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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世军、赖昌辉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1866号
原告:赖世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赖昌辉,男,200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百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31号二轻大厦第6层第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KMN1E。
法定代表人:秦志勇,总经理。
被告:秦志勇,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31号二轻大厦第6层第601号房。
被告:东兴市京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民族大道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81498827354F。
负责人:李超林,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一号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94768。
负责人:黄俊斌,总经理。
原告赖世军、赖昌辉诉被告广西百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秦志勇、东兴市京岛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岛管委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世军、赖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百胜公司退还原告旅游服务费998元;二、被告百胜公司、京岛管委会共同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2484.4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2026元、丧葬费30139.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155元和误工费3464.27元);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秦志勇对被告百胜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赖世军、赖昌辉分别为受害人曾秋瑜的配偶与儿子。2021年6月11日,曾秋瑜报名参加由百胜公司组织的东兴万尾金滩、踩高跷捕鱼、渔歌唱晚、虾灯、独弦琴专题摄影二日游活动。当日,曾秋瑜与百胜公司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编号:GX210611HMXQUH),并立即向百胜公司支付旅行费用998元。2021年6月12日,百胜公司派大巴接到曾秋瑜等人后,前往东兴万尾金滩。按百胜公司的安排,曾秋瑜等人于当日到达东兴万尾金滩后,徒步参观和摄影。在此过程中即2021年6月13日早上,曾秋瑜在东兴万尾金滩进行游玩时不慎发生溺水事故。然而,百胜公司、京岛管委会均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施救,直至事故发生十余分钟后,百胜公司、京岛管委会才发现曾秋瑜发生溺水事故,并最终导致了曾秋瑜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百胜公司协商处理,但是均无果。另外,百胜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意外险及责任险。百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秦志勇为百胜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秦志勇需要对百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百胜公司作为本次团体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指派导游人手不足,未全程提供安全服务和提醒义务,尤其是提醒游客在海边活动时穿上救生衣等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也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京岛管委会作为景区服务提供者和管理者,未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服务,未尽到劝阻和提醒义务,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防范防护措施,未提供紧急救护设施设备,对突发事件反应慢,处置措施不妥。两者是导致曾秋瑜死亡结果的直接和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百胜公司、京岛管委会对曾秋瑜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且其过错是导致曾秋瑜死亡结果的直接和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百胜公司、京岛管委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百胜公司辩称,一、百胜公司对原告家属曾秋瑜的不幸死亡深表痛心和遗憾,同时相信法律会对本次事件作出公正裁判。二、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百胜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旅游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以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因此,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关于旅游安全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百胜公司认为,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在旅游安全事故中,如果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伤害、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旅游者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判定;如果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伤害、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及对损害、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第二,如果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伤害、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若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已尽到安全保障及告知义务,但旅游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则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经过是:百胜公司组织旅行团一行19人参加2021年6月12日-13日东兴万尾金滩、踩高跷捕鱼、虾灯、独弦琴二日专题摄影行程,其中合同游客包括曾秋瑜、刘静,6月13日5时39分,曾秋瑜、刘静二人离开客房前往沙滩,根据刘静表述,5时41分,曾秋瑜和刘静下海游泳,后刘静发现曾秋瑜溺水,将其救上沙滩;6时12分东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抵达事故现场对曾秋瑜进行抢救,6时43分,导游覃仁飞接到刘静电话后立即抵达现场,6时48分,覃仁飞向百胜公司负责人秦志勇汇报,秦志勇6时52分抵达事发地点协助处理并联系家属,6时56分,东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告曾秋瑜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一过程中,百胜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曾秋瑜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且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
