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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淑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等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3民初1152号

原告:丁淑敏。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峡江县分公司。

原告丁淑敏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峡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移动公司峡江分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峡江县的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不动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峡江县县城东迁,峡江县人民政府划拨土地给各机关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原峡江县电信局获得县政府划拨位于水边镇××国有土地××本单位职工集资××幢。该房屋于1999年12月建设完工并分配给了集资建房职工。1999年依照国家分开经营政策,原峡江县电信局拆分为峡江县电信局(后改名为峡江县电信公司)、峡江县移动公司,全体干部、职工分流至二家单位。整幢集资建房楼分三个单元,五层共30套房屋,依照拆分方案东边15套集资房屋土地归属电信局,西边15套集资房土地归属移动公司。职工分配房屋不受公司拆分经营影响。原告丁淑敏丈夫陈泉根(2002年7月28日去世)系原峡江县电信局职工,分流至峡江县电信局,其参与了1998年集资建房,分得2单元302室房屋(土地归属移动公司),2003年8月12日,原告丁淑敏取得峡江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峡房权证水边字第9××6号)。2017年因国家政策原因,单位集资建房需要换发、办理不动产权证,首先需要将单位集资建房所占土地分摊至各家各户,峡江县电信公司、江西移动公司峡江分公司将集资房所占土地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进行了分摊并上报峡江县土地管理局,目前该栋职工宿舍楼东边15套房屋峡江县电信公司已协助集资职工办理好了不动产权证,而江西移动公司峡江分公司则以各种理由推拖办理。原告为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不动产权证》,多次到峡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办理,被告知需要被告移动公司在换发不动产审批表上盖章确认并提交移动公司土地证,然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峡江县移动公司沟通,恳请协助办理换发不动产权证书,但无果,故起诉。

被告江西移动公司、江西移动公司峡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案涉房屋是基于单位集资建房的行为而取得的,原有的房产证继续有效。原告的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1998年政府以划拨方式划给当时的峡江县邮电局,此后为被告继受,现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江西移动公司,从划拨目的来看,是政府为了国有单位的发展,而非商业房地产发展。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依法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部门审批并由受让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现要求对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不符合当时土地的划拨目的,同时也损害了被告的现有利益。同时,按共同共有的方式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最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原告的需求,原告可凭房产证到峡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采取该方式直接更换成不动产权证,无须原单位协助办理(因为四址无法分割),以共同共有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可以保留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也可以获得相应的按份权利。综上,本案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主体是峡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而不是移动公司,被告无义务协助也不可能协助原告完成不动产权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淑敏丈夫陈泉根(2002年7月28日去世)系原峡江县电信局职工,1998年原峡江县电信局在其位于峡江县,五层三个单元共30套房屋。职工集资宿舍楼建成后,原告丈夫陈泉根分得其中的2单元302室房屋,2003年8月12日,原告丁淑敏依法取得了该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9××6号),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999年,原峡江县电信局依国家政策规定拆分为电信、移动二家公司,对原峡江县电信局职工、资产、负债进行了划分,其中涉案职工集资宿舍楼东边15套房屋归电信公司,西边15套房屋归移动公司,原告案涉房屋属西边,土地使用权归移动公司。之后电信公司几经变更名称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分公司,并于2008年4月17日将划分所得的8036.39㎡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其中包括职工集资宿舍楼东边15套房屋所占土地面积396㎡),证号为峡国用(2008)第04-0544号。移动公司几经变更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峡江县分公司,2009年4月15日,移动公司划分所得的7300.6㎡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包括职工集资宿舍楼西边15套房屋所占土地面积396㎡),证号为峡国用(2009)第04-47号。2018年,原告丁淑敏向峡江县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更换为不动产权证,因案涉房屋未进行土地使用权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峡江县电信局关于报送峡江县移动通信公司组建实施方案的报告、划拨的土地图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分公司土地证复印件、峡江县电信公司证明、火化证明、峡江县清房领导小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江西移动公司土地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淑敏通过单位集资建房方式取得案涉职工集资宿舍楼西边2单元302室房屋,并于2003年8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亦对案涉房屋归原告丁淑敏所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即房屋所有权主体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一致,也就是通俗的“地随房走”、“房地一体”,不可能也不允许把“房”和“地”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所有。故本案中,原告丁淑敏等集资建房职工在依法取得案涉职工集资宿舍楼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后,依法亦取得了房屋相应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职工宿舍楼西边15套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396㎡)应当由该15套房屋所有权人共有。被告江西移动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将包括案涉职工宿舍楼西边15套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8036.39㎡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致使原告丁淑敏无法办理其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不动产权证手续,故原告诉请其协助办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淑敏将位于峡江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峡房权证水边字第9××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丁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云根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