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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国珠、吴鸯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4267号
原告:费国珠,女,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吴鸯,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王继平,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89808074,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费国珠、吴鸯与被告王继平、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国珠、吴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66417.7元、死亡赔偿金502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1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0400元、家属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948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费国珠、吴鸯分别系吴**余的妻子与女儿。2020年8月12日16时50分许,吴**余推行自行车进入由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内,沿工地施工道路由东往西推行自行车,遇前方王继平驾驶轮式装载机由西向东倒车,结果轮式装载机左前轮碾压自行车后轮,造成车辆损坏,吴**余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吴**余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四医院(以下简称九0四医院)救治,于2020年10月2日因车祸后遗症去世。因王继平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系金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金堰公司未对施工管理路段进行封闭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继平辩称,王继平系金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继平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如有赔偿责任,应由金堰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无垫付。
被告金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金堰公司垫付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继平系金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金堰公司已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设置相应围挡,故吴**余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费国珠、吴鸯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余的死亡与王继平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金堰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工程一切险,本案吴**余死亡原因不明,人保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人保公司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50分许,吴**余推行自行车进入由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内,沿工地施工道路由东往西推行自行车,遇前方王继平驾驶轮式装载机由西向东倒车,结果轮式装载机左前轮碾压自行车后轮,造成车辆损坏,吴**余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路段封闭施工,禁止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道路外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调查得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吴**余即被送往九0四医院救治,于2020年8月20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高血压病、贫血、低蛋白血症、应激性消化道出血。诊疗经过显示,患者入院后,患者行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制动、抬高;给予消肿、补液等药物对症治疗,完善常规检查。术前申请悬浮红细胞输入纠正贫血等情况;告知患者及家属可能的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术前准备,于2020年8月20日在腰麻下行“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抗感染、补液等治疗,术后第2天患者出现腹部不适,有黑便;申请输血对症治疗,请消化内科会诊行胃镜检查,可见胃部两处较大溃疡,有点状渗血,给予对症处理后,在骨科继续观察,患者病情平稳,血压稳定;术后第5天再次出现腹部不适,继而出现心率增快、血压下降,予升高血压、维持生命体征、抗休克等治疗;再次请消化内科医师会诊,急诊床边行胃镜探查可见胃溃疡处有活动性出血,予电凝止血处理,并转消化内科进一步对症治疗。2020年8月25日,吴**余转入消化内科进行住院治疗,被消化内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胃溃疡伴出血等。消化内科予以对症治疗后,病情平稳。2020年9月4日继续转入骨科进行康复锻炼及治疗右大腿局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9月23日,吴**余办理出院手续,次日,吴**余出院,出院情况显示:治愈,患者一般情况可,体温等生命体征正常,进软食,二便自解;查体:神志清,精神可,心肺腹无异常,右大腿切口愈合好,无明显红肿,已拆除手术缝线,右大腿前内侧局部瘀血斑消散,局部软组织撕裂处已基本愈合;右足各趾感觉活动正常,足背动脉搏动正常。2020年9月29日,吴**余因失语5天伴呼吸困难1小时再次入九0四医院,入院诊断为休克(感染性)、呼吸衰竭、脓毒血症、肺部感染、缺血缺氧性脑病、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消化道出血后,于2020年10月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救治无效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3167.7元(含外购药17230元)。2020年10月2日,吴**余于家中死亡,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后遗症。2020年10月10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仅凭尸表检验无法明确被鉴定人吴**余的死亡原因,建议尸体解剖,后未进行尸体解剖。
另查明,案涉轮式装载机所有人系金堰公司,事发时由王继平驾驶,王继平系金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金堰公司垫付90000元。2020年3月12日,金堰公司为位于老锡沙线的锡沙线改造项目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3日0时至2021年9月12日24时止。
再查明,吴**余于1949年9月22日出生,与配偶费国珠育有一女吴鸳,吴**余父母均已死亡。
