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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2向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12304.52元;2.改判王某2承担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与王某2从未达成转让窗帘店的合意,王某2更是未曾向我支付过所谓的转让价款。2.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除非王某2能举证证明其占用我店铺及收取我店铺营业收入有合法依据,否则,其应当向我返还其侵占窗帘店期间的营业收入及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1所述不属实。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某2向我返还不当得利512304.52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6日经营北京北方月窗帘店所得营业收入);2.请求判令王某2承担我的律师费15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王某2系姐弟关系。2002年王某1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北方月窗帘店”,经营者姓名为王某1,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房山区××**,即北京市房山区××家具中心。北京北方月窗帘店(以下简称北方月窗帘店)单位业务银行结算卡的持卡人姓名为王某1,所属开户行为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
2013年4月1日后,北方月窗帘店经营期间,店铺租金、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缴纳及银行结算卡账户等相关手续由王某2办理。2015年王某1将银行卡交付给王某2并告知密码。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窗帘店单位业务结算卡由王某2持有并用于单位经营结算。2020年7月王某2将该银行卡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交给王某1。
庭审中,王某1自认从2013年6、7月份到2019年年底就不参与北方月窗帘店的经营,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包括银行基本户费用都是王某2在做。王某2认可在其经营窗帘店期间从银行卡取款属实,具体数额不清。
王某1提交了北方月窗帘店的电子缴税凭证、银行端查询税务凭证,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10月22日。王某2称王某1在2013年将窗帘店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2,此后由王某2经营。王某1、王某2的母亲张某出庭作证,陈述“王某1于2013年将窗帘店转让给王某2,说不要钱,后王某2向王某1支付3万元。”王某1当庭否认转让窗帘店,并称是王某2强占,中间5年的时间一直在找王某2要银行卡。王某2提交了朋友圈截图、转账证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北方月窗帘店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1起诉请求王某2返还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6日北方月窗帘店的经营收入,但其自认2013年6、7月份到2019年年底就不参与北方月窗帘店的经营,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包括银行基本户费用都是王某2在做,且其在2015年将银行卡交付给王某2并告知密码。庭审中王某1认可王某2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转账证明、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推定王某2实际经营窗帘店的事实属实,王某2在实际经营期间取得北方月窗帘店的经营收入不属于不当得利。王某1在庭审中称“5年一直找王某2要银行卡”“王某2强占窗帘店”,该陈述与生活常理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某1要求王某2返还2015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经营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在此期间实际经营北方月窗帘店的主张,故其要求王某2返还不当得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失;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王某1请求王某2返还北方月窗帘店2015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6日的经营收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此期间内,王某2已从王某1处取得店铺经营手续,且该店铺由王某2实际经营,因此王某2有权取得上述期间内的经营收益。王某1自认在此期间内未参与店铺经营,王某2取得收益的行为并未直接使王某1的利益受损,因此王某1主张王某2返还上述期间内的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王某2是否应当向王某1支付转让费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3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