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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石岛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博街**。

法定代表人:隋国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石岛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住所地荣成市荣成市文化东路**

负责人:马钰东,行长。

上诉人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石岛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石岛五交化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荣成支行)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力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博力生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2011年6月28日办理(他项权证1668号)的抵押权注销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的判决证据不足。2011年6月28日,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虚构事实,在石岛五交化公司没有还清抵押贷款,工行荣成支行已经不是抵押权人,没有抵押权人资格,在没有主体权利的情况下,用虚构的事实非法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使博力生物公司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正常执行。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的行为完全构成了恶意串通。本案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的判决只能判决该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而不能作出驳回确认之诉的判决,因此一审的判决完全超出了博力生物公司的诉请,其他诸事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有其他法律或判决来调整处理。而在本案中,在对上述两个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却在判决书中不明确表述是否违法或无效,但做出的判决与查明的事实相悖,证据明显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石岛五交化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工行荣成支行辩称,博力生物公司在接理涉案的债权的时候,争议的抵押权已经注销。一审判决正确,博力生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博力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2011年6月28日在荣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注销荣房抵他字××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7月27日、1998年12月31日,石岛五交化公司分别向工行石岛支行借款2321000元、5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1年5月4日,石岛五交化公司在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荣房抵他字第××号),以其名下位于荣成市的仓库(面积1070.91平方米)、办公楼(面积1527.32平方米、原房产证号70××66)及办公楼土地(土地证号28××17、面积327.6平方米)作抵押物为工行石岛支行提供担保。因石岛五交化公司未按期还款,工行石岛支行于2002年3月25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经审理,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岛五交化公司偿还工行石岛支行借款2371000元、利息124521.6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诉讼费22487元。后石岛五交化公司未履行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工行石岛支行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8月20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执一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石岛五交化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厢仓库(面积1063㎡)作价225000元归三鑫五交化公司所有,所得价款用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二、有关产权转移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2003年8月22日,三鑫五交化公司将购仓库款225000元交付法院。2011年6月28日,工行石岛支行与石岛五交化公司向荣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抵押权并获批准,申请原因载明:贷款结清。2012年4月20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荣执一字第338-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工行石岛支行与被执行人石岛五交化公司经协商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厢仓库作价225000元变卖给三鑫五交化公司所有,所得款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余款至今未付”,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岛五交化所有的座落在荣成市及土地,房权证号70××64、土地证号为28××**。2012年9月24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荣法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将(2002)执一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房产产权手续过户至三鑫五交化公司名下。2012年11月28日,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仓库为三鑫五交化公司办理了荣房权证石岛字第**房权证,载明房屋原产权人为石岛五交化公司,产权来源为判决,原产权证号70××66。

2014年(2002)荣执一字第338号执行案件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

2016年8月24日,博力生物公司以石岛五交化公司、三鑫五交化公司为被告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称石岛五交化公司、三鑫五交化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仓库,侵犯了博力生物公司的债权,请求判令撤销石岛五交化公司与三鑫五交化公司的转让行为。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1082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博力生物公司行使撤销权超出除斥期间且转让行为合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博力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仓库的转让行为不存在有害债权的情形,且博力生物公司行使撤销权超出除斥期间,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9日,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高执指字第1号通知,通知三鑫五交化公司拟对外拍卖涉案办公楼及土地,载明“…在执行申请人威海博力生物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岛五交化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201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岛五交化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成市办公楼原土地使用权,原土地证号为荣国用(2000)字第28××**,后使用权人变更为三鑫五交化公司,土土地证号为荣国用(2012)字第2813**但该证已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我院于2016年6月23日委托威海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327.6平方米(970平方米)进行评估,2016年9月12日评估意见为:土地使用权价值单价为4527元/平方米,评估面积:327.6平方米,土地总地价:148.3万元…”。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高执指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涉案办公楼及相应的其他权利通过委托威海鑫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经第三次拍卖,侯华文以217.9776万元买得,裁定“位于荣成市办公楼房屋(房权证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侯华文所有”,该办公楼的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起转移。涉案办公楼及相关权利的拍卖款博力生物公司已经领取。

工行荣成支行提交荣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涉案仓库变卖所得的225000元分别用于支付评估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50387元;偿还工行石岛支行借款173613元。博力生物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目前无法与原件核实,故不予采纳。

一审审理中,博力生物公司申请将工行石岛支行变更为工行荣成支行,称2017年3月28日,工行石岛支行并入工行荣成支行管理,其原有业务均由工行荣成支行承接。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对博力生物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认可。

