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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宇红、广州市房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红,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丰路****。
法定代表人:梁炜,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周宇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宇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宇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周宇红在购买金谷朗花园6栋2808房时支付的案涉争议款项是在案外人佛山市鸿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售楼部刷卡支付,因当时被告知支付案涉款项可以在后期享受房款抵扣优惠,故一直认为案涉争议款项的性质为房款。原审判决认为案涉争议款项为咨询服务费与周宇红的认知及客观情况不符,周宇红在支付案涉争议款项时根本没有接触房家公司所谓的中介人员,看房流程也由售楼部的销售人员带领进行,故案涉争议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购房款。房家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向周宇红提供咨询服务。周宇红从未接受过房家公司所谓的综合咨询服务且在周宇红看房流程中一直由售楼部的人员带领进行,房家公司所谓的带看、讲价等流程也无任何证据支撑,不存在上述咨询服务流程,且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房家公司承担。至今为止房家公司所谓的咨询服务流程也无体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周宇红根本不知悉房家公司所谓的与本案无关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房家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明显不符合逻辑。
房家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周宇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家公司向周宇红返还款项3万元;2.房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宇红于2018年10月3日向房家公司支付款项3万元,房家公司向周宇红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胡红、周宇红拾野川5栋2808叁万”等内容,该收据上加盖有房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周宇红与鸿亿公司签订《佛山金谷朗花园楼宇认购书》,约定周宇红认购金谷朗花园5栋2808号房,楼价款为246368元,认购书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该物业装修协议书中的装修款为168269元。上述认购书中没有签署日期,周宇红主张签署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
2018年12月8日,周宇红与鸿亿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日,鸿亿公司向周宇红出具连号的《收款收据》三张,分别为诚意金转定金2万元,房款226368元、物业装修款168269元。
原审法院另查,鸿亿公司(甲方)与房家公司(乙方)签订《拾野川洋房房源销售联动合作确认函》,载明:“合作时间: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21日……3.拾野川配合:(1)甲方根据乙方客户实际洋房成交套数以20000元/套向乙方计算并支付服务费;等”。
原审法院再查,房家公司与佛山市龙祥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签订《拾野川项目联动分销协议》,约定龙祥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拾野川项目的分销工作。
龙祥公司出具的《拾野川结算表明细表》,载明:“绿地香港拾野川5座2808周宇红认购日期2018/10/3分销佣金15000”等内容,房家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龙祥公司支付佣金75000元。龙祥公司向房家公司出具《代收款委托书》,载明:“我司因业务需要,现委托陈贵婵在与贵司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拾野川联动分销协议》中代表我司与贵司进行代收款的工作。该代理人的代理范围为:代表我司收取贵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推介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等内容。龙祥公司出具的《拾野川结算表明细表》,载明:“绿地香港拾野川5座2808周宇红认购日期2018/10/3分销佣金(本次结算)25000”等内容,苏志强于2019年1月3日向陈贵婵支付佣金125000元。
原审庭审中,周宇红主张,其在领取涉案30000元收据时看到收据上的盖章是房家公司的盖章,但是当时工作人员说可以抵扣房款,所以没有多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周宇红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房家公司返还30000元,即本案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周宇红主张并未通过房家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咨询服务购买涉案房屋,但周宇红在2018年10月3日已支付了3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在支付款项时已明确知道系由房家公司收款,而非房产公司鸿亿公司收款,之后周宇红也与鸿亿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最终完成了购房交易流程,如房家公司确未提供咨询服务,周宇红在支付上述服务费2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周宇红于2018年12月8日一次性向鸿亿公司支付了抵扣定金20000元以外的全部房款以及装修款,则表明周宇红应当清晰知晓自己购房的价格以及应当支付的款项,如周宇红之前支付的30000元并非咨询服务费,则应当主张在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一并扣除,但周宇红并没有采取行动,亦明显与常理不符。反观房家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龙祥公司将周宇红推介给房家公司,周宇红经现场看房确定购买涉案房屋后,由房家公司为周宇红提供房地产咨询服务,周宇红支付咨询服务费3万元,后周宇红与鸿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鸿亿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向鸿亿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款及装修款。
综上,周宇红要求房家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3万元,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宇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周宇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周宇红要求房家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缺乏理据,进而判令驳回周宇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周宇红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周宇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宇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正印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