审理中,费国珠、吴鸯就本案交通事故与吴**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被鉴定人吴**余尸体已火化,不具备尸体解剖条件。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案卷。案卷中的照片显示,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道路中心设有施工围挡,但施工工地并未完全封闭,且有其他非施工车辆进出该工地。事发后,交警部门向吴**余作询问笔录,吴**余称:2020年8月12日下午4点多,其从自留地上拿菜回家,沿锡沙老线推行自行车一直到大马桥路口,其看到大路上车子比较多不安全,旁边锡沙老线改建工地里比较空,而且大马桥路口的施工围挡开着,其就推行自行车往里面走。走了200米左右,前面有一辆轮式装载机,当时该车辆在往前开,其就跟在后面,没想到刚跟出去一段它就往后倒车,当时其想往左边的一推土上避让,但是来不及了,对方车辆的左侧就碰到了其自行车并压在其腿上。
审理中,费国珠、吴鸯提供2017年-2019年体检报告单,欲证明吴**余事故发生前健康状况良好,并未存在突发性疾病或其他容易引起死亡的疾病,本次事故系导致吴**余死亡的最直接原因,王继平、金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吴**余在手术前各项指标正常,无法证明手术时吴**余的身体状况,吴**余的死亡系手术中及术后的各种因素如治疗因素或身体因素导致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上述事实,有费国珠、吴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嘱单、病程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金堰公司提供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事故案卷、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现吴**余已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虽交通事故导致吴**余右股骨骨折,通常情况下不至于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本院注意到以下几点:一、吴**余于事故发生时为71岁的老人,身上各器官处于衰老状态,且患有高血压、胃溃疡等慢性疾病;二、吴**余在右股骨骨折手术后第二天即出现黑便的情况,结合胃镜检查,可以明确骨折手术引发了吴**余应激性消化道出血,且出血状况较为严重。在消化内科对症治疗使病情平稳后,吴**余再次转入骨科治疗后于2020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后吴**余于2020年9月29日再次入住该院,后于2020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当日吴**余死亡。从上述治疗过程中可以看出,吴**余受伤后到死亡期间的治疗行为较为连续;三、事故发生前,吴**余可自行驾驶自行车外出,但在事故发生后两月不到即死亡,吴**余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发生相隔时间较短。因此,吴**余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该死亡的损害后果系王继平的侵权行为和吴**余自身身体状况共同所致。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王继平的侵权行为对吴**余死亡后果的原因力为60%。
涉及到本案中吴**余的各项损失,因各到庭被告对各项费用均有异议,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费国珠、吴鸯提供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及医嘱等认定为1631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吴**余的住院天数45天及每天50元,认定为225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吴**余的住院天数45天,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认定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吴**余的住院天数,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吴**余提供的工资表并结合受伤日至死亡前一日的期间,认定误工费为2500元;6.死亡赔偿金,本院现根据吴**余的年龄、赔偿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4657+5703)元*1.84*9年=50276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酌定为25000元;8.丧葬费,本院根据2020年江苏省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并结合费国珠、吴鸯的主张认定为51810.5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根据三人七天的标准认定为21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吴**余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63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4767.7元,系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而死亡赔偿金502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5181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元,系因吴**余死亡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按照60%计算为349003.26元,同时该损失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
因王继平系金堰公司员工,王继平在履职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金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责任份额,本院认为,因案涉事发现场为施工路段,虽金堰公司设置了施工围挡,但未能完全封闭,行人和车辆可以进出该施工路段;而吴**余明知事发地点为施工路段仍进入该区域,且进入施工区域后未能保持谨慎,反而跟在轮式装载机后面行走,在轮式装载机倒车时未能及时躲避而发生事故,故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根据事发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金堰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49003.26元-25000元*0.6+174767.7元)*0.5+25000元*0.6=269385.48元。因事故发生后,金堰公司已垫付90000元,故金堰公司尚需给付179385.48元。至于金堰公司主张追加人保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意见,因人保公司与金堰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金堰公司要求追加人保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费国珠、吴鸯179385.4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吴鸳银行账号,账号:6217××××5301,开户行:建设银行无锡张泾支行);
二、驳回费国珠、吴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金堰公司负担501元,由费国珠、吴鸯负担172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费国珠、吴鸯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金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费国珠、吴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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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洪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