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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梦娜、殷怡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梦娜,女,汉族,1937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殷怡,女,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黎梦娜因与被上诉人殷怡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梦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黎梦娜与殷怡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的《赠与合同》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殷怡已经尽到扶养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应从被扶养人的角度加以考察,尊重被扶养人的感受。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要求,不仅物质上的扶助,还必须尊重老年人在精神需求和感受。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考察扶养义务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应站在老年人的角度去考察,照顾老年人的感受,审查扶养义务人是否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是否尊重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和感受。

(二)原审对于黎梦娜的身体状况和日常需求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和查明。黎梦娜是84岁的高龄女性,身材娇小柔弱,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脏病,常年服药,多年寡居无人照料,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不时有突发状况(仅2020年就曾经两次突发疾病住院抢救),亟需身体健康且善解人意的人员照料。对于这样的老人的日常照料需求和生活需要,原审没有给予应有关注和确认,反而在刻意加以忽略,对于黎梦娜自己寻找适宜照料人员不予理解,其立场违反了我国“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

(三)殷怡没有履行对黎梦娜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没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未尽法定赡养义务。殷怡性格叛逆、自私自利,一贯对黎梦娜缺乏应有的尊重和理解,殷怡成年之后就与父母亲分开居住,对父母的生活极少关心和过问。黎梦娜丈夫2012年去世之后,殷怡仍我行我素,对独居的黎梦娜不闻不问,任由黎梦娜一人过着孤苦零丁的生活。2020年黎梦娜先后二次住院,而殷怡从未进行过护理和给予应有的关爱。其中一次住院(2020年8月9日)是殷怡到黎梦娜住所与黎梦娜恶意发生口角,引发黎梦娜情绪过度激动,导致黎梦娜突发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被送入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深圳医院急救,住院至2020年8月15日。殷怡所持有的住院通知书,即使由殷怡签署,但其签署通知书后立即离开了医院,并未对黎梦娜履行护理义务。

(四)殷怡偶尔几次通过网上订购蔬菜送到黎梦娜住所,是因为殷怡需要到黎梦娜家里吃饭而自购菜品,并非出于殷怡对于黎梦娜生活的关心。2020年3月到12月,殷怡有几次通过网络平台下单送菜到黎梦娜住处,但由于殷怡不会做饭菜,每次都是在黎梦娜极不情愿的情形之下、碍于情面亲自下厨做饭菜,每次都累得精疲力竭。

(五)殷怡除了在生活上对父母极少关心之外,还在经济上对黎梦娜进行盘剥。一是在日常生活中,不时会以缺钱花为由向黎梦娜索要零花钱;二是每到年节之时,就到黎梦娜家里过年节,领取年节红包,但从未向黎梦娜及其父亲发过红包;三是于2008年以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房产为由向父母索要了30.7万元;四是2018年以殷怡老公的名义向黎梦娜借款30万元,答应借款期限半年且按月支付利息,不仅未支付分文利息,且至今未归还,黎梦娜要求殷怡帮忙催讨归还借款之时,殷怡竟然说该借款与其无关让黎梦娜直接找其老公。

(六)黎梦娜因年老体弱而生活极度不便。2018年年中深圳受台风影响下暴雨,黎梦娜不慎在沃尔玛门口摔倒,没人敢扶,直到案外人(即本案证人赵X宇先生,以下同)看到之后才勇敢地过来搀扶并把黎梦娜送回家。后来黎梦娜订购瓶装煤气时正好送煤气的又是案外人,案外人看到黎梦娜的手骨折便嘘寒问暖,黎梦娜见这个小伙子是真心关心老年人,便留下电话。案外人对黎梦娜像奶奶一样关心,黎梦娜也对案外人产生了像长辈关爱后辈那样的亲情,黎梦娜提出让案外人辞去工作专职照顾。在黎梦娜的反复要求之下,案外人才同意黎梦娜的请求,在案外人的细心照顾之下,黎梦娜的生活方便了许多,由于案外人为黎梦娜放弃了工作,黎梦娜也会每月给一些补贴给他当作回报。但殷怡对黎梦娜的正常的生活照料需求丝毫不予理解,反而对黎梦娜与案外人产生无端的猜疑,试图驱赶案外人离开。殷怡的这种曲解,让黎梦娜深深感到了人格尊严被侵犯和伤害。