百胜公司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从以下措施可知:1.百胜公司是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具备法人资格且具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符合提供旅游服务条件的公司;2.百胜公司安排有一名导游全程陪同一行19人的旅游团,导游覃仁飞,导游证号××,对于原告提出的“指派导游人手不足”,无法律法规依据;3.百胜公司安排的景区东兴市京岛风景名胜区有对东兴市万尾金滩景区专业水域的划分及景区游泳的安全告示,在住宿酒店前台门口及入住酒店客房区均有禁止游泳标识,景区安全告示明确告知“景区从观海台至环岛路东路段之间,环岛路幸福村海鲜酒家至万西码头之间均为非游泳区,在非游泳区内鱼排众多,极易发生意外,严禁在非游泳区内下海游泳”,同时也有告知“潮高浪大,严禁下海游泳!”,百胜公司选择的景区有尽到告知、警示义务;4.导游覃仁飞于2021年6月12日在旅游大巴车上解说时,到金滩海迎门度假村安排午餐、入住酒店及晚餐时,以及在晚餐结束因风浪大解散前,都曾多次反复强调提醒在海边活动时一定要注意人身和财务安全,不能私自下海游泳,有旅行团18人签字为证,导游覃仁飞在事前已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5.本次游览行程中,2021年6月13日的游览时间为早上8时30分开始,2021年6月13日5时39分,曾秋瑜、刘静二人离开客房前往沙滩,该时间属于人的正常睡眠时间,而曾秋瑜、刘静未请示导游就私自到非游泳区下海游泳,导致曾秋瑜溺水;6.导游覃仁飞于2021年6月13日6时43分接到刘静电话后立即抵达现场,此时已有东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抵达事故现场对曾秋瑜进行抢救,6时48分,覃仁飞向百胜公司负责人秦志勇汇报,秦志勇于6时52分抵达事发地点协助处理并联系家属,在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百胜公司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向曾秋瑜家属履行报告义务。
百胜公司对旅游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及告知义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百胜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认为百胜公司未尽到安全服务和提醒义务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安全保障及告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全程跟随,如前所述,导游覃仁飞反复强调提醒不能私自下海游泳,且东兴市京岛风景名胜区也有醒目的安全告示,旅游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原告认为百胜公司在事发后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导游及百胜公司负责人秦志勇,都在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且此时已有东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抵达事故现场对曾秋瑜进行抢救,旅游经营者已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次旅游行程不能完成的原因是曾秋瑜私自下海游泳导致,百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百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责任不在百胜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应认定为300元;住宿费、误工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曾秋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然而在2021年6月13日5时39分,曾秋瑜无视导游、东兴京岛风景名胜区的告知、警示,私自在非游泳区游泳,这是缺乏对生命的应有的尊重和敬畏,若将个人不遵守旅游活动中安全警示规定导致死亡的行为归咎于旅游经营者的错误,那如何警示世人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活动之法则。若世人均失去了原则,肆意妄为,那社会如何稳定安宁,天下众人都热爱生命,善待生命,延续美德,方才是社会之大幸。综上所述,百胜公司认为,旅行社已尽到安全保障、告知及救助义务,对于旅游者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志勇辩称,对原告家属的不幸离世表示遗憾,希望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秦志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曾秋瑜与百胜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可见,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合同当事人。另百胜公司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权利,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秦志勇对百胜公司的出资额为认缴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秦志勇系百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旅行社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与被告百胜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京岛管委会辩称,一、京岛管委会属于中共东兴市委员会、东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属于政府行政机关;二、东兴市万尾金滩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政府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景区向人民群众开放;三、京岛管委会已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东兴市万尾金滩景区的专业水域进行了划分并对外公告,京岛管委会对景区游泳注意安全进行了安全告示;四、本案曾秋瑜的死亡与京岛管委会的行政管理没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属个人外出游泳溺亡,责任应由其承担;五、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与被告百胜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京岛管委会的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从百胜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看,根据合同相对性,投保人是百胜公司,