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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碧云、陈辉汉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碧云,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汉,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冰娜,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戴碧云、陈辉汉因与被上诉人郝冰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6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郝冰娜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碧云、陈辉汉返还郝冰娜1426695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4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0448.85元,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2、戴碧云、陈辉汉向郝冰娜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受理费19542元;3、戴碧云、陈辉汉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戴碧云、陈辉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426695元给郝冰娜,并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二、戴碧云、陈辉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0104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给郝冰娜;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郝冰娜负担1314元,戴碧云、陈辉汉负担13364元。
判后,戴碧云、陈辉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戴碧云、陈辉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426695元给郝冰娜”;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郝冰娜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要求戴碧云、陈辉汉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戴碧云、陈辉汉此前系根据生效判决取得相关财产利益,是合法合理的,无需向郝冰娜赔偿损失。
郝冰娜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戴碧云、陈辉汉向本院提交一份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准备对(2021)粤01民再271号民事判决进行抗诉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抗诉审查结果出具后再行审理。郝冰娜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只是初步受理,是否抗诉以及抗诉的理由能否成立尚未确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戴碧云、陈辉汉上诉主张其无需赔偿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对戴碧云、陈辉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戴碧云、陈辉汉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目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监督尚未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戴碧云、陈辉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戴碧云、陈辉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正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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