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生命权 > 正文
黄加友、李玉葵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加友,男,1968年1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葵,女,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系死者赵凯臣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2009年11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系死者赵凯臣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2017年6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系死者赵凯臣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2018年12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系死者赵凯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惠琼,女,1963年7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呢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系死者赵凯臣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金,男,1990年12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春,男,1977年8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云南省砚山县。
上诉人黄加友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杨双金、李良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加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对黄加友的诉请;3.由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一、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受害人具体是如何死亡,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难以确认。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基础性疾病,即严重冠心病,疾病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意外事件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主次难以确认。简言之,是触电导致死亡还是其基础性疾病,即严重翘心病发作导致死亡本案证据对上述事实难以作出明确结论无法认定。二、本案受害人的受害现场是否有触电可能,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也难以确认。三、如果有电,所漏的电是从何处而来,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难以确认。四、受害人倒下时,是应李良春的请求帮其抬电水泵所致。如果受害人及李良春对李良春的电水泵不进行移动,是不会发生事故的,事故的发生,是因受害人及李良春的相应作业所引发的。五、受害人倒下时,当时的水和泥齐腰深,受害人倒在水和泥里,根据实际情况,齐腰深的水和泥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有其他的伤害情况,根据常识和当时在场群众的描述,应当有二次伤害的情况存在。其次,受害人的受害同黄加友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追加黄加友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最后,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因为该事故的电源是砚山县平远供电所提供的电源,导致的受害死亡事故的发生;砚山县平远供电所在供电过程中,明显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且无安全警示提醒标志,未尽到安全防范提醒之义务,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
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以下简称“李玉葵等5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黄加友上诉请求。
杨双金、李良春的答辩意见与李玉葵等5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玉葵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双金、李良春、黄加友共同赔偿因赵凯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2519元(1.死亡赔偿金37500×20年=7500000元;2.丧葬费113623÷2=5681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长女赵某111069×(18-12)÷2=33207元,②次女赵某211069×(18-4)÷2=77483元,③长子赵某311069×(18-3)÷2=83017.5元;4.鉴定费2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扣除杨双金、李良春、黄加友支付的丧葬费和鉴定费80000元;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杨双金、李良春、黄加友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良春与死者赵凯臣系表兄弟关系,黄加友是杨双金胞姐夫。2021年3月18日下午,李良春请求赵凯臣帮忙收回放在平远镇莲花塘水库里的水泵。赵凯臣在无偿帮李良春抬起水泵往回走的过程中,经过杨双金、黄加友合用正在抽水的水泵电线时,双金、黄加友的水泵电线漏电触电身亡。事发后平某所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现场目击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提取杨双金家漏电的电线作证据保存,对李良春家水泵是否漏电进行检查,并主持三方协商赔偿,李良春、杨双金已经各自愿支付原告4万元作丧葬费和尸检鉴定费。杨双金所支付的40000元中,有10000元从黄加友处拿来支付。赵凯臣的死亡原因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凯臣符合自身存在严重冠心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节段性粥样硬化狭窄IV级)的情况下,在有水的潮湿环境中触电致心室纤颤、骤停死亡。赵凯臣生前有三个子女赵某1、赵某2、赵某3需要抚养。赵某1生于2009年11月27日,还需要抚养6年;赵某2生于2017年6月11日,还需要抚养14年;赵某3生于2018年12月19日,还需要抚养15年。
一审法院认为,赵凯臣受李良春的请求无偿帮收回水泵。在帮工过程中,经过杨双金、黄加友共同管理使用正在抽水的电线时,因该电线漏电致赵凯臣触电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杨双金、黄加友及赵凯臣、李良春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双金、黄加友,明知在非封闭场所用电抽水有潜在安全风险,二人却不对自己使用的电线认真检查,疏忽大意地用破损电线抽水,而且还不在其电线过往及抽水之地看护,也不设置安全风险提示标识,最终因其电线漏电,导致赵凯臣触电身亡后果,因此,杨双金、黄加友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李良春请求赵凯臣下水帮忙前,杨双金、黄加友使用的电线水泵已经在水里工作。赵凯臣、李良春明知水中有用电抽水设备在工作,水下环境有可能存在触电的潜在安全风险,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还贸然请人进水帮抬水泵和进水帮工抬水泵,对发生触电身亡后果,李良春与赵凯臣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赔偿比例上,赵凯臣、李良春应承担此事故40%责任,该40%责任中赵凯臣应承担30%,李良春应承担70%;杨双金、黄加友应承担此事故60%责任,该60%责任中其二人应各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综上,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因赵凯臣触电身亡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李良春,杨双金、黄加友关于赵凯臣的死亡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凯臣死亡的合理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12842元×20年=256840元,因赵凯臣为农村居民户口,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之前,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一试点的规定。2.丧葬费113623÷2=56811.5元,根据20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工资确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长女赵某111069×(18-12)÷2=33207元,②次女赵某211069×(18-4)÷2=77483元,③长子赵某311069×(18-3)÷2=83017.5元根据2020年度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4.鉴定费2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⑵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当再另行支付。上述4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9359元。赵凯臣、李良春承担总额40%为211743.6元,其中:赵凯臣自己承担211743.6元的30%为63523.08元;李良春承担211743.6元的70%为148031.5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08031.52元。