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是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胜公司,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即便将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也是在百胜公司存在过错并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赔偿,但百胜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与百胜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曾秋瑜与百胜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GX210611HMXQUH,以下简称旅游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主要约定:旅游者为曾秋瑜、刘静2人,旅行社为百胜公司;线路行程时间:出发时间2021年6月12日,结束时间2021年6月13日,共2天,饭店住宿1夜;旅游费用:成人499元/人,旅游费用合计998元,支付时间2021年6月11日;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购买旅游意外保险(投保相关信息以实际保单为准);线路名称为东兴万尾金滩、踩高跷捕鱼、渔歌唱晚、虾灯、独弦琴专题摄影二日游。
旅游合同第六条旅行社的义务:按照合同和《行程单》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安排;在出团前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旅游目的地的重要规定、风俗习惯;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应急联络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团队安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持证导游人员;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
旅游合同第八条旅游者的义务:如实填写《旅游报名表》、游客安全信息卡等各项内容,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对真实性负责,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准确无误且能及时联系;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选择活动项目,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
旅游合同第十九条其他责任: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在事前已尽到必要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协助义务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合同第二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国内、区内旅游补充条款(着重标黑注明):旅游者在参加登山,游泳、漂流,划水等存在人身危险性项目时应当经随团导游或领队书面同意后方可参加,参加过程中若因个人过失或者其他非旅行社过错导致的损害,应当由游容或其他第三方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不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旅行社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已经向旅游者作出明确警示,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且在事后履行了必要救助义务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游者因参加非旅行社安排或者推荐的活动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游合同着重标黑旅游者声明“本人自愿报名参加此次旅游活动,承诺身体健康,适宜本次旅游行程。明确知晓并同意前述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同意遵从旅行社的统一安排。
旅游合同附有旅游行程安排表,其中第2天即2021年6月13日上午的行程安排为:8:30-9:00早起的成员可自行拍摄日出。8:30在度假村统一用早餐;9:00-10:30现场拍摄:乘坐渔船出海拍摄渔民劳作;10:30-12:00现场摄影:京族独弦琴演出展示。
上述旅游合同,曾秋瑜作为旅游者代表代刘静签字确认,并缴纳旅行服务费998元。
东兴二日游成团,团员包括曾秋瑜、刘静在内共计19人,带队导游覃仁飞,中级导游资质,导游证号:××,非百胜公司的正式员工;2021年6月12日,百胜公司与覃仁飞签订委托书,约定“覃仁飞负责我社团队(团号DX2021061201,人数19人)行程为东兴二日游全程陪同/地接导游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出团导游补助250元/天”。2021年6月12日,旅行团按行程安排从南宁出发并于当天到达东兴万尾金滩,当晚入住万尾金滩海迎门度假村。2021年6月13日凌晨5时39分许,曾秋瑜与刘静两人走出酒店房间,未携带任何安全设备设施;5时43分许,两人到达海边,曾秋瑜下海游玩,刘静于海边拍摄短视频;至5时54分许,刘静发现曾秋瑜不见,进行寻找后发现曾秋瑜已溺水,将其救上岸后检查发现其已经没有了呼吸、心跳,刘静立即对其进行心肺复苏,并向旁边群众求助,后民警与救护车到达现场。刘静于6时43分许向导游覃仁飞通话告知此事后,覃仁飞赶往现场。覃仁飞于6时48分向被告秦志勇告知此事,秦志勇直接赶往现场。2021年6月13日6时56分,东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告曾秋瑜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百胜公司(投保人)为曾秋瑜(被保险人)为本次东兴二日游旅行在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旅行意外保险,其中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2021年8月,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赖世军支付了该笔100000元的保险金。
同时,百胜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向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该责任险的条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及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在本保险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的水域为非规划泳区,京岛管委会有在周边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提示“危险!非规划泳区危险!请到规划指定泳区游泳”“潮高浪大时,请勿下海游泳”;并在路面用黄色大字标有“非泳区域”。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旅行团的另18名团员(包括刘静),均签字确认带团导游在事故前有反复强调提醒在海边活动时一定要注意人身和财物安全,不能私自下海游玩,并交待好所有人后续行程内容及集合时间等事项。
2021年7月5日,赖世军就曾秋瑜溺水事件中百胜公司存在涉违规违法行为向南宁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进行投诉。2021年8月12日,南宁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函复赖世军核查结果:广西百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组织实施“2021年6月12日至13日东兴二日游”旅游业务及处置突发意外事故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的不当行为。
