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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义斌与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义斌,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贤,董事长。
上诉人朱义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商国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义斌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3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中商国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谁是案涉争议标的恒大项目旅游款的真正权利人”认定不清谁是案涉争议标的恒大旅游款的真正权利人、谁有权主张恒大旅游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更是法庭应首要查明的重要关键事实。上诉人从“恒大旅游项目的承接、履行期间、旅游结束后与恒大对接人确定实际旅游人数核算旅游费用、签署旅游合同以及向被上诉人追要旅游款过程”等证实整个事实过程的共7项证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实为恒大旅游项目的实际承接者、履行者【详见上诉人一审中的第一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议标的恒大旅游款的实际权利人,只有上诉人有权主张恒大旅游款。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第一组共7项证据不做任何审查和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因未对证实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造成对“谁是案涉争议标的恒大项目旅游款的真正权利人”这一重要事实认定的遗漏,直接导致出现“原本有权主张恒大项目旅游款的上诉人权利丧失,而原本应当返还恒大旅游款的被上诉人却无需返还”的荒谬认定,实属权利、责任颠倒,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甚至严重错误。
2.被上诉人已在庭审中自认其不享有案涉争议标的恒大旅游款,但原审法院却忽视此重要事实,反而直接作出被上诉人收取恒大旅游款并非不当得利的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不知道案涉恒大旅游项目,不认可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与恒大公司盖章签署的两份旅游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实际收到恒大旅游款【详见2021年10月14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3页、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认后,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就其自认的事实举证证明。也就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自认“其并非恒大项目的实际承接者、履行者,并不认可与恒大签署的旅游合同,对其账户中的恒大旅游款无权占有”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进行“遗忘”,却以“中商国旅公司收取恒大旅游项目款正是基于与董佳宇之间在于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的荒谬逻辑认定“中商国旅公司收取的恒大旅游款非不当得利”,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无任何证据支持。
3.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断章取义”,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佳宇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佳宇之间于2018年12月29日签署的《协议书》(旅游顾问),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详见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证据1《协议书》的第七条第2项】。而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恒大公司签署的两份旅游合同【详见上诉人原审证据二】是在2020年4月14日签署,恒大旅游项目的旅游款是在2020年7月以后陆续经过上诉人不断追索后支付,且最后一笔612000元的旅游款是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详见上诉人原审证据三】。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董佳宇之间的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被上诉人不可能就此向原审被告董佳宇支付恒大旅游项目款,而且董佳宇也未依照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之第9项、第10项义务的约定履行恒大旅游项目,当然她根本无法履行,因为恒大旅游项目的承接及履行主体为上诉人,并非董佳宇。因此,原审法院仅以一份早已过期的协议,作出“被上诉人中商国旅公司收取恒大旅游项目款正是基于与董佳宇之间在于合作经营法律关系”“中商国旅公司收取的恒大旅游款非不当得利”的荒谬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4.原审法院因对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并非恒大团建旅游项目的承接者、履行者,被上诉人与恒大签署的旅游合同实质是上诉人用于接收恒大支付的部分旅游款所签,被上诉人只是提供了收款账户和发票,上诉人也为此通过郑皓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的加盟金和12240元(系按恒大2020年12月29日支付的612000元的2%计取)的过账手续费【详见上诉人原审证据4-(1)】,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恒大团建旅游款。上诉人作为恒大旅游项目的承接者和履行者,才是恒大团建旅游款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以及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将恒大旅游款返还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反而让本应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被上诉人无需返还,甚至白白占有着本不属于它的款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佳宇在恒大旅游项目中的关系,纠正错误裁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商国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恒大旅游项目款是基于与他人的合作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中商国旅公司收取款项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朱义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商国旅公司返还朱义斌不当得利款514000元;2.判令中商国旅公司以5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朱义斌旅游项目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中商国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2月29日,中商国旅公司(甲方)与董佳宇(乙方)签订了《协议书(旅游顾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加盟中商国旅公司,愿意承担甲方交予的目标责任,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甲方按照旅游顾问设立程序为乙方提供营业所需的相关证照和手续,为乙方负责的分支机构提供统一的财务账号、发票、业务合同和劳动合同范本。