(七)殷怡无理取闹并升级到换锁,侵犯黎梦娜对涉案房产的正常居住权利。由于黎梦娜拒绝了殷怡关于驱离案外人的要求,殷怡多次无理取闹,不时无理骚扰和言语讽刺,甚至还到房屋对面进行监视。2020年7月份,殷怡将黎梦娜家里的大门及其中一间房屋的门锁进行更换(只给了黎梦娜一把大门钥匙),造成黎梦娜生活的诸多不便,案外人为更方便照顾黎梦娜只得居住在客厅。涉案房产系黎梦娜与丈夫自购的房产,黎梦娜一直在里面居住,时间长达数十年,黎梦娜对涉案房产拥有无可置疑且不可分割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利。殷怡将黎梦娜的居住空间进行人为限制,不仅是对作为母亲与长辈的黎梦娜的大不敬,也是对黎梦娜合法权益的肆意侵犯。

(八)殷怡对母亲擅自提起诉讼,是对母亲和长辈的不敬和伤害,凸显其极度自私自利秉性,殷怡为了利益不惜与母亲对薄公堂的行为是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和写照。殷怡无端起诉亲生母亲、不惜向亲生母亲挑起诉讼打官司,在中国传统文化里是不符合传统道德和善良风俗和情感的行为,也让八十高龄的老母亲感受到了极大的侮辱和伤害。

(九)殷怡并未尽到举证证明履行赡养义务的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殷怡作为赡养义务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首先需要尊重作为被赡养的老年人的切身感受,在被赡养人认为赡养义务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需要由赡养义务人就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因为赡养义务人主张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属于积极事实,而被赡养人的否定主张属于消极事实,从举证的便利性角度出发亦应该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殷怡的举证情况来看,尚不足于认定殷怡履行了赡养义务。

(十)原审法院认定殷怡提交的2021年3月11日门诊病历的记载,并以此作为殷怡履行赡养义务的关联事实错误。首先,该门诊病历所记载的有关主诉及病史,均为殷怡的主观陈述,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验证;其次,殷怡的该心理状态是否健康,与其是否应该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没有关联性;第三,即使殷怡病历属实,仅因其患心理疾病而减轻其扶养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开庭之时殷怡展示在法庭之上的状态是对其个人利益的极度看重和斤斤计较,毫无情绪低落和心理病态的感觉。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除外情形,应理解为扶养义务人具有相当过错、对赠与人造成伤害,该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该第二项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表述是完整而全面的,并没有应“具有相当过错、对赠与人造成伤害”之限定条件,原审法院的该理解不符合法规条款的本义,适用法律错误。(二)综合黎梦娜与殷怡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结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之清晰而明确的规定,本可以认定殷怡未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审认定殷怡已尽到扶养义务,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

殷怡未作答辩。

殷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殷怡对“深房地字××号房产”享有100%份额,登记价21500元;2.判令黎梦娜协助殷怡办理上述房产100%份额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黎梦娜承担。

黎梦娜反诉请求:1.撤销黎梦娜与殷怡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殷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怡系黎梦娜及殷X林的女儿,殷X林与黎梦娜系夫妻,殷X林于2012年9月27日去世。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登记价格21500元)二分之一产权登记在黎梦娜名下,另二分之一产权登记在殷X林名下。2016年8月22日,殷怡、黎梦娜在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办理编号为(2016)深罗证字第30004、30007、30008号的三份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黎梦娜放弃对前述房产的继承,殷怡接受继承,且黎梦娜将其名下房产份额无偿赠与殷怡。另据公证书记载,殷X林父母均已死亡。

殷怡、黎梦娜平日未共同生活,在2019年5、6月间,案外人赵X宇(男,1988年出生,未婚)搬入案涉房屋居住。据赵X宇称,系黎梦娜要求其搬入,以方便照顾。自搬入案涉房产后,赵X宇未再工作,平日黎梦娜会给其一些钱款开销。庭审中,黎梦娜陈述其每月有8000元左右的退休金。

殷怡对赵X宇搬入案涉房产居住一事持反对意见,其于2020年6月将案涉房产大门及赵X宇使用的卧室门锁更换,但将大门钥匙一把交予黎梦娜。

据殷怡提交的照片、外卖订单、送花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殷怡、黎梦娜关系尚好;在黎梦娜生病住院时,系殷怡签署的住院告知书。庭审中,殷怡确认其并未向黎梦娜支付生活费。

另据殷怡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其10年前有情绪低落史;5月前出现情绪低落、想法消极,近1月来明显加重。临床诊断为抑郁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黎梦娜作出的放弃继承及无偿赠与案涉房产份额给殷怡的行为,已经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黎梦娜称其受殷怡欺诈而实施前述行为,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除外。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法律规定的前述除外情形,应理解为扶养义务人具有相当过错、对赠与人造成伤害。本案中,黎梦娜每月有8000元左右的退休金,生活来源无碍;殷怡虽未支付生活费,但其常与黎梦娜聚餐、代订外卖等,结合殷怡自身心理疾病的情况,可认为殷怡已尽到扶养义务。因对案外人赵X宇搬入案涉房产居住不满,殷怡更换门锁,但也为黎梦娜留下更换后的钥匙,殷怡的前述行为针对的是赵X宇而非黎梦娜。黎梦娜以此要求撤销赠与及放弃继承权,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黎梦娜已通过公证方式放弃继承并将其房产份额无偿赠与殷怡,现殷怡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产100%产权并要求黎梦娜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殷怡享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登记价格21500元)100%产权;二、黎梦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殷怡将前述房产100%产权转移登记至殷怡名下;三、驳回黎梦娜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69元,由黎梦娜负担,殷怡已预缴的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黎梦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9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受理费25元,由黎梦娜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黎梦娜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黎梦娜有关撤销赠与的诉请应否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黎梦娜主张殷怡作为子女未尽到扶养义务,《赠与合同》及《放弃继承声明》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黎梦娜每月有8000元的退休金,可以满足经济上的自足。殷怡虽未与黎梦娜共同生活,但有通过与黎梦娜聚餐、代为买菜、代订家政服务等方式,在生活上照料黎梦娜。黎梦娜主张殷怡对父母缺少关心和过问,但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据此认定殷怡尽到了扶养义务,并对黎梦娜有关撤销赠与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黎梦娜主张殷怡性格叛逆、与父母关系紧张的内容与殷怡是否尽到对黎梦娜的扶养义务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赡养老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顺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的支持,更要注重情感上的交流和维系。殷怡作为子女,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多注重给黎梦娜沟通交流,了解老人的想法,在生活上对黎梦娜多些关心和照顾,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尽自己最大努力让黎梦娜能够安享晚年,望殷怡能够充分重视黎梦娜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用孝心去感化黎梦娜。

殷怡在本案中承诺在办理涉案房产权属变更后,不要求黎梦娜实际交付房屋,不出卖、出租涉案房屋,也不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保证该房屋不被查封、拍卖,黎梦娜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其去世;殷怡还承诺可以搬回涉案房屋,照料黎梦娜,为其养老送终,本院在本判决书中对黎梦娜该承诺予以书面确认,如若出现殷怡不尽扶养义务的新的事实,黎梦娜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黎梦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梦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