原告赖世军系曾秋瑜的配偶,原告赖昌辉系曾秋瑜的儿子,曾秋瑜的父母早于事故发生前过世。
以上查明事实有旅游合同,刘静与覃仁飞的询问笔录,旅行意外险保险单及保险金支付凭证、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死亡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百胜公司经营许可证、覃仁飞导游证、百胜公司与覃仁飞签订的委托书,东兴市京岛风景区安全告示照片,监控视频、覃仁飞的通话记录、游客签字的纸质证明,南宁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复函,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百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曾秋瑜与百胜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在事前已尽到必要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已尽到必要协助义务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曾秋瑜作为旅游合同的签订者,已明确知晓并同意前述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同意遵从旅行社的统一安排。在此次行程中,曾秋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首要的风险防控义务,但其没有根据环境条件作出合理判断,亦未向带队导游事先告知其从事下海这项危险活动,而私自选择在非游泳区下海,且下海时间为凌晨5时许,属于非正常游客下海游玩时间,这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另根据百胜公司提供的其他游客签字的证明,带队导游覃仁飞曾多次强调提醒游客在海边活动时要注意人身和财物安全,不能私自下海游玩,并交代好所有人后续行程内容及集合时间等事项。根据询问笔录,刘静在发现曾秋瑜出事后立即为其做心肺复苏并向旁边的群众求助,不久,民警与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救助;且在刘静告知带队导游覃仁飞该事故后,覃仁飞也赶往现场并通知百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勇,秦志勇得知后也赶往了现场,事后也联系了曾秋瑜家属,不存在对曾秋瑜救助延误的情况,百胜公司也协助曾秋瑜的家属完成了旅行意外保险金的申领手续。曾秋瑜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意识到在陌生的且是非游泳区的水域下游玩的危险性及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曾秋瑜放任自身安全,导致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属于冒险行为,而百胜公司已在事前提示注意事项,且于事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百胜公司对曾秋瑜的溺水死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百胜公司雇佣导游覃仁飞违法相关规定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带队导游覃仁飞具有中级导游资质,其非百胜公司的正式员工,受百胜公司雇佣为案涉东兴二日游提供全程陪同导游服务,出团导游补助250元/天。2021年6月12日,百胜公司与覃仁飞签订委托书,约定“覃仁飞负责我社团队(团号DX2021061201,人数19人)行程为东兴二日游全程陪同/地接导游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出团导游补助250元/天”。覃仁飞的导游资格证挂靠于南宁市旅游协会,并非百胜公司的正式员工。导游,一般分为专职导游和兼职(社会)导游,专职导游一般为旅行社的正式职员,只有专职导游可以通过旅行社挂靠;而兼职导游主要是通过导游行业组织挂靠,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并未禁止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原告以此主张百胜公司违规雇佣导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百胜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本院已在上部分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在此不再展开论述。
关于被告秦志勇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百胜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百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志勇。秦志勇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百胜公司依法对曾秋瑜的溺亡结果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本院认定百胜公司对曾秋瑜的溺亡事件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志勇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京岛管委会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事发地作为公共区域,游客聚集游玩的场所,管理方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在案证据,京岛管委会已在景区周边、事发水域附近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明确划分了游泳区域、非游泳区域,提醒游客涉水的危险性,已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京岛管委会作为管理方,应当预见游客在其管理区域游玩时,可能会发生溺水危险的后果,但是曾秋瑜下海游玩的时间为凌晨5时许,属于非正常游玩时间,曾秋瑜应当对其行为有危险的预见性,不属于京岛管委会能够预见的正常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京岛管委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履行完旅游意外保险金的全部赔付义务。关于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相关该责任险的相关条款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并在保险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才需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本院认定被保险人百胜公司对曾秋瑜的溺亡事件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旅游服务费998元的退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该998元的旅游服务费用为曾秋瑜、刘静二人的费用,原告无权要求全部退还;且百胜公司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世军、赖昌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世军、赖昌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淑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美
书 记 员 周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