费0元,杨素梅等主张2,800元,致文中心认为张要春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由致文中心安排住宿,杨素梅等也未提交住宿发票,法院不予支持;7.酌定交通费1,000元;8.律师费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律师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赔付,法院予以采信,由李二虎赔付。以上1至7项合计1,607,448元。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二虎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二虎100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427,448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437,448元,其中117,448元(含律师费1万元)由李二虎赔付杨素梅等。李二虎返还致文中心垫付赔偿金1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二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二虎1,000,000元;三、李二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素梅、张某1、张一臣、张秀兰117,448元(含律师费10,000元);四、李二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致文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垫付赔偿款1,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故系涉案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引发,根据有关部门答复,特种作业机动车在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规则,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特种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在于作业发生事故时能够获得保险赔付,保险公司主张的免除责任条款内容无法明确解释为本案事故情形,且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免除了己方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重要权利,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付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二虎陈述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起上诉,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不属于本院处理认定范围。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6.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48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迎昌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谢亚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喆
书 记 员 潘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