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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忠与李全荣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7569号
原告:李金忠,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全荣,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金忠与被告李全荣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金忠停止侵权,拆除其正房西房山墙南角、北角屋檐下的两个摄像头,删除录像资料全部内容;2.判令李全荣赔偿李金忠及其妻李玉霞精神损失费、体检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金忠承担。事实及理由:李金忠与李全荣系邻居,李金忠宅院位于李全荣宅院右后方,两家宅院之间相隔一条东西向街道。李全荣宅院房屋地势高,李金忠房屋地势低。2020年11月,李全荣在其房屋西房山墙南北两侧屋檐下各安装了一个高清摄像头。摄像头居高临下,其中南侧屋檐下的摄像头摄像范围覆盖李金忠宅院,包括院门、客厅、主卧室、西厢房卧室、卫生间,严重侵犯了李金忠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北侧摄像头摄像范围覆盖李全荣宅院西侧土地,该土地为李金忠家自留地,李金忠及其家人耕作土地时被摄像头监视,毫无隐私。由于李全荣的侵权行为,给李金忠及其家人精神、心理、身体造成伤害,故诉于法院。
李全荣辩称:不同意李金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李全荣房屋墙体有保温层,保温材料易燃。李全荣家房屋西侧为李金忠家自留地。为防止李金忠靠近李全荣房屋墙体堆放自留地庄稼秸秆,消除安全隐患,李全荣在自家屋檐下安装了摄像头。摄像头未对准李金忠房屋院落,未侵犯其隐私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金忠与李全荣系邻居,李金忠宅院位于李全荣宅院右后方,两家宅院之间相隔一条东西向街道。李全荣宅院房屋地势高,李金忠房屋地势低。李全荣家宅院西侧为李金忠家自留地。2020年11月,李全荣在其房屋西房山墙南北两侧屋檐下各安装了一个摄像头。经现场勘查,李全荣房屋西房山墙北侧摄像头朝向南,与李金忠宅院坐落位置相反,摄像头监控范围包括其西房山墙及房山墙西侧李金忠自留地,监控不到李金忠宅院。李全荣房屋西房山墙南侧摄像头朝向北,监控范围包括其房山墙及李金忠自留地、小部分街道路面,监控不到李金忠院门、客厅、主卧室、西厢房卧室、卫生间,其摄像头监控历史亦未发现有李金忠房屋宅院、院门等李金忠及其家人隐私画面。李金忠要求赔偿本人及其妻李玉霞精神损失费、体检费10000元,并向本院递交了李玉霞的健康体检报告。李全荣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李全荣所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并非可遥控转向,调整摄像头朝向需要人工手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入、拍摄、窥探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不得拍摄、窥探、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本案中,李全荣在其房屋西房山墙南北两侧屋檐下安装摄像头,监控范围虽不涉及李金忠房屋院落等私密空间,但可监控李金忠自留地。自留地虽不属于私密空间,但系农村家庭户成员专属经营土地。李全荣安装摄像头监控自家房屋并无不可,但其监控范围覆盖李金忠自留地,使得李金忠及其家人在自留地上耕作时被持续监控。自留地虽非私密空间,但也不属公共场所。因村民在自留地上耕作时,耕作人的穿戴、行为动作等具有一定随意性,故持续监控他人在自家土地耕作的行为亦属侵犯他人隐私。据此,李全荣应调整其监控摄像头朝向,调整后的监控范围不得覆盖李金忠房屋、院门、院落及其自留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因李全荣监控历史中未发现有李金忠房屋宅院、院门等李金忠及其家人隐私画面,故对其要求李全荣删除监控资料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金忠要求李全荣赔偿李金忠及其妻李玉霞精神损失费、体检费1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李玉霞的健康体检报告,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亦不能证明损失结果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调整其房屋西房山墙屋檐下的摄像头朝向,使其监控范围不得覆盖李金忠家房屋、院落、院门、自留地;
二、驳回李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李金忠已预交),由李全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英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佳薇
法官助理 王佳琪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