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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莉花等与李世军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14181号

原告:谢莉花,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同,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李根,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世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迟金霞,女,193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谢莉花、李同、李根(一并提及时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李世军、迟金霞(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松,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世军赔偿三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X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的损失40万元;2.判令迟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迟金霞与李某1系夫妻,李某2、李世军系二人之子。李某2与谢莉花婚后生育李同、李根。2010年11月1日,李某1与迟金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双方工龄共同出资购得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X房改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登记在迟金霞名下。2015年10月22日,李某1去世,其名下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依法应由李某2继承。2019年8月13日,李某2去世,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应由三原告继承。2019年8月20日,迟金霞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共有性质,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将涉案房屋赠与李世军,并非法办理了权属登记。综上,二被告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涉案房屋登记内容错误,侵犯了三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

李世军辩称:涉案房屋是李某1与迟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转移至我名下是因为父母在生前约定好将涉案房屋给我,我父亲留有遗嘱,基于遗嘱,我与母亲共同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登记,不存在虚假登记的事实,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迟金霞辩称,与李世军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1与迟金霞系夫妻关系,李某2、李世军系二人之子。李某1因死亡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户口。李某2与谢莉花系夫妻关系,李同、李根系二人之子。李某2于2019年8月13日去世。

2007年3月14日,迟金霞与案外人北京市XX厂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10年11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迟金霞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登记原因为房改售房。

2019年8月19日,李世军、迟金霞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赠与人迟金霞名下的涉案房屋系迟金霞个人财产,迟金霞自愿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全部赠与李世军个人所有,李世军自愿接受赠与。2019年8月20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李世军名下。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李某1遗嘱,证明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三原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以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就二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三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迟金霞名下,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赠与协议,并依据赠与协议办理了转移登记,三原告以涉案房屋系迟金霞与李某1的共同财产主张在李某1、李某2去世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而二被告提交李某1遗嘱证明涉案房屋应由李世军一人继承。现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李世军名下,且三原告主张的实质为迟金霞处分涉案房屋欠缺处分权,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二被告的登记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三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权利、迟金霞处分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完全处分权等,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莉花、李同、李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谢莉花、李同、李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甲军

二O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龙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