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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金龙、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金龙,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朝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8157364708XE。
法定代表人:程建平,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应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银城街道办)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赣118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金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银城街道办拆除摄像头、停止摄录、删除影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城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本案经过庭审后,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9日做出民事裁定以应金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驳回起诉不属实。2.本案在2020年11月13日开庭程序违法,法庭没有调查案涉的视频影像。案涉视频影像在银城街道办领导手机上都有的,该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回复一审法院表示案涉视频影像材料已覆盖不属实。3.德兴市公安局出了证明不符合常理。德兴市公安局在案涉电线杆已有公安天网十几年了,而银城街道办在公安天网摄像头下面安装了一个小摄像头对准应金龙家的北面大门三年多时间,并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摄影摄像和监控,侵犯了应金龙的合法权益。4.本案开庭审理后,银城街道办才把案涉摄像镜头转向西方向。
银城街道办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城街道办装摄像头是为了创卫需要,并非针对应金龙的房屋,拍摄的区域为静水路,从视频画面反映绝大部分为公共区域,且摄像头安装的位置与应金龙的房屋直线距离有13.6米。应金龙的房屋建有围墙、大门,院内还种有较大的桂花树,摄像头无法拍到其院内和家中的情况,不存在对应金龙的隐私造成侵犯,不存在侵权行为。
应金龙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银城街道办拆除摄像头、停止摄录、删除影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城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应金龙家住德兴市,为应金龙三层自建楼房一幢,楼房外建有围墙及大门。银城街道办2019年7月在距离应金龙家大门对面斜线距离约13.6米公共区域道路拐弯电杆,朝西方向因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及公共利益需要在静水路加装了一个摄像头,其监控范围为静水路,后因公共利益需要并入公安天网。应金龙认为银城街道办安装摄像头朝向其大门,侵犯其隐私权,要求银城街道办拆除摄像头、停止摄录、删除影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本案中,银城街道办安装的摄像头监控,范围属于德兴市机电新村静水路公共场所及公用区域,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可供不特定人随时出入的完全开放性公共空间。本案中银城街道办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的考虑。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私人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因而,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等。因此,公共区域涉及部分个人资讯就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本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增添公共区域摄像头具有公共利益的目的,因为公共利益是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案涉摄像头已移交并入公安天网,由国家公安机关合法行使职权,故对应金龙请求判决拆除摄像头、停止摄录、删除影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金龙请求银城街道办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应金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应金龙负担。
二审期间,应金龙为了证明案涉摄像头方向在其提起诉讼之后银城街道办作了调整,原来是对着北门即正对着其家门口,现在案涉摄像头是对着西面。经组织质证,银城街道办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照片与应金龙提交的照片对比来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案涉摄像头确实存在变更方向的事实,应金龙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所发生纠纷,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城街道办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应金龙的隐私权。
应金龙主张,银城街道办在其家门口附近安装摄像头,且该摄像头正对其家门口,侵犯了其隐私权。银城街道办认为,其安装摄像头是为了创卫的需要,不是针对应金龙个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本院认为,首先,从银城街道办所安装的摄像头镜头方向和范围来看,应金龙在一审时和二审时分别提交的两张照片可以看出银城街道办所安装的摄像头正对着应金龙家大门长达一年多时间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其次,银城街道办认为其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即创建文明城市过程中,防止附近居民乱扔垃圾,但是既然是为了公共利益,那么摄像头的安装监控范围应该针对的附近全部居民,而不应该仅针对某一家庭。故银城街道办安装摄像头正对应金龙家门口的行为具有过错。再次,银城街道办安装的摄像头监控范围属于公共道路区域,但包括与应金龙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分。如应金龙日常行踪信息均在银城街道办摄像头长时间有计划、有目的地注视的状态下,应金龙所愿意展露的部分已难以完全受其控制,其所暴露的信息也很可能远远大于其愿意暴露的,这使得应金龙因此而丧失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同时应金龙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自己的这些个人信息被知悉和传播的范围。因此,银城街道办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已经足以构成对应金龙个人信息的侵害。最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银城街道办已经自行调整了摄像头方向,不再正对应金龙家门口,之前摄录内容亦自动覆盖,属于自行停止侵权行为,故应金龙主张停止侵权行为包括拆除摄像头、停止摄录、删除影像、停止侵害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金龙上诉要求银城街道办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应金龙明确了银城街道办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赔礼道歉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金龙要求银城街道办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应金龙发现案涉摄像头对准其家门口,便向银城街道办提出交涉,以致提起诉讼维护权利,而后银城街道办也自行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应金龙认为安装摄像头行为造成其心理不安,伤害精神等严重后果难以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以银城街道办为了公共利益需求,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的行为并未侵犯应金龙隐私权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8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到上诉人应金龙住处向应金龙进行口头道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德兴市银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徐志锋
审判员  聂晓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