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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太和古洞山口。
法定代理人:陈国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清远市新城育才路6号金龙楼首层15号。
负责人:杨玉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超,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梅,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黄亚超、张燕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黄亚超、张燕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16131.27元。2.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亚超、张燕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应为100万元。上诉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商洽购买2020年度公众责任险及附加险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报价书》,该报价书属于要约,上诉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属于承诺,保险合同生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变更的部分,不产生效力。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黄*忠是不会游泳的,其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黄*忠在本次事故当中本身存在自身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责任100万元的问题,对方提及的报价书的要约,我方认为报价书的最下面一栏已经有明确的说明,应该以保险单或者投保单为准,不能单以报价单就形成了太和古洞所述的保险合同生效的情况;二、对于太和古洞提出的特别约定的问题,我方一审的时候已经明确说了,格式条款跟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该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保险单中下方特别约定这个问题,所以说应该以特别约定为准。太和古洞现在以疏忽作为上诉的理由,我方是完全不认可的。太和古洞作为公司的主体,应该具有更强的审核能力及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黄亚超、张燕梅辩称:原审认定太和洞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太和古洞的未履行安保义务的过错,主要是其未按照体育场馆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规范。第一,从事故发生到现在为止,对于被上诉人儿子黄*忠如何从游泳池边溺水身亡,上诉人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就是到现在为止,对于死因除了法医鉴定的溺亡之外,是没有任何视频作为佐证的。第二,对于游泳池的水质以及从业人员资格和人数是有规定的,但在事发当天没有进行水质监测,我们认为这也是造成黄*忠入水后没有发觉的理由之一。另外游泳池的面积为3340平方米,按照规定应当配备的救生员应该是14人左右,而且需要相应的资质,但是在太和洞提供的证据中,仅配备有五人,而且根据一审太和派出所所调取的事故证明中,前来救助黄*忠的三人是没有救生员资质的,从而导致了黄*忠最后的死亡,因此太和古洞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黄亚超、张燕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无证据认定本案属于意外,本案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或死者自身疾病的因素,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提供报警回执,并未出示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对该事故的认定书,无法核定该事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及死者自身疾病的因素,故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定义本案属意外事故,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非意外的举证责任在我公司,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3条,其中已明确必须是意外事故我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我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则需要证明符合合同履行的条件,即需要证明本案属我公司承保范围,而本案中,原告方或被保险人并未能举证明其属意外事故,故需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以场所方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场所方承担70%责任比例,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黄*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游泳活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了解,且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前往具有一定溺水危险的游泳池,故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其次,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分析被保险人何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险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场所内张贴相关的安全警示标识,并且也已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材料,证明其经营的游泳池场地、卫生环境,设备设施符合国标要求,事后也积极实施抢救,可见其已尽至经营者的管理义务,而一审法院未明确分析被保险人的具体过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黄亚超、张燕梅答辩称:我方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推脱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案涉的事故是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该公司就应当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意外事件,须由其来举证,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案涉的时间属于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来承担责任。至于限额问题,我们认为从保险单上来看,他的保险限额在表上就是100万,所以是否以100万为限额,我们认为由法院进行公平的处理。被上诉人是按七成责任起诉的,在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中,有一人证言证明黄*忠是不会游泳的,其他的人均没有相应的表示。所以原审虽然以个人的证言来证明黄*忠不会游泳,其实被上诉人也是有异议的,但是因为是自身适用侵权责任起诉,也没有提出上诉,两上诉人在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超过总起诉金额七成以上的责任,我们认为是完全脱离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的。
黄亚超、张燕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和旅游公司赔偿黄亚超、张燕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717614.36元,中联清远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太和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16时许,黄*忠、黄*杰、吕*德、李*禧、黄*华五人前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太和古洞游泳场游泳,17时许黄*忠被发现溺水,随后黄*忠被120救护车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
黄*忠入院时被诊断为:1.淹溺;2.呼吸心跳骤停;3.心肺复苏术后综合症;3.溺水性肺水肿;4.吸入性肺炎并呼吸衰竭;5.缺氧缺血性脑病;6.纵膈积气;7.气胸;8.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低钙血症。黄*忠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共325070.86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00713.44元,个人自费124357.42元。黄*忠于2020年9月6日因神经源性休克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淹溺;2.呼吸心跳骤停;3.心肺复苏术后综合症;4.溺水性肺水肿;5.缺氧缺血性脑病;6.神经源性休克;7.急性肾功能衰竭;8.蛛网膜下出血;9.吸入性肺炎;10.纵膈积气;11.气胸;12.电解质代谢紊乱。
清远市人民医院关于黄*忠的《死亡记录》显示,黄*忠入院时神志昏迷,心跳恢复后仍处于休克状态。…,8月22日顺利撤除ECMO。患者神志一直无明显恢复…。
2020年9月18日,黄亚超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黄*忠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该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B12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忠符合因生前溺水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黄亚超、张燕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3920元。
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20日,黄亚超、张燕梅在清远市清城区华尔商务旅馆住宿,产生住宿费2275元。
黄亚超与张燕梅是夫妻关系,黄*忠是黄亚超、张燕梅的儿子。
太和旅游公司于1996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住宿;园艺工程装修;销售;日用百货、副食品、糖烟(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4月13日,太和旅游公司取得经营游泳项目许可,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
