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德康,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经济开发区南区鑫觅西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史宝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和风路1000号、惠河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杰,该院院长。
上诉人华德康、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南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江大附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华德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大附院、春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认定有误,作出了不合理判决。1.对华德康在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3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未予支持。2.对华德康在2019年8月3日至今发生的部分医疗费6917.17元未予支持。
春立公司答辩称:1.2018年3月12日入院产生的医药费系其自身疾病治疗所需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2.对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苏大附院)后续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才产品责任以及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也不应承担。华德康后续的治疗费用并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
春立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德康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德康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涉案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春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德康答辩称:对两次司法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正是因为春立公司提供的假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需要重新置换假体的根本原因。
江大附院答辩称:鉴定报告确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依据不足且论证不充分,江大附院也充分尊重法院的裁判,未上诉。要求驳回华德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德康所述的两笔医药费系其自身原因以及后续在他院治疗所形成的费用,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不应由江大附院承担。
华德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大附院及春立公司赔偿医药费228402.28元、交通费1091.52元、鉴定费50200元,以上共计279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大附院及春立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德康于2018年3月20日在江大附院行“右全髋关节置换翻修术”,而该假体的生产者为春立公司。华德康在使用该假体仅仅一年余就出现了假体断裂的现象,导致其至苏大附院再次治疗,华德康现认为该假体存在质量缺陷,其有权要求赔偿。江大附院在诊疗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与春立公司提供的医疗产品假体存在质量缺陷,共同造成了华德康的同一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华德康有权要求江大附院及春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江大附院一审辩称:首先,江大附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品质量责任与江大附院无关,江大附院也不存在医疗过错。其次,因本案患者系因自身疾病原因至江大附院进行假体置换,如果江大附院存在过错,那么所有的赔偿应当是此次诊疗所产生的费用,而华德康后续至苏大附院的诊疗费用与本案无关,相应费用不应计入本案赔偿基数。综上,请求驳回对江大附院的诉讼请求。
春立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植入假体不存在质量问题,患者华德康提出的春立公司与江大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12日,华德康因“右髋外伤后肿痛、活动受限一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后更名为江大附院)就诊住院,经诊断为:1.右全髋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2.高血压病(Ⅱ级),遂于2018年3月20日行“右全髋关节置换翻修术”,后于2018年4月3日出院,其个人支付医疗费32427.35元。
2019年6月4日,华德康自诉开门时跨出右脚一步当即右下肢不能着地,右髋部疼痛,经摄X线提示:髋关节假体柄断裂。为进一步治疗,华德康于2019年6月10日遂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检查,显示其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现内固定件断裂、移位。遂于2019年7月18日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翻修术(右)+同种异体骨置骨(右股骨近端异体骨段植骨术)。后于2019年8月3日出院,其个人支付医疗费186741.96元。
另查明,华德康在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至上述两家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自费医疗费2314.8元。华德康并表示其在2019年8月3日至今,其又至苏大附院门诊治疗自费医疗费6917.17元。
审理中,华德康并提供交通票据若干,以证明其为就诊产生交通费1091.52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江大附院及春立公司均无异议。
诉讼中,华德康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植入体内的断裂股骨柄假体的质量问题及断裂原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海天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2021年1月6日,海天公司作出苏质鉴字第20HT114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160型股骨柄假体材料存在大量气孔,是导致假肢过早低应力(宏观)脆性断裂的根本原因。华德康支出鉴定费用40000元。经质证,华德康及江大附院对此无异议。春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160型股骨柄假体的某一项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2.鉴定机构对断裂原因的分析不全面、不系统,没有进行全要素分析,只对单点进行了分析;3.判定断裂原因的结论显示该机构不专业,存在主观判定,无标准、无依据,无试验数据。对上述异议,海天公司回复认为:所提异议的文本内容均立足于成品的检验检测,对断裂的原因无法清晰揭示必然的因果关系。失效分析的过程立足于从断裂件的残骸上寻找与断裂有关的痕迹,这是断裂原因最可靠也是最直接的信息来源,与“文件资料佐证”、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等没有可比性。本鉴定是断裂原因查找,不是产品出厂检验。
