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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明、王彩平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73号

原告:张向明,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王彩平,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刘明华,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张美华,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张向明、王彩平与被告刘明华、张美华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明、王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拆迁补偿权益(拆迁补偿款及安置用房)造成的损失16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坊子区内共有宅院一处,该宅院原为张广俊、张广训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张广俊系原告的爷爷,张广训系被告的父亲,后该宅院分别由原、被告继承,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因生活需要借用原告所有的部分居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宅院办理房产证,并且将房产证仅仅办理在被告自己名下。2017年,该宅院被拆迁,拆迁权益全部由被告所得。被告这种虚假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未获得任何拆迁补偿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明华、张美华辩称,1、原先主张拆迁补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拆迁所得款项均系被告建设的房屋拆迁所得,与原告无关,被告的房屋是经村委批准在本村建造,2017年拆迁时房屋拆迁费是基于被告出资建设的房屋所得,与原告无关。2、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本村村民,拆迁事宜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村委拆迁有异议,应向村委主张,与被告无关。3、针对原告主张案由,该案由不能适用因拆迁补偿造成的赔偿,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向明、王彩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位于坊子区内宅院,原为村民张广俊、张广训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兄弟二人去世后,经有关人员认定由刘明华、张美华夫妇及张向明夫妇共有居住,后张美华因生活所需借用张向明所有部分。特此证明张向明王彩平刘明华张美华2018年5月23日”。

2、南沟西村委会棚户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第二条拆迁补偿政策规定:1975年以前建设的被拆迁房屋按宅基地使用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20元的补偿。原籍是本村,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有整套合法住房的,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拆迁补偿政策。第三条拆迁安置政策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原籍是本村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有整套合法住房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每人享受28平方米无偿基本安置用房,加无偿浮动安置用房面积的标准给予安置(只限夫妻二人,已亡故的不予安置)。

3、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档案简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于1979年9月10日结婚,户口现为潍坊市奎文区,原籍为潍坊市坊子区南沟西村。张广俊、李兆兰的原籍为潍坊市坊子区南沟西村人,夫妻于1930年生一子张传政,张广俊系原告的爷爷。原告符合证据二中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八项,原告二人应分得无偿基本安置用房56平方米,加无偿安置用房面积共应分得78平方米安置房,但该房产被被告分得并占有。

刘明华、张美华主张,被告并没有借住过原告的房子,2017年南沟西村拆迁,被告所得拆迁安置均系村委根据被告的房屋进行的安置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不识字,在证明落款日期时患有白内障,无法看清证明内容,证明是原告为骗取拆迁利益自行制作,且证明上没有具体的房屋房号,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向明、王彩平主张刘明华、张美华借用其在坊子区的宅院造成其拆迁权益损失,但未提供其享有所述宅院的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等证明权属的有效证据,且张向明、王彩平对其主张刘明华、张美华存在虚假登记的情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张向明、王彩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向明、王彩平要求刘明华、张美华赔偿其拆迁补偿权益造成的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向明、王彩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张向明、王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锦凤

二O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张丽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