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生命权 > 正文
张某、马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美德枸杞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张某、马某与上诉人宁夏美德枸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枸杞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德枸杞公司向张某、马某承担60%以上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比例与认定的事实不符,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涉案蓄水池不足20米旁的5排房子,是美德枸杞公司建设用于枸杞基地管理人员办公和承包户、民工居家生活的房屋,属于公共办公、生活场所,常有小孩出入,美德枸杞公司作为涉案蓄水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承包合同中第三款第三条己注明:张某每年按照每亩15元的标准向美德枸杞公司缴纳供水管网费用,事故蓄水池是供水管网的源头,美德枸杞公司是涉案蓄水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理当意识到涉案蓄水池的安全重要性,却未尽到安全防范、管理、维修义务。(2)一审证据足以证明蓄水池铁丝网因长期氧化、风刮等因素致多处破口,且南边和东边有常开口,张某、马某家孩子就是从东边常开口处进入蓄水池的,蓄水池四周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这是导致孩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3)美德枸杞公司对蓄水池的安全防范意识疏漏,对蓄水池未设立警示标志,铁丝网未采取及时维修等有效措施与孩子溺水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方应承担侵权赔偿主要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事故赔偿主要责任”。(4)蓄水池的位置处于枸杞基地办公区和民工生活区,属于设置在公共场所的地下水利设施。美德枸杞公司蓄水池铁丝网因长期氧化、风刮等因素致多处破口和两处常开口是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述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却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来认定美德枸杞公司的侵权责任,仅认定美德枸杞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与查明的事实情理不符,划分责任比例显失公平。
2.张某、马某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不力是事实,但并不是导致孩子溺亡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张某、马某自己承担80%的责任显然不公平。(1)张某、马某和美德枸杞公司签订了《中宁县天景山枸杞基地枸杞园承包合同》,承包了400亩枸杞园,生活区5排房屋的其中一排房屋是美德枸杞公司提供给张某、马某的,张某一家在此居家生活无可非议,且在此生活区居住生活的不只张某一家,生活区常有儿童出入,美德枸杞公司对蓄水池潜在的危险理应有所预见,但事实却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修补措施。假如蓄水池铁丝网完好无损,两岁孩子是进不到蓄水池里面的,就不会溺水而亡。(2)美德枸杞公司对蓄水池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管理、维修义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马某的孩子只有两岁,是个不懂事的孩子,美德枸杞公司管理的水池离居住区20米不到,水池铁丝网久损不修,给张某、马某监护带来极大的压力,一审法院将孩子溺水死亡的主要过错认定给张某、马某,于情于理不合,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美德枸杞公司至少应该承担60%以上的责任。
3.出事儿童应按城镇户口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调判美德枸杞公司赔偿张益嘉溺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69647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2400元、丧葬费44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孩子父亲是城镇户口,新生儿未进行户籍登记不能当然的推定其为农村户籍,孩子没有上户口应按照附近的城市户口进行。即便登记为农村户籍,亦不能推定该儿童将来的必然生活、工作在农村。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平等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力。国家和社会有义务遵循公平、无歧视保护原则,依法保障、帮助个体实现自由平等发展,在确定死亡赔偿标准时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确定。
二审中,张某、马某对其诉请中主张的要求美德枸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确为按照总损失696476元为基础。
美德枸杞公司针对张某、马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另补充,张某二审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主张范围,应当不予支持。
美德枸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德枸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马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1.蓄水池所在区域为生产区域,非生活区,对其管理要求应仅限生产所需。美德枸杞公司作为该片区域的承租方和管理方,由义务对该区域内的生产设施进行维护和保障,但该蓄水池的设置目的仅在于生产供水所需,而非生活所需,且该片区域位置偏远,周围非居民区,美德枸杞公司的维护职责不应扩展到周围是否有未成年在此地玩耍。且根据实际情况,该地域取水方式较多,对护栏破坏严重,很难做到有效防护。
2.张某与美德枸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美德枸杞公司为生产免费提供生活用房,这也是基于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辅助义务,前提是方便租种土地,而并非提供给张某一家用于家庭生活,同时因为该居住用房就在蓄水池边上,当时的设置目的也是为了方便生产管理,而张某忽略该地域的基本用途,接未成年孩子居住,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3.张某与美德枸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其本身也是种植方和管理者,对于其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某、马某针对美德枸杞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事发地系由美德枸杞公司管理和收取使用费用的蓄水池,美德枸杞公司对该蓄水池具有安全隐患防范、管理、维护的义务和责任,故美德枸杞公司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事发蓄水池与居住区距离较近,美德枸杞公司应当及时对蓄水池铁丝网的破损和开口维修排除隐患,事故发生应当赔偿张某、马某精神抚慰金是合法、合情、合理的。3.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张某、马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美德枸杞公司赔偿张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3512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44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美德枸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宁县天景山枸杞基地枸杞园系美德枸杞公司承租并办有林权证。2015年12月22日,美德枸杞公司与张某签订《中宁县天景山枸杞基地枸杞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承包美德枸杞公司位于中宁县天景山枸杞基地的400亩枸杞园用以种植。2018年7月,张某为便于经营管理枸杞地,将妻子和两岁的儿子接到枸杞基地居住生活。2018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张某两岁的儿子张益嘉在枸杞基地居民生活区玩耍时通过枸杞基地蓄水池边铁丝网的破损处进入蓄水池内溺水身亡。事发后,张某向中卫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信访。2018年8月10日,中宁县舟塔乡司法所所长胡发军、舟塔乡综治中心工作人员田兴忠到达案发现场并查看现场,枸杞基地蓄水池系美德枸杞公司管理,该蓄水池周围有铁丝网且有一处破损。同时,中宁县大战场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朱宝雄亦查看了现场,确认张某、马某居住的房屋距离蓄水池20米左右,蓄水池围栏有破损,亦确认蓄水池为美德枸杞公司管理。