诉讼中,华德康并申请对江大附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6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1]医损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锡市××人民医院诊疗存在过错,医方与患者华德康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华德康支付鉴定费10200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并函告,因患者华德康在等待苏大附院再次手术,因治疗尚未终结,故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评定。经质证,华德康提出异议认为江大附院存在其他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江大附院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对江大附院术前对感染预计不足,手术准备不充分不能成立,对植骨不充分,钢丝捆绑固定不坚强也不予认可,且对于术后发现骨折近端发生钢丝断裂,骨吸收,理论上不会影响假体的稳定性,所以不需要立即处理。春立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华德康及江大附院的异议复函认为:一、关于医方异议1.医方术前准备欠充分的依据。2018年3月13日检验报告单记载:白细胞14.3×109/L↑,中性粒细胞9.8×109/L↑,超敏C反应蛋白16㎎/L↑,均提示异常,医方术前未行降钙素,血沉检查,术中未予以组织细菌培养,以排除低毒性感染的可能。2.医方股骨上端植骨不充分,钢丝捆绑固定不坚强。根据手术记录记载“清理髋臼周围骨折,见周围骨质缺损严重,无法安装生物型假体,取20克人工骨填补骨缺损,安放52号骨水泥型髋臼假体。股骨端扩髓后放置11号加长型股骨假体,用钢丝行股骨近端骨折固定”。手术记录记载髋臼周围进行植骨,但无股骨近端植骨的记录。经现场询问,医方虽反映股骨近端也进行植骨,经专家组阅片分析认为股骨近端植骨不充分,且钢丝固定方式不坚固。3.2018年10月24日影响已提示存在骨吸收,股骨近端钢丝断裂,医方应予以及时处理,如告知患者减少活动,密切观察等。二、关于患方异议1.医方行全髋关节置换翻修术。术中安放52号骨水泥型髋臼假体。股骨端扩髓后放置11号加长型股骨假体,用钢丝行股骨近端骨折固定。术中清理髋臼周围骨质,见周围骨质缺损严重,无法安装生物型假体,故取20克人工骨填补骨缺损。医方手术记录明确描述。2.问题2在医方异议第三点已答复。3.患者签署植入性医疗器械知情同意书,医方告知可以提供国产和进口的两种类型的植入器材让病人及亲属选择。4.医方使用的髋臼假体是否与条形码一致,因假体质量已经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具体以鉴定报告为准。本次医疗损害鉴定的原因力大小分析,也考虑了产品质量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非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为唯一衡量标准。本案骨股柄假体属于植入人体体内的医疗器械,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根据鉴定意见,涉案股骨柄假体存在大量气孔,导致在患者体内过早断裂,应当认定在本案中对患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外,江大附院在对患者华德康的治疗过程中,也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植骨不充分、钢丝捆绑不坚固等医疗过错,与上述产品缺陷共同导致了本案患者损害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因此,江大附院及春立公司依法应当对华德康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华德康主张的损失,其中,对于2018年3月12日入院所产生的医药费,系其因自身疾病治疗所应支付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次治疗之后至苏大附院手术治疗完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因涉案医疗产品缺陷及医疗过错行为所引发产生,与本案侵权成立因果关系,故应当由春立公司与江大附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苏大附院手术治疗完成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产品责任及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德康主张的交通费用,因提供了相应票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春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德康医疗费189056.76元、交通费1091.52元,共计190148.28元。
二、江大附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春立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华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鉴定费50200元,共计51447元,由春立公司负担40723元,江大附院负担5510元,华德康负担52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华德康当庭陈述,同意实体上撤回主张2019年8月3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等病情稳定后就伤残等级、三期及无锡市××人民医院换假体造成的伤害原因力大小一并提起。江大附院、春立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春立公司提供的股骨柄假体存在大量气孔,导致在患者体内过早断裂,此外,江大附院在对患者华德康的治疗过程中,也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植骨不充分、钢丝捆绑不坚固等医疗过错,与上述产品缺陷共同导致华德康损害的发生。一审法院判令春立公司与江大附院对华德康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对于2018年3月12日华德康入院所产生的医药费,系其因自身疾病治疗所应支付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华德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春立公司上诉认为,海天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涉案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但春立公司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春立公司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华德康、春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华德康、春立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