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生命权 > 正文
柔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黄静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柔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2层J2406室。
法定代表人:周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英,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柔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柔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静、吴美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9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柔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向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支付;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是生命权纠纷。黄某是上诉人聘请的劳务人员,其死亡不是因为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上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慰问金是出于人道主义,也是无奈,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为黄某购买了商业保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公司支付12万元的付款凭证,但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只赔付了12万元,仅是先予支付部分。3.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钱款是慰问金,不是赔偿款,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静、吴美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基础关系是生命权纠纷,在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就善后事宜达成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静、吴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柔捷公司支付黄静、吴美英赔偿款3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计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静、吴美英系母女关系,吴美英丈夫黄某系柔捷公司劳务工人。柔捷公司承接了案外人美诺精密压铸(上海)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业务,柔捷公司安排黄某到该公司提供劳务。2020年9月20日,黄某在美诺精密压铸(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发现身亡。事后,黄静、吴美英与柔捷公司就事故善后处理事宜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约定“柔捷公司在黄某生前为其购买过商业保险,人身意外保额为20万元,受益人为黄某,黄静、吴美英与柔捷公司及XX公司积极配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保险公司理赔款低于人民币15万元,则柔捷公司在确认理赔额后的一周内,再向黄静、吴美英支付慰问金,以保证黄静、吴美英获得的慰问金及保险金合计达到15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后,黄静、吴美英积极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2021年3月19日仅向黄静、吴美英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万元。黄静、吴美英要求柔捷公司按照协议补足剩余3万元,后黄静、吴美英向柔捷公司交涉无果,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黄静、吴美英与柔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现黄静、吴美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未能获得协议约定的理赔款项。对不足部分,柔捷公司理应承担赔付责任,且柔捷公司拖欠黄静、吴美英赔付款,系占有黄静、吴美英资金,理应赔偿黄静、吴美英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黄静、吴美英对利息计算按加计50%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黄静、吴美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柔捷公司抗辩称其购买了商业保险,赔偿金为20万元,所以不同意黄静、吴美英的诉讼请求。因柔捷公司之抗辩与其协议约定的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柔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静、吴美英3万元,并偿付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就黄某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现依据协议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也不能依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关系抗辩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钱款支付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柔捷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迎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喆
书 记 员 滕浩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