同时查明,张益嘉于2016年10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马某之子溺水身亡,实值痛心,张某、马某欲追究美德枸杞公司疏于管理职责,于感情角度而言,不难理解。但是,人民法院裁判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张某、马某的诉请应当结合案情适用过错原则来确定美德枸杞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益嘉不顾危险,主动进入蓄水池边玩耍而溺亡,张益嘉的溺亡与其父母疏于监管教育具有因果关系。案发时,因孩子要吃东西,马某在明知蓄水池距离其居住的生活区直线距离仅不超过10米的情况下,仍将张益嘉一人留于居住区置于危险境地,独自进屋。张某、马某作为张益嘉的法定监护人对其生命安全负有法定监护责任,而正是这种监护责任的缺失,导致了悲剧发生,致使幼小的生命还未领略人世间的美好,未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便戛然而止,徒留悲痛予亲人,令人惋惜。张某、马某作为监护人因监护不力对张益嘉溺水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美德枸杞公司作为蓄水池的管理者,明知该蓄水池附近有种植户居住且有行人经过,可能对种植户、幼儿存在一定人身、财产危险,但该蓄水池围栏破损不及时修缮,使危险得以放任,美德枸杞公司的不作为,致使智力发育尚不健全,认知能力较低的未成年人因好奇而引发意外,发生悲剧,美德枸杞公司以后应出于企业的责任与社会担当注意生产及设施的安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美德枸杞公司对张益嘉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张某、马某承担80%的责任,美德枸杞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张某、马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7160元、丧葬费44076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确认。美德枸杞公司赔偿张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60247.2元(301236元×20%)。张某、马某因张益嘉溺亡,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美德枸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60247.20元并赔偿张某、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70247.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张某、马某负担500元;由美德枸杞公司负担52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美德枸杞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中宁县天景山枸杞基地枸杞园承包合同》第五条双方权利和责任中记载如下约定:其中甲方(美德枸杞公司)权利责任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张某)提供承包地生活住房及设施库共120平方米。保证生活用电和生活用水,水电费由乙方负担;乙方权利和职责中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保护好枸杞园内供水管网中的支、毛水网管线等水利配套设施,保护好道路防护林及防风林带树木,保护好道路及水网主管线,如有损坏经甲方现场勘查,核定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美德枸杞公司是否应该对张某、马某之子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第一、对于美德枸杞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事故地点虽并非居民住宅区,但依据美德枸杞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中宁县天景山枸杞基地枸杞园承包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职责,美德枸杞公司有义务为张某一方提供承包地生活住房,该义务虽系土地租赁关系的附随义务,但美德枸杞公司亦应在合理的安全范围内履行附随服务,涉案事故系张某家属在枸杞基地生活期间发生,美德枸杞公司明知涉案蓄水池附近有人居住,且蓄水池距离生活居住的房屋较近,可能会对附近生活的人构成危险的情形下,对于蓄水池周边原有的护栏未进行管理维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某等在附近居住的居民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或在蓄水池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存在过错,应对张某、马某之子溺水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美德枸杞公司提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张某对枸杞基地内的设施设备具有管理职责,张某亦应对蓄水池周边护栏进行维护义务的意见,按照双方约定,张某一方对于“设施设备”的职责为“保护”,并非“维护”,即不得在其居住期间损坏“设施设备”,在美德枸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之子溺水死亡地点损坏的护栏系张某一方毁损所致的情形下,本案中,对于美德枸杞公司提出的张某对于护栏损坏的结果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二、对于美德枸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涉案蓄水池周边护栏破损并不会必然导致张某、马某之子溺水事故,仅是造成一种可能发生的风险,张某、马某二人作为成年人,对于蓄水池可能造成的风险清楚明确,结合其居住地点与蓄水池距离较近、孩子已可以独立行走且年幼无法分辨危险的实际情况,应该预见到在孩子脱离监管的情形下,极有可能发生不确定的风险,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张某、马某上诉提出应由美德枸杞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承担,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张某、马某提出应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损失的意见,张某、马某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损失,二审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损失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由系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三级案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四级案由,该案由对应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责任内容,涉案蓄水池为存续多年的设施,并非临时施工或修缮产生,也与窖井等“地下设施”特征不符,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处理及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不当,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实体处理,本院对案由重新确认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张某、马某负担2056元,由宁夏美德枸杞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王军
审 判 员      谈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鑫
书 记 员     田茹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