杨双金、黄加友承担总额的60%为317615.4元,各承担158807.7元,其中:杨双金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28807.7元;黄加友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880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因赵凯臣触电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31.5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08031.52元。二、由杨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因赵凯臣触电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8807.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28807.7元。三、由黄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因赵凯臣触电身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8807.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8807.7元。四、驳回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负担2741.64元,李良春负担818.16元,杨双金负担876.6元,黄加友负担87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杨双金、李良春均未提交新证据。黄加友提交10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微信截图》《现场照片》等,证实黄加友只是帮杨双金看水泵,黄加友是为杨双金打工,黄加友与本案无关,黄加友的儿子向杨双金支付水费,黄加友与杨双金系买水关系,及案发现场的电线接入十分混乱,但黄加友并未参与接电的事实,在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调解过程中,黄加友未在会议现场,本案与黄加友无关。
经质证,李玉葵等5人对黄加友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该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黄加友就是给杨双金打工的事实;第二、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有证明人均未到法庭接受询问,不知是否是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盖的公章也不认可,村委会的相关人员未到法庭接受询问,不具备证明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截图无法明确时间,6000元款项也未接收,不能证实黄加友的证明观点;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人,从该份照片可以看出所有电线都是乱接的,裸露在外,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存在违法行为,与赵凯臣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第八、九组证据,两份图片的来源不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观点;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杨美仙与黄加友是亲属关系,所做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
杨双金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该组证据证实了涉案的其中一台水泵是杨双金和黄加友两家共用的客观事实;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无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杨双金本人并没有对黄加友儿子支付的6000元进行收取,微信转账显示该笔钱已过期。其次,该份微信截图杨双金并未回复。因此该截图不能证明待证观点;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核实照片的真实性,不知道在何时何地拍摄;对第八、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黄加友事后提交证明。
李良春质证后认为,黄加友提交的10组证据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笔录赞同李玉葵、杨双金等人的质证观点,该份笔录恰好能够证明黄加友与杨双金合伙共用水泵的事实;第二、三组证据,所有证明人全部在一张单子签字,是恶意串通的证据,违反证人单独作证的原则。且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笔钱也未接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五、六、七组真实性无法认可,电线乱接,也无法证实本案就与黄加友无关;第八、九、十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黄加友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证明》《微信截图》等,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黄加友是否是为杨双金打工及黄加友是否向杨双金购买水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现场照片》无法证实是否与黄加友相关及黄加友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杨美仙出具的《证明》与一审中杨双金提交的证据即杨双金的妻子与杨美仙之间的通话录音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李玉葵、赵某1、赵某2、赵某3、胡惠琼、杨双金、李良春均无异议,黄加友有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赵凯臣在……,经过杨双金、黄加友合用正在抽水的水泵电线时,被杨双金、黄加友的水泵电线漏电触电身亡”错误。水泵并不是杨双金和黄加友合用,水泵只属于杨双金一人的;2.一审认定“杨双金所支付的40000元中,有10000元从黄加友处拿来支付。”错误。黄加友拿给杨双金的10000元钱,并不是用于支付赵凯臣的丧葬费,而是杨双金跟黄加友儿子借用于偿还车贷的,该笔钱与本案无关。
针对黄加友的第1点异议,应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第2点异议,因属于黄加友与杨双金之间内部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黄加友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则承担多少的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因李良春请求赵凯臣帮忙收回放在平远镇莲花塘水库里的水泵。赵凯臣在无偿帮助李良春抬起水泵往回走的过程中,经过其他正在抽水的水泵时,被该正在带电抽水的水泵电线漏电触电身亡。事发后平某所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现场目击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提取杨双金家漏电的电线作证据保存,对李良春家水泵是否漏电进行检查,并主持案涉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及平某所进行的现场勘验能够确认,赵凯臣死亡的地点是杨双金及黄加友共用的水泵放置的位置,赵凯臣触电后才有人将电源关闭(切断),且平某所对李良春家电线是否漏电进行测试后已排除李良春家水泵及电线漏电的情况,而杨双金家的水泵电线上有外层脱皮通洞、存在漏电的情况。再结合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凯臣的死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在有水的潮湿环境中触电导致心室纤颤、骤停死亡”。由此可知,赵凯臣系因杨双金和黄加友共用的水泵漏电导致触电死亡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陈述“赵凯臣符合自身存在严重冠心病的情况下,……”的内容,本院认为,赵凯臣的尸体鉴定是在触电身亡之后进行,触电过程对人体及心脏有何影响及有多大影响,在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故该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赵凯臣自身存在冠心病的问题不排除系触电之后才产生的。黄加友上诉称受害人赵凯臣自身患有严重的基础性疾病(冠心病)的主张,但并未提交赵凯臣生前患有该疾病的相关证据,故黄加友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加友上诉主张赵凯臣的死亡与其无关,因为漏电的水泵系杨双金个人所有,黄加友只是帮杨双金打工,只是向杨双金购买水,并不是共用水泵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双金在平某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电线)是我接的,平时是我和姐夫黄加友两家人用,并且是共用一台水泵”,结合一审中杨双金提交的证据即杨双金的妻子杨芳和黄加友的妻子杨美芬通话录音中,杨芳陈述“这个毕竟是两家人一起挖塘塘一起去用水,你说是单哪家抬哪家都扛不住啊”,杨美芬回答“嗯,是呢嘛”,再结合二审中黄加友陈述黄加友栽种洋芋的地与杨双金家的地相邻两三百米,平时就是用杨双金家抽来的水来浇灌洋芋地的事实,能够认定导致赵凯臣触电死亡的水泵系杨双金与黄加友两家共用。一审判决杨双金和黄加友共同承担因赵凯臣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60%为317615.4元,即杨双金、黄加友各自承担158807.7元并无不当,且金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一审认定杨双金支付给李玉葵等5人的40000元款项中,有一万元属于黄加友支付的事实黄加友不予认可,但应属于黄加友与杨双金之间的内部关系,黄加友主张属于杨双金向其儿子借去偿还车贷款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杨双金又不与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加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黄加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