另查,2005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200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债权转让的资料中,提到了涉案主债权得到了部分清偿。2010年4月21日,根据长城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的申请,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荣执一字第3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长城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2年12月27日,长城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将(200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博力生物公司,并在2013年1月7日山东法制报第二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3月27日,根据博力生物公司的申请,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荣执一字第33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博力生物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博力生物公司从长城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了(200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博力生物公司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身份,是适格的原告,可以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博力生物公司的诉请属于民事诉讼管辖,故工行荣成支行主张为行政诉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设立的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主债权得以清偿。抵押权包含变价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通过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变价处分是抵押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也是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之一。《物权法第一百九一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据此,石岛五交化公司与三鑫五交化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亦不存在有害博力生物公司主债权、抵押权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抵押登记的两个抵押物为石岛五交化公司名下仓库、办公楼及土地。仓库在(200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经原债权人工行石岛支行同意,以变卖的方式转让给了三鑫五交化公司,所得款项亦用于偿还石岛五交化公司的涉案债务,事实清楚,可以产生仓库上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述转让行为发生在博力生物公司获得本案主债权之前,涉案仓库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三鑫五交化公司,人民法院也裁定涉案仓库归三鑫五交化公司所有,此后又办理了新的不动产登记,三鑫五交化公司成为了涉案仓库的合法所有权人,物权变动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附着在涉案仓库上的抵押权已经事实上消灭。在此过程中,原债权人工行石岛支行行使了抵押权。而此时,涉案办公楼及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仓库被处分也不存在侵害债权人主债权、抵押权的情况。但该仓库上存在的抵押登记已实际影响三鑫五交化公司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工行石岛支行虽然此时已经不具备债权人的身份,其配合三鑫五交化公司办理注销名下的抵押权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至于申请注销的理由是否恰当,不属于本案的管辖范围。

同理,抵押物中的办公楼和土地经人民法院拍卖后确定了新的所有权人,博力生物公司也领取了涉案办公楼及相关权利的拍卖款,办公楼及土地上的抵押权也已经消灭。

鉴于两个抵押物已经被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所有权现实变更、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已消灭、注销行为合法有效。在博力生物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博力生物公司再要求确认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当年的注销行为无效,已经没有实际的诉讼意义。

综上所述,博力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荣成市石岛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2011年6月28日在荣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荣房抵他字××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工行荣成支行认可其早已经不是抵押权的权利人,自然应该申请撤销不属于自己的抵押权;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博力生物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以后新的债权人,应及时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然而长城公司和博力生物公司拖延多年一直未予办理,与他人无关;涉案他项权证标注的抵押权期限是1993年7月27日到2001年6月30日,而转让给长城公司的时间却是2005年,涉案的仓库当时经过荣成法院变卖被他人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工行荣成支行不配合办理仓库的抵押权注销手续,法院通过裁定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也会去办理注销手续,而且2012年的9月24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荣法执制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荣成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将2002执一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房产产权手续过户至三鑫五交化的名下,其与石岛五交化公司是在配合法院的工作。博力生物公司主张正如工行荣成支行当庭陈述其在2011年6月28日办理抵押权注销时已经不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没有任何权利,所以工行荣成支行此时没有办理抵押权注销的主体资格,且工行荣成支行在办理抵押权注销时,明知道贷款没有还清的事实,却在办理抵押权注销虚构全部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明显违法;工行荣成支行所述的还款只是涉及到仓库的一小部分,但如果当时向抵押权登记部门如此陈述或在登记证上如此记载的话,登记部门断然不会为其办理注销手续。石岛五交化公司陈述,2003年三鑫五交化公司就取得仓库所有权,为此法院下达了裁定书,在此期间,三鑫五交化公司一直催促法院要求办理产权登记,在这种情况下,由原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到抵押登记部门去办理了注销;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之间撤销抵押权没有损害博力生物公司的任何利益,也不存在虚构事实的问题,并且现在所有的抵押物已经通过变卖和拍卖的形式变现了,再争论当时办理抵押注销的时候这个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无效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请求驳回上诉。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力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石岛五交化公司与工行荣成支行于2011年6月28日在荣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注销荣房抵他字××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的行为无效。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权力范围包括1070.91平方米的仓库和1527.32平方米的办公楼及办公楼土地327.6平方米。工行荣成支行和石岛五交化公司虽主张因一审法院已经裁定涉案仓库归三鑫五交化公司所有,其申请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并无不当,注销登记并未损害博力生物公司的利益,但案件事实表明,三鑫五交化公司虽于2003年8月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支付225000元购买涉案仓库,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通过法院和房产管理部门将涉案他项权证的抵押权予以注销或变更。工行荣成支行对石岛五交化公司享有(200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已于2005年5月21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自此工行荣成支行与涉案债权无关,亦非抵押权人。至2016年石岛五交化公司仍未付清涉案贷款。在石岛五交化公司、工行荣成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6月28日申请注销涉案他项权证抵押权存在法定事由且工行荣成支行此时亦无办理抵押权注销的主体资格,在明知道涉案贷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虚构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申请抵押权注销,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应属无效。但注销涉案他项权证抵押权登记系荣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涉案仓库于2003年已在(2002)荣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处分给三鑫五交化公司,三鑫五交化公司亦支付相应价款,工行荣成支行认可其已经通过变价处分涉案仓库取得相应价款,此后,一审法院也裁定该仓库归三鑫五交化公司所有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现三鑫五交化公司已经取得该仓库的房权证,三鑫五交化公司成为该仓库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可以产生仓库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办公楼及相关权利,博力生物公司已通过法院执行,领取拍卖款,其该部分权利亦获得保障。博力生物公司如认为工行荣成支行转让债权数额错误给其造成损害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博力生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博力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董光成

审判员: 潘 慧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雅群

书记员: 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