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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纯芬、王秀成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96号
原告:刘纯芬,女,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招远市人,农民,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王秀成,男,汉族,招远市人,住山东省招远市。
原告刘纯芬与被告王秀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秀成赔偿因人身损害给原告刘纯芬造成的经济损失15,474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秀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纯芬与被告王秀成是同村村民。2021年3月23日因流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秀成殴打原告刘纯芬,致刘纯芬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340元。刘纯芬的女儿因此从大连回招远护理母亲。之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成。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纯芬与被告王秀成是同村村民。2021年3月23日双方因流水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被告王秀成将原告刘纯芬打伤,致刘纯芬颅内损伤、头皮血肿(左顶)、左颧部及左上臂、双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399元。刘纯芬的女儿张歆璐在辽宁省大连市经营服装设计、加工公司,当日从大连回招远护理原告刘纯芬。给原告刘纯芬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99元、护理费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刘纯芬及护理人员交通费考虑500元,共计人民币10454元。被告王秀成已赔偿原告刘纯芬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纯芬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纯芬的合理经济损失10454元,应当依法由被告王秀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成赔偿原告刘纯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54元,已付1000元,余款94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原告刘纯芬负担62.5元,被告王秀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