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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丽、尚淼等与鹿邑县自然资源局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8民初2135号

原告:刘春丽,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未到庭。

原告:尚淼,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刘春丽之女。

原告:尚成金,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刘春丽之子。

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商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5MB1C07491J。

法定代表人:冯文君,系该局局长。

原告刘春丽、尚淼、尚成金与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尚福利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1628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春丽与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尚福利均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豫1628民终1138号民事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丽、尚淼、尚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折价款110561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租赁损失、经营损失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春丽的丈夫尚胜利因病已去世。被告尚福利系尚胜利弟弟,尚胜利在世时两家共同翻建房屋,签订分房协议,确立房屋共有关系。2019年4月26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突然来到原告住处,在原告居住房及门面出租房贴上封条进行查封,原告至2019年5月9日才查询到被告尚福利已经将原告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且已经将该房屋抵押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现因不能履行义务已被川汇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至此,原告房屋租户已经搬离无法续租;原告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遂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尚福利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经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最终确认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颁证行为违法,但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不予撤证。

鹿邑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局系不动产登记机关,其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登记行为,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登记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起诉,房屋登记机构因登记违法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范畴;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刘春丽所有的涉案份额不清。涉案房产为尚福利与尚胜利联建,尚福利对联建协议提出了异议;2、涉案房产的共同权利人不清尚胜利已去世,其房屋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共同所有;3、申请保全的涉案房屋价值与部分房屋价值自相矛盾。本案中刘春丽所有房屋份额评估价为1105611元,而在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8民初1365号之一民事裁定中,认定登记在尚福利名下的房屋全部价值为1055611元,自相矛盾。三、鹿邑县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未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房屋虽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目前尚未实际执行拍卖变卖,刘春丽等人仍在该房屋中居住,并没有实际影响到其对涉案房屋居住、出租等,涉案行政行为对房屋是否能实际造成损失,存在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判处赔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四、本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在尚福利提交相关材料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按照自己的工作职责进行审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尚福利辩称,同意自然资源局的答辩意见,房租损失是原告不愿意出租造成的,不应当赔偿。

原告刘春丽、尚淼、尚成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行初36号判决书、周口中院(2020)豫16行终27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违法登记造成原告损失,具体形式表现为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违法扩大土地面积进行登记。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登记违法,但未造成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建房协议书、证言(尚福利)、证明(真源办事处健康街居委会)、通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1、涉案房屋共有权属关系;2、被告恶意串通,违法登记。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异议认为对证言、证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尚福利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其签的名字,内容是他们补的,建房是其自己独资建的证言不是其签字书写。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鹿国用(2014)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有原告的土地。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是在涉案房屋登记之后补办的,不能倒推对原来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尚福利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鹿国(2002)字第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鹿房字第××号房权证各一份。证明自然资源局无视土地使用权面积、无视原始测绘图,通过扩大测绘面积的违法手段将原告土地和房屋登记至尚福利名下且为单独所有,该行为不属于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不慎登记,而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属恶意串通。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恶意串通。被告尚福利同鹿邑县自然资源局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营业执照、租房协议、门面损失评估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及出租损失。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内容相互矛盾,评估报告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在确定评估机构被告未参与,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与执行过程中的评估相矛盾。尚福利认为该房屋一直出租,中间也自己做生意,有人租原告不同意出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照片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人尚胜利的母亲放弃所有权利,且该证据真实性已在二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同时本案未参与诉讼,其放弃共同原告的诉讼权利。

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在二审中也未认可该组证据,因为据尚福利所述,其母亲属于植物人状态,其表达意愿应由其监护人表达,其不能代表尚福利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尚福利对该证据不认可,其母亲80多岁,老年痴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评估费用发票两张,证明支付评估费3000元、11300元。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认为该评估被告未参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尚福利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自然资源局围绕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书、字第1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鹿国用(2020)字第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设施配套费票据、房屋测绘图、尚福利身份证复印件、鹿邑县房地产税费证一体化服务大厅告知单、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尚福利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材料内容虚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造成损害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申请人尚福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明确记载了土地四至包含原告所使用土地,鹿邑县自然资源局违反房屋登记办法中房地权利一致的基本原则,擅自扩大土地登记面积,侵占他人土地,属于被告双方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应当由房管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福利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公告及张贴照片、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撤销尚福利位于鹿邑县××街证号为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告知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鹿邑县资源局为尚福利所办房屋产权证正在注销程序中。原告认为:1、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房管局自行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房屋已经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房管局擅自变更房屋登记权属关系属于妨碍司法执行工作,请求依法予以处罚;3、房管局由于不能撤销而为逃避责任改为注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只有权力人放弃物权的前提下,该注销才能实现,存在抵押其他人或共有权人的情况下,房证不能撤销;4、根据物权法,房屋注销后,即变为无主物,属于国家财产,显然和本案实际内容相违背,该做法属于严重违法,原告方的损失在不能撤销的时刻已经确认,显然和被告违法注销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关系。被告尚福利无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尚福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尚福利与其哥哥尚胜利(原告刘春丽的丈夫,农历2010年8月4日去世)南北相邻,尚福利居北,尚胜利居南。2002年11月6日,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原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尚福利颁发鹿国用(2002)字第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坐落在鹿邑县××街××号,使用面积是104.3平方米。2002年11月8日,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尚福利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被告尚福利与其哥哥尚胜利签订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两家的老房屋翻盖成一栋楼。该楼房建成后,刘春丽实际分得一楼门面房三间,三楼住房一套、四楼楼顶(部分)、地下室(部分)。2012年12月3日,尚福利因翻建房屋申请换证。2012年12月3日,鹿邑县恒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图,测绘图显示尚福利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占用的土地为:东西长9.32米,南北长18.44米,面积171.86平方米。2012年12月21日,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为尚福利颁发了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土地证号为鹿国用(2002)字第377号,使用面积是104.3㎡。

2014年5月29日,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为刘春丽办理鹿国用(2014)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面积为64.28平方米(9.33米×6.89米)。

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李霞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所属鹿邑支行借款80万元,该款由尚福利名下的鹿房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同时由孔德金、尚福利、张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李霞未还该借款,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将李霞、孔德金、尚福利、张静诉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李霞承担还款责任,孔德金、尚福利、张静承担连带责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鹿房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4月26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将登记在尚福利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鹿房字第××号)予以查封。

刘春丽不服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为尚福利颁发的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郸城县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为尚福利颁发的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12月4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5行初3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1日为尚福利领发的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刘春丽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行终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尚福利名下位于鹿邑县××街××号房地产(原告所有份额)现状价值咨询评估。2020年7月17日,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郑正泰【2020】ZX07001G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估价结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估价方法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在认真分析所掌握资料与影响估价对象价值诸因素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价值为11056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3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鹿邑县××街18号三间门面房租赁价格进行评估,2020年11月20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周瑞财评字[2020]0149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陆佰元整(RMB:45,6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诉讼中,本院通知尚淼、尚成金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虽然鹿邑县自然资源局为尚福利颁发的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被查封,但涉案房屋现仍由原告使用,尚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尚福利、鹿邑县自然资源局赔偿房屋折价款1105611元、房屋租赁损失、经营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要求赔偿条件成就,可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丽、尚淼、尚成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0.50元,财产保全费6270元,由原告刘春丽、尚淼、尚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现义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季禹昌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