2019年3月20日,太和旅游公司在中联清远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万元;另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扩展游泳池责任附加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24时止。
2020年3月17日,太和旅游公司在中联清远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公众责任保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30万元;另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扩展游泳池责任附加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24时止。
在上述两份《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4点约定:附加食品饮料责任险、游泳池责任险和停车场责任险(180个车位),累计赔偿限额为RMB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30万元,每车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RMB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太和旅游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8月21日为黄*忠垫付医疗费合共15万元。
吕超德是黄*忠的同学,吕超德知道黄*忠是不会游泳。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征询中联清远支公司是否愿意参加本案的诉讼,中联清远支公司表示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由于中联清远支公司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所以中联清远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结合多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中联清远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黄亚超、张燕梅及太和旅游公司要求中联清远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履行保险责任,中联清远支公司否认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联清远支公司否认涉案事故为意外事故,其应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中联清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太和旅游公司2019年及2020年都是在中联清远支公司购买相同险种,且中联清远支公司提供了2019年曾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所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已生效。由于保单中约定公众责任险是不赔偿游泳池发生的意外事故,因此,中联清远支公司应在游泳池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中承担保险责任(扣除)。
二、太和旅游公司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害人黄*忠在太和旅游公司经营的游泳池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作为经营者的太和旅游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故黄亚超、张燕梅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黄*忠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从黄*忠的同学吕*德的陈述可知,黄*忠是不会游泳的,其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还到人多的游泳池玩耍,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黄亚超、张燕梅起诉时要求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份额,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黄亚超、张燕梅请求的项目计算其损失为:医疗费124357.42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丧葬费63800元(127600元/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9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以上合共1220437.42元。由于被害人黄*忠入院后一直处于昏迷,处于休克状态,所以对黄亚超、张燕梅请求的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11911.67元、营养费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黄亚超、张燕梅的诉请,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黄亚超、张燕梅的损失为854306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中联清远支公司应赔偿黄亚超、张燕梅的金额为285000元(30万元-30万元×5%);太和旅游公司应赔偿黄亚超、张燕梅的金额为419306元(854306元-285000元-1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事下判决: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亚超、张燕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41930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亚超、张燕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285000元。三、驳回黄亚超、张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6.14元,由黄亚超、张燕梅负担576.14元,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报价书,拟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书特别约定4明确载明:“旅游池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二、2018、2019、2020年的保单,拟证明上诉人2018年并没有购买游泳池责任险等附加险,2020年上诉人交缴的保费比2019年增加了9000元;2018年、2019年、2020年保险单中下方的特别约定第4条关于游泳池责任险等附加险的内容完全一样没有变化,不能反映双方每次商定的真实内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2020年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的内容完全照搬往年的内容,与报价书商定的内容不同。二、保险报价书,拟证明2021年3月,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继续购买保险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保险报价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事故承担70%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场所为经营性的游泳池,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旅游经营方应负有较重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在经营场所中张贴相关的安全警示标识,游泳池场地、卫生环境,设备设施亦符合要求,但其未按规定配备足额的救生人员,未能及时发现黄*忠溺水予以救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酌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一审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可以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其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黄*忠溺水死亡并不属于意外事故,其无需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且黄*忠溺水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人黄*忠是与黄*杰、吕*德、李*禧、黄*华同往太和古洞游泳场游泳的,黄*忠溺水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忠符合因生前溺水致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黄*忠是在游泳过程中发生意外溺水死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黄*忠溺水死亡并不属于意外事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限额的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的两份《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4点约定:附加食品饮料责任险、游泳池责任险和停车场责任险(180个车位),累计赔偿限额为RMB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30万元,每车位每次事故赔偿限额RMB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RMB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28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其出具了《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报价书》为由,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应为100万元。因《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报价书》属于要约性质,并非双方签订的正式保险合同,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164.59元,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和古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89.5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童伟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周 莹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