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经营过程中对第三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质量保证金10000元,经营考核费每年16000元,并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四缴纳税费。乙方正确使用甲方品牌名称、标识,合法、合规使用甲方提供的账号、发票、合同和相关资料。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政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甲方统一印制,具有甲方顺序编号的旅游格式合同文本或使用甲方的电子合同。未经甲方盖章的合同一律无效。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部门向第三方转让、出租、出借经营权。甲乙双方属于合作经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二、诉讼中,朱义斌称,其承接了涉诉恒大旅游项目,并向客户实际提供的旅游服务,该项目的履行与中商国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客户要求该项目必须与北京的旅游公司签订合同,故朱义斌委托案外人郑皓阳与中商国旅公司第八分部的负责人董佳宇进行沟通,试图加盟中商国旅公司,并通过中商国旅公司的名义承接涉诉恒大旅游项目。后中商国旅公司向朱义斌方出具了授权书,朱义斌以中商国旅公司的名义成功中标了恒大旅游项目,中商国旅公司与恒大关联公司也签订了旅游合同,中商国旅公司向恒大关联公司开具了旅游费发票,恒大关联公司也向中商国旅公司支付了全部68.4万元旅游款。后中商国旅公司通过董佳宇向朱义斌支付了17万元旅游款,剩余51.4万元中商国旅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诉讼中,朱义斌起初认为与中商国旅公司成立加盟合同关系,故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后在第一次庭审中才得知,双方之间没有成立加盟合同关系,故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要求中商国旅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
三、诉讼中,中商国旅公司称,中商国旅公司与朱义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诉恒大旅游项目不是中商国旅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但中商国旅公司收取该项目旅游款是基于与董佳宇之间存在的合作经营关系,该项目是董佳宇以中商国旅公司名义承接的旅游项目,中商国旅公司收取相关旅游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中商国旅公司实际收到该项目的旅游款是65.8万元,而非68.4万元。中商国旅公司已经向董佳宇支付了其中的17万元,董佳宇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向中商国旅公司提起主张。
四、诉讼中,郑皓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皓阳陈述称,其与董佳宇是朋友关系,与朱义斌是合作关系,涉诉恒大旅游项目实际是朱义斌提供的服务。因该项目需要借用中商国旅公司的资质,故郑皓阳联系董佳宇恰谈合作事宜。之后,郑皓阳通过董佳宇拿到中商国旅公司的授权,也成功促使客户与中商国旅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恒大关联公司向中商国旅公司支付了旅游款后,董佳宇向郑皓阳和朱义斌返还了15万元左右的款项。对董佳宇和中商国旅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五、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董佳宇作为中商国旅公司参加诉讼。董佳宇称,其与中商国旅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关系,郑皓阳找自己洽谈恒大旅游项目的合作事宜。董佳宇向郑皓阳提供了签订合同所需要的中商国旅公司的手续以及收款发票等材料,客户也向中商国旅公司支付了旅游款。之后,中商国旅公司将其中的17万元支付给董佳宇,董佳宇将其中的3万元直接支付给朱义斌,另外14万元支付给郑皓阳。涉诉恒大旅游项目是董佳宇与郑皓阳合作的项目,但具体是由郑皓阳履行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朱义斌认为涉诉恒大旅游项目是由自己实际承接并履行的,客户支付的旅游款应归自己所有,中商国旅公司占有旅游款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董佳宇与中商国旅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即董佳宇有权以中商国旅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开具发票并收取旅游款。郑皓阳作为朱义斌的代表找董佳宇洽谈恒大旅游项目的合作,在该项目的合作过程中,是由董佳宇向郑皓阳提供的以中商国旅公司名义对外订立旅游合同的相关手续,也是由董佳宇向郑皓阳提供的中商国旅公司开具的发票,甚至朱义斌和郑皓阳已经收到的17万元旅游款也是通过董佳宇支付的。由此可知,朱义斌、郑皓阳与董佳宇之间形成口头的合作关系,董佳宇与中商国旅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的。中商国旅公司收取恒大旅游项目旅游款正是基于与董佳宇之间在于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因此,朱义斌主张中商国旅公司收取的恒大项目旅游款属于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义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朱义斌提交有董佳宇、郑皓阳签字捺印的《协议书》(签字日期分别为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6日),用以证明以被上诉人名义签署恒大团建旅游合同,是为了开票、收款,上诉人是恒大团建旅游款的真正权利人,董佳宇、郑皓阳对此均予以确认,且没有任何异议。朱义斌所提交《协议书》载有:“甲方:朱义斌……乙方:郑皓阳……丙方:董佳宇……鉴于:1.2019年10月-2019年12月的北京恒大团建旅游项目,甲方为承接者、履行者,承担全部旅游费用;2.乙方为甲方委托的地接社,配合甲方完成的北京恒大团建旅游项目旅游服务,同时又作为甲方与丙方的朋友,为帮助甲方按照北京恒大要求签约、收取旅游款,通过与丙方沟通,丙方配合甲方完成使用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恒大公司-北京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开票、收取旅游款;3.在北京恒大团建旅游项目中,以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授权,即:仅用于开票、接收恒大公司支付的旅游款。为再次明确相关事实,特签署本协议条款如下,以兹共同遵守:1.鉴于以上事实,甲方作为北京恒大团建旅游项目的承接者、履行者,承担了旅游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因此北京恒大团建旅游项目的旅游款均应由甲方所有,乙丙双方对此不持异议。2.本协议签订后,如果丙方从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到了北京恒大团建旅游项目旅游款的,丙方承诺自收到之日起7-10日内将收到的全部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甲乙丙三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北京恒大团建旅游项目的旅游款尚有514000元在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中。4.乙丙双方同意全力配合甲方向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索恒大团建旅游项目的旅游款,且无任何异议。5.