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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汉忠与梁建平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3334号

原告:陈汉忠,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梁建平,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陈汉忠与被告梁建平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忠,被告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29,960.51元以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9,960.5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LPR为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梁某某系亲兄弟。梁某某系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人。2003年10月12日,被告乘梁某某外出之机,伪造梁某某的签名以非法手段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在离婚时怕妻子知道此事,遂与案外人夏向东串通,于2005年5月28日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夏向东,并将产权变更登记至夏向东名下。夏向东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过户至夏向东名下纯属为被告处理个人事务提供方便。后夏向东以案涉房屋作抵押,总计向原告借款1,269,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3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夏向东、杨晓娟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5049号、5050号民事判决,判令夏向东、杨晓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等。根据生效判决书,夏向东、杨晓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总计1,730,753.51元。但原告申请执行后,仅杨晓娟向原告偿还钱款400,793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杨晓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今后不再要求杨晓娟偿还剩余债务。后夏向东因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夏向东无收入来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债务。2012年1月31日,梁某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梁建平、夏向东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28号、2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与“梁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与夏向东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夏向东与被告在案涉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梁某某名下。被告以非法手段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后,又以虚假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夏向东,夏向东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将案涉房屋进行了虚假登记,但夏向东诈骗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在案涉房屋因原告与夏向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司法查封后才知晓夏向东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其只要去案涉房屋实地查看,就会知晓案涉房屋是由被告的父母在居住,房屋并不属于夏向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梁某某系亲兄弟。梁某某系案涉房屋产权人。

2003年10月12日,被告与“梁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梁某某”购买案涉房屋,401室房屋、501室房屋转让价款分别为97,000元、91,000元。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梁某某”的签名非梁某某本人所签,而系被告伪造梁某某签名所签。合同签订后,被告携一案外人冒充梁建平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于2003年11月1日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2005年5月28日,被告又与夏向东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夏向东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401室房屋、501室房屋转让价款均为250,720元。2005年6月14日,案涉房屋产权由被告名下变更登记至夏向东名下。

2005年5月21日,夏向东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案涉房屋的产权为被告所有,过户至其名下纯属为被告处理个人事务方便,案涉房屋的一切处置权、过户权、所有权均为被告本人。

2010年8月10日,夏向东又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案涉房屋的财产权为被告所有,产权暂在其名下,但并非其个人财产,其公司、个人的债务均与此房产无关,由公司与个人自负,此证明为唯一,其他任何涉及此房产的证明均无效。同日,夏向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应被告要求尽快在9月15日前过户给被告本人,延期过户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2007年3月14日,夏向东将5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额为4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于2009年9月15日再次将5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额为25万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

2007年11月2日,夏向东将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额为4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于2009年11月2日再次将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额为25万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

2011年4月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夏向东、杨晓娟至本院,要求夏向东、杨晓娟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11,920元及罚息70,050元,并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23,989.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夏向东、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二、夏向东、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11,920元;三、夏向东、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罚息70,050元;四、夏向东、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3,639.4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4月7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夏向东、杨晓娟至本院,要求夏向东、杨晓娟归还借款本金569,000元、利息211,897.5元及罚息55,976元,并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21,087.5元。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夏向东、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69,000元;二、夏向东、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11,897.5元;三、夏向东、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罚息55,976元;四、夏向东、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737.47元。夏向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夏向东、杨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9,430.64元。

嗣后,原告就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的过程中,梁某某知晓了案涉房屋上述转让事宜,遂于2012年1月31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梁建平、夏向东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闵民五(民)初字228号、2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与“梁某某”就401室房屋、501室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与夏向东就401室房屋、501室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夏向东、被告在401室房屋、501室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梁某某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2012年,原告因不服(2012)闵民五(民)初字228号、22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9日,原告提出撤回起再审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88号、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再审申请。

2017年5月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夏向东犯合同诈骗罪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夏向东共向陈汉忠骗取借款1,115,800元,夏向东共计向陈汉忠支付利息383,400元,给陈汉忠造成实际损失732,400元。该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06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判令:一、夏向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责令夏向东退赔被害人陈汉忠732,400元。

另查明,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杨晓娟向原告付款400,793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杨晓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杨晓娟在已支执行款160,793元基础上,再于2018年11月12日一次性支付执行款240,000元给陈汉忠。杨晓娟支付240,000元后,陈汉忠承诺今后不再要求杨晓娟支付两执行案剩余款项,今后两执行案与杨晓娟再无任何牵连。2.两执行案未执行到位的剩余款项,仅由两执行案另一被执行人夏向东偿还。3.本协议由陈汉忠、杨晓娟双方共同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办理备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5049号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24号民事裁定书、(2012)闵民五(民)初字228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五(民)初字22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提交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88号、89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60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夏向东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字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虚假登记是指因不动产申请人故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或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和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恶意串通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虚假登记给利害关系人和信赖登记公信力的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夏向东名下而向夏向东出借钱款并就借款在案涉房屋上设置抵押权,虽然被告与夏向东之间就案涉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但被告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夏向东名下时,并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也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或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和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也即,案涉房屋产权由被告名下变更登记至夏向东名下并不存在虚假登记。故原告基于虚假登记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汉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950.9元,由原告陈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旺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夙伟

书 记 员: 王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