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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明、吴海英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英,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孝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爱学,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上诉人张顺明、吴海英、何孝红因与被上诉人欧爱学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顺明、吴海英、何孝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真相后依法改判;二、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酒瓶是被上诉人用脚踢翻后破碎的,不是张顺明和何孝红搬酒时打碎的,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肢体冲突。2.一审程序违法,未依上诉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未对证据进行质证。3.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欧爱学未答辩。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限张顺明、何孝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爱学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221.83元;二、驳回欧爱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3元,由张顺明、何孝红负担120元,欧爱学负担29.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张顺明、何孝红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和一审笔录,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为:三名上诉人于2021年5月2日0点以后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铺拿酒,三名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搬走一瓶酒后,要求再搬走另外一瓶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第二瓶酒被打碎,被上诉人受伤并报警,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了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无监控视频反映被上诉人的受伤经过,但从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来看,三名上诉人于半夜到被上诉人处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酒瓶被打碎,被上诉人受到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中两名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确立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并非事件亲历者,证人是否出庭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实质影响,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6元,由上诉人张顺明、吴海英、何孝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禹 莉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有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