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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民、朱燕平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62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民,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燕平,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东津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城市流水镇黄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城市流水镇黄冲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朝富,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吉刚,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城市流水镇流水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邓沂,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小民、朱燕平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流水镇黄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冲村委会)、张吉刚、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水镇政府)、湖北强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涛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684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小民、朱燕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堰塘为农田浇灌所用,水深达3米左右,堰塘面积约6-7亩,堰塘四周未设置任何防护网和安全警示牌,事故发生后才补设了一块“水深危险禁止攀爬监护好儿童”的警示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审理查明作为定案证据,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堰塘属于公共场所,改建蓄水后的水泥阶梯、坡面以及坡度等存在设计、建设施工缺陷,该堰塘作为农田浇灌以及张吉刚承包养殖自主经营,没有进行封闭,该堰塘与田地、乡村道路连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堰塘四周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事实未予审查,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冲村委会、张吉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流水镇政府、强涛建设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杨小民、朱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43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小民、朱燕平女儿杨紫怡(2012年2月9日出生)、杨紫芯(2013年9月4日出生),2021年寒假期间在宜城市流水镇外公朱本民家度假。2021年2月3日午饭后,黄家兰(系聋哑人)带着外孙女杨紫怡、杨紫芯到村庄南边约××家湾堰塘边玩耍。杨紫怡不慎落水,黄家兰在救杨紫怡时也掉入水中,杨紫芯到路边呼救,流水镇黄湾村三组村民唐有兵骑摩托车带妻子路过,向杨紫芯了解情况后赶到堰塘堤坝,发现堰塘中间漂浮有衣服,随即报警并联系他人过来帮忙,后黄家兰、杨紫怡尸体被捞起。因无人对黄家兰、杨紫怡溺水死亡负责赔偿,引发本案诉讼。案涉堰塘位于朱本民、黄家兰居住村子以南约两里处,三面环坡,东面修筑一堤坝,主要功能是灌溉坝堤下面的水田,无人看守。堰塘堤坝也是农田作业通行的便道,没有封闭。在堰塘西北侧位置设置有一块内容为“水
深危险禁止攀爬监护好儿童”的警示标牌。黄家兰及杨紫怡、杨紫芯需通过出村的“村村通公路”南行至“村村通柏油路”顺东下行,然后再向南经过一段土路才能到堰塘堤坝。堰塘附近没有朱本民、黄家兰承包经营的土地。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9日,流水镇政府与强涛建设签订了《2016年、2017年宜城市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流水镇黄湾村及黄冲村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强涛建设公司施工,其中包含林家湾堰塘(即合同6#堰塘)的整治、灌溉、水闸、涵管等工程。案涉堰塘的工程设计单位为襄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2019年5月26日,该单体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强涛建设公司移交给黄冲村委会。2016年5月,黄冲村委会与李军签订《堰垱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九组的林家湾灌溉大堰发包给李军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2021年1月21日,李军又将该合同流转给张吉刚,约定由张吉刚自主合法经营,所有与大堰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张吉刚承担,李军放弃所有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杨紫怡溺水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当对杨紫怡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各被告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黄冲村委会、张吉刚作为堰塘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在堰塘边设置了警示标牌,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管理义务。案涉堰塘距离村庄较远,主要用于农业灌溉,并非开放的公共娱乐场所,堰塘堤坝作为生产作业通行的便道,也并非人们经常出行的主要道路。对堰塘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要
求在堰塘附近配备放置应急救援设备,不应过于苛刻,而且法律也并无明文规定和强制要求。故黄冲村委会、张吉刚对杨紫怡溺水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强涛建设公司按照规划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流水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黄冲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包、工程质量监督及验收,仅负有管理责任。流水镇政府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杨紫怡父母,对其负有法定监护的责任,这种责任不仅是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还应在平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户外安全防护意识,以避免发生溺水等事故。杨紫怡在外公外婆家度假期间,两原告将其监护职责委托孩子外公、外婆。黄家兰虽为聋哑人,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带杨紫怡、杨紫芯到堰塘边玩耍的危险性,应当具有理性认知和高度警觉。黄家兰对杨紫怡未尽到看管的监护职责,才是导致孩子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原告诉称水库(堰塘)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两原告请求黄冲村委会、张吉刚、流水镇政府、强涛建设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民、朱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杨小民、朱燕平负担。
二审中,经上诉人杨小民、朱燕平申请,证人尹某、胡某、孔某到庭出具了证人证言,杨小民、朱燕平主张根据证人
证言所陈述的事发前堰塘周边无安全警示牌,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黄冲村委会、张吉刚、流水镇政府、强涛建设公司对尹某、胡某、孔某到庭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三名证人均系死者亲属朱本民的邻居,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三名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均是事后听说,不能证明事发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该堰塘竣工验收合格,堰塘验收时有警示标志。上诉人杨小民、朱燕平二审补充提交了照片两张,据以证明两张照片是事故发生时现场拍摄,事发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牌。黄冲村委会、张吉刚、流水镇政府、强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两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角度不能确定,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内容。对上诉理由之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小民、朱燕平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杨小民、朱燕平提出堰塘存在设计、建设施工缺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流水镇政府与强涛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堰塘整治等工程设计单位为襄阳市水利规划设计院,规划涉及部门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中标单位强涛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8日项目完工,2019年5月15日由项目监管单位和流水镇政府组织相关专家对该项目进行了初验,2019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内容,证实建设施工单位对堰埂两面坡高过陡需要设警示标志等问题已经进行了整改,并已明确设置了警示标志等内容,验收施工质量合格。因此,杨小民、朱燕平主张流水镇政府、强涛建设公司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杨
小民、朱燕平申请证人尹某、胡某、孔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事发现场的照片两张,但黄冲村委会、张吉刚、流水镇政府、强涛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及照片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一审已查明堰塘边设置警示标牌的事实。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也进行了现场走访,勘查认定现场存在警示标志,故证人证言与杨某、朱燕平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补充设置,杨某、朱燕平主张由黄冲村委会、张吉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一审现场勘查案涉堰塘距离村庄较远,主要用于农业灌溉,一审认定该堰塘并非开放的公共游乐场所,堤坝也并非当地村民出行的主要道路,认定事实清楚,而黄家兰作为当地村民明知堰塘的安全风险,带着杨紫怡、杨紫芯外出游玩经过堰塘时忽视了安全,未尽看管责任以致于事故发生,因此,杨小民、朱燕平提出黄冲村委会、张吉刚、流水镇政府、强涛建设公司未尽到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小民、朱燕平提出一审未予准许证人出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庭审笔录,杨小民、朱燕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人证言的内容,其陈述和辩论也没有涉及证人出庭的表述。二审期间,本院已根据杨小民、朱燕平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但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故杨小民、朱燕平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小民、朱燕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杨小民、朱燕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杰锋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柳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