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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王新成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9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芬,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成、张旭芬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军向王新成、张旭芬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19020.48元;2.判令王新成、张旭芬承担案件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过另案判决并已经执行完毕,该部分物业服务费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在本案之前,王新成、张旭芬已经起诉涉案房屋在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水费等,(2020)粤01民终11820号案已经判决给付该期间费用,且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李军无需再次支付。本案中,王新成、张旭芬再次主张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等,一审法院应不予处理。但一审未查明相关事实,再次判决该部分费用明显错误,李军不应重复给付。二、王新成、张旭芬在2021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其2018年2月18日前的电费、公摊电费、水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王新成、张旭芬拒绝李军要求提供收款