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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冬先、郭水兰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冬先,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水兰,女,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系樊冬先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县林业局,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琴亭镇永安北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210148475871。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局长。
上诉人樊冬先、郭水兰因与被上诉人莲花县林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樊冬先、郭水兰上诉请求:撤销莲花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即上诉人樊冬先、郭水兰儿子樊明华溺亡地“活力水岸”莲江河段,水深流急,每年都会发生多宗人员溺亡事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审理中应该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莲花莲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及《莲花莲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则》,将莲江湿地公园“保育区”打造成核心景区,将依法须严格保护的“保育区”变成了集体休闲娱乐餐饮健身观光体验为一体的主题公园,开设了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被上诉人放任民众在莲江湿地公园“保育区”野泳、戏水、垂钓等,没有履行对湿地公园“保育区”的严格保护职责,甚至没有对湿地公园依法依规保护、管理的责任意识。被上诉人在活力水岸区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任何安全设施,也没有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防范措施和制度。被上诉人是莲江湿地公园的管理者,“活力水岸”是被上诉人违规开发的公共场所,被上诉人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三张安全宣传照片,但这三张安全宣传照片,没有一张是被上诉人设置的,且设置的安全宣传警示牌离本案溺水事故发生地很远,更加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管理失职之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作为莲江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者,没有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且违规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建设以水为主题的系列景点和休闲设施,将大批民众吸引过来游玩,却没有履行任何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案溺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且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莲花县林业局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基于法律法规行使的管理权,是基于对湿地公园保护开发利用所行使的管理,并不是所谓的经营管理;2、上诉人提出湿地公园成立之后几乎每年都会在该地段发生多起事故,这不是事实,河道纵横有数十公里,并不是湿地公园成立之后才发生事故,之前亦经常会发生溺水事故;3、湿地公园中所有的设施都不是被上诉人所建,这些年来一直有很多人在湿地公园所属水域游泳,游泳并不受法律禁止;4、被上诉人管理莲江湿地公园并不是县政府的明确授权,而是政府依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对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的规定对莲江湿地公园管理的位置细化,它是一个地方性的规章;5、莲江湿地公园有数十公里长,是用于休闲、观光等所用,被上诉人无权对游人进入湿地公园进行阻止,也无权利阻止游人进入河道游泳;6、莲江湿地公园因经常发生溺亡事故,包括本事故发生的河道,所以多处设置了警示牌,禁止游泳,包括本案事故发生的河岸边不远处就有警示牌。所以,被上诉人只是基于对湿地公园保护性的管理,并不是经营性的管理。一审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
樊冬先、郭水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莲花县林业局赔偿樊冬先、郭水兰下列损失:儿子樊明华死亡赔偿金77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680元人民币、丧葬费39091元、处理丧葬事务的相关费用7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损害赔偿金额为1360316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冬先、郭水兰系夫妻,2003年10月6日生育儿子樊明华。2021年7月13日中午,莲花中学2020届3班学生樊明华与另外两位同学相约来到莲花县莲江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之“活力水岸”游泳,樊明华因不会游泳溺亡。莲江国家湿地公园于2016年12月30日,经原国家林业局以“林湿发[2016]193号文件”批准建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规定,莲花县林业局系湿地公园的管理者,《江西莲花莲江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具体明确莲花县林业局为莲江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江西莲花莲江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29条:建立健全莲江湿地公园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江西莲花莲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5.8.2.1条:生态保育区是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的区域,原则上不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公园建成后在保育区“活力水岸”,建设了以水为主题的系列景点和休闲设施,吸引了县城及周边的大批民众前去游玩、洗澡。关工委、公安厅、水利厅、教育厅于2018年5月18日在水上乐园河岸处温馨提示:水深流急,严禁未成年人在无监护陪同下下水洗澡、玩耍;莲江湿地宣教长廊河岸处温馨提示: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琴亭镇人民政府“水上乐园”宣传标语:珍爱生命、关爱为先,切实做好防溺水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樊明华系未成年人,其下河游泳应在监护人陪同下进行;其系高中在读生,年龄接近18周岁,智力水平可以预见下河游泳可能溺亡,其应当有所防范,不仅容易做到,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体安全应当谨慎注意并负责的范畴。莲花县林业局虽是湿地公园管理者,但并未进行经营管理;莲花县林业局没有将溺亡地设置为游泳区允许行人游泳,也没有组织溺亡者等人来湿地公园参加游泳等活动,樊冬先、郭水兰主张对开放的湿地公园应当配置救生圈、有专人巡查督导、安全救生员等安全措施,系要求管理者在经营活动中针对不同的人群采取不同的有针对性的安全保护和预防措施,超出了非经营管理者的正常能力范围和合理限度范围,不当拔高了管理者注意义务。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先于湿地公园前建成,那时就存在民众过去游玩、洗澡。河岸多处温馨提示:禁止游泳防止溺水。说明湿地公园设置了必要的警示标志以防止溺亡事故的发生,溺亡者不会游泳却冒险下河游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莲花县林业局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樊冬先、郭小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要求莲花县林业局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冬先、郭水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7043元由樊冬先、郭水兰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莲花县莲江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莲花县林业局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及责任大小。
上诉人樊冬先、郭水兰之子樊明华溺水身亡,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莲花县莲江国家湿地公园,为开放式景观湿地公园,市民均可免费进入休闲和观光,案涉事故发生地“活力水岸”,系开放性河道,并非经营性场所或公共场所。莲花县林业局作为该湿地公园的管理单位,其安全保障义务系保障湿地公园的相关设施不对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害,擅自进入湿地公园游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且该湿地公园在多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对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应注意的人身安全事项进行了提示,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莲花县林业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樊冬先、郭水兰关于被上诉人莲花县林业局没有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冬先、郭水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3元,由上诉人樊冬先、郭水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根荣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美来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