本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法庭通知,董佳宇出庭确认上述《协议书》系其签字捺印确认,并认可案涉恒大旅游项目系由朱义斌实际组织,同意由朱义斌向中商国旅公司主张该项目旅游费;郑皓阳经法庭通知未上线陈述。中商国旅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朱义斌、董佳宇、郑皓阳恶意串通损害中商国旅公司的利益,董佳宇基于与中商国旅公司的合作,才取得中商国旅的相关授权,与北京恒大签订相关合同,中商国旅也给北京恒大关联公司开具了票据,因此中商国旅公司收取案涉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朱义斌提交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中商国旅公司收取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且董佳宇在一审中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董佳宇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即使董佳宇同意朱义斌向中商国旅公司主张案涉旅游项目的费用,但因中商国旅公司系与董佳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非与朱义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朱义斌亦不具备向中商国旅公司主张的主体资格。
关于案涉旅游项目付款金额,朱义斌在一审中主张恒大关联公司共付款68.4万元、中商国旅公司在已审中主张收到付款金额为65.8万元,在二审中朱义斌当庭表示认可中商国旅公司所主张收到付款金额为65.8万元。应法庭要求,中商国旅公司出示其就案涉恒大旅游项目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朱义斌认可发票即中商国旅公司就本案涉旅游项目开具的发票。经核,上述12张发票价税金额共计65.8万元,其中税额共计37245.2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中商国旅公司应否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朱义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朱义斌主张其通过郑皓阳介绍,并通过董佳宇获得中商国旅公司授权,以中商国旅公司名义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了旅游服务,案外公司已向中商国旅公司账户进行付款,因中商国旅公司拒不向其交付案涉旅游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商国旅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旅游款。中商国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案涉旅游项目并非中商国旅公司实际履行,亦认可收到案涉项目旅游款65.8万元、已向董佳宇支付17万元,但主张案涉旅游项目系由董佳宇提供服务,认为董佳宇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向其主张,但不认可朱义斌系案涉旅游款的权利人,故不同意向朱义斌交付。在本案诉讼中,朱义斌提交了有中商国旅公司盖章并注明用于办理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竞标使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郑皓阳作为公司代表全权负责恒大合同事宜的授权书、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等。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郑皓阳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陈述,相关陈述内容与朱义斌所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董佳宇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以被告身份参与了庭审,就案涉旅游项目合同签订过程、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内容与朱义斌主张的事实一致,亦与在案证据记载内容相互印证。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旅游项目系由朱义斌实际履行并提供了服务。在本案二审中,朱义斌提交由郑皓阳、董佳宇签字及捺印的协议书,再次确认上述事实,并确认案涉旅游款均由朱义斌所有并同意朱义斌向中商国旅公司进行主张。董佳宇亦对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同意朱义斌向中商国旅公司主张案涉旅游项目费用、其本人不会再向中商国旅公司主张本案所涉项目的旅游费用。鉴于中商国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案涉旅游项目并非由其实际履行、认为董佳宇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向其主张,而郑皓阳、董佳宇在二审中就案涉旅游款归属朱义斌所有已予以明确,中商国旅公司继续持有案涉旅游款缺乏合理依据,且董佳宇当庭所做陈述亦可视为对本案所涉债权的明确转让,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朱义斌要求中商国旅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旅游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此节认定和处理予以变更。
关于应当交付的款项金额,朱义斌对于中商国旅公司所提收到案涉旅游项目旅游款金额为65.8万元予以认可,且此金额与中商国旅公司开具发票记载的价税金额相互对应,本院认定中商国旅公司共收到案涉项目旅游款65.8万元、已向董佳宇交付17万元。考虑相关营业收入应当依法缴纳税费,根据中商国旅公司提交的发票记载,案涉旅游项目收入产生的税额共计37245.29元,故本院在计算中商国旅公司应向朱义斌支付的旅游款时对此予以扣减。综上,扣除中商国旅公司已经向董佳宇交付的17万元、税额,中商国旅公司尚需向权利人交付45.075471万元。
关于朱义斌所提中商国旅公司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根据中商国旅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其未及时交付案涉旅游款项系因其认为董佳宇系案涉旅游款权利人、朱义斌并非案涉款项权利人,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案涉旅游项目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已向中商国旅公司披露案涉旅游项目实际由朱义斌提供服务,且与中商国旅公司签订《协议书(旅游顾问)》的合同主体系董佳宇而非朱义斌,在此情况下,中商国旅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拒绝向朱义斌交付案涉旅游款项具有合理理由,故本院对于朱义斌所提要求中商国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朱义斌所提要求中商国旅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一节,鉴于上述中商国旅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拒绝向朱义斌交付案涉旅游款项具有合理理由,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对于朱义斌所提此节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朱义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33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义斌旅游款45.075471万元;
三、驳回朱义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朱义斌负担355元(已交纳),由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朱义斌负担355元(已交纳),由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