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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柱培与梁女、李贵雄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7916号

原告:李柱培,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梁女,女,汉族,1950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贵雄,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沛雄,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李柱培诉被告梁女、李贵雄、李沛雄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女、李贵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位于东莞市集体土地证号:[东集建(1998)字第0648062/19003201015**]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三被告共同协助将集体土土地证号:[东集建(1998)字第0648062/19003201015**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李培兴是李进全和赖丑女的儿子,是亲兄弟关系。李进全于2017年12月5日离世,赖丑女于2014年3月7日离世。被告梁女与李培兴是夫妻关系,李培兴于2018年10月3日离世。被告李贵雄、李沛雄是被告梁女和李培兴的儿子。

案涉地块使用权是原告让妻子温满弟以父亲李进全的名义向高埗镇冼沙区五坊经济合作社出资购买。原告鉴于与李培兴友好的兄弟关系,且与父母、其他姐妹一直和睦相处,没有急于办理案涉地块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因原告的父母及兄弟李培兴相继离世,原告才提出办理案涉地块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案涉地块一直由原告使用,并已经在地上建筑,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案涉地块所在辖区的村集体也根据事实出具了证明,明确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之事实。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作为原告兄弟李培兴的亲戚,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将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沛雄辩称: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确认案涉土地归原告所有。案涉土地是李进全所有,如果案涉土地是归原告所有,李进全生前就会把案涉土地过户给原告。2008年左右,李进全就表达过不将土地给原告使用,李进全自2008年左右开始一直在案涉土地上生活一直到去世,案涉土地上的房子是李进全自己盖的。

被告梁女、李贵雄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李进全与赖丑女为夫妻关系,两人已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4年3月7日死亡。李进全与赖丑女生前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原告、李培兴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培兴已于2018年10月3日死亡。被告梁女为李培兴妻子,两人育有二子,即被告李贵雄、李沛雄。李进全名下登记有位于东莞市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东集建(1998)字第0648062/1900320101568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五坊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据、证明,主张购买案涉土地的款项实际是由原告出资,因当时村集体政策不允许一户购买多块土地,故原告以李进全的名义购买了案涉土地且登记在李进全名下。李某1、李某2、李某3到庭作证称,案涉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愿意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各方均确认,1998年左右,李进全的几名孙子在案涉土地上为李进全建造了房屋,李进全在案涉土地所建房屋居住多年直至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亲属情况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书、证明、收据,被告李沛雄提交的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权证,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动产登记纠纷,被告梁女、李贵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梁女、李贵雄自行承担。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土地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属人为李进全,原告主张购买案涉土地的款项实际是由原告出资,因村集体政策不允许一户购买多块土地,故原告以李进全的名义购买了案涉土地,本案土地应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主张变更登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举证情况可知,原告与李进全为父子关系,原告仅凭其持有购买案涉土地的收据及权属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购买前达成过土地归原告所有的协议。且从案涉土地实际使用情况可知,原告未使用过案涉土地,而是由李进全在案涉土地上居住数年,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亦非原告建造。另,案涉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也不得超过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即使原告与李进全达成过原告借用李进全名义购买案涉土地的约定,该约定也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土地归其所有及三被告协助其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柱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 瑶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奕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