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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敏、于辉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敏,女,汉族,1947年9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辉,女,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斌,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净,女,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冰洋,女,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张晓敏因与被上诉人于辉、于斌、于清净、于冰洋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侵害张晓敏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承租权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经济补偿;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当时的法律。2.于俊伍提供了虚假的单身证明隐瞒了与张晓敏的夫妻关系,才得以未经张晓敏同意将承租权让渡给自己孙女。3.上诉人将房屋让与无房的于俊伍的儿子居住,属于好意施惠行为,承租权的取得不需要以居住为要件。4.上诉人并未要求分得房屋产权对价的份额,而是要求适当的补偿。

于辉、于斌、于清净、于冰洋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张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冰洋向原告支付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宗人府北巷15号7-2-2房屋所占份额的相应对价款;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共述本案涉案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宗人府北巷15号7-2-2(建筑面积48.59平方米)房屋系由于俊伍在与张晓敏共同生活前取得的公有住房于1985年动迁后,于1987年取得。该房屋承租人为于俊伍,由于斌、韩志、于冰洋在此居住。原告自认未在此居住,亦未交纳过房租。

另查明,于俊伍曾于2015年、2016年起诉张晓敏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定了双方自198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事实婚姻关系予以认定。并两次做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再查明,于俊伍与前妻邓秀兰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子于斌、长女于辉、次女于清静。于斌与于冰洋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涉案房屋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宗人府北巷15号7-2-2(建筑面积48.59平方米)房屋系于俊伍在与张晓敏共同生活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动迁所得,承租权人原系于俊伍,该房屋由于斌一家人实际居住,属于于俊伍婚前财产,后依于俊伍申请由于冰洋购买产权,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享有该房屋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之规定,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的问题。该解答现已失去时效,即使适用该解答规定,原告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且并未交纳该房屋房租,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晓敏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案涉房屋系于俊伍在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动迁所得,上诉人对于1987年回迁后,房屋登记在于俊伍名下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于俊伍婚前财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于俊伍提供虚假材料变更承租人问题,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显示,案涉房屋权利人为于冰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记载错误,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晓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晓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赵 钺

审 判 员: 唐 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史舒畅

书 记 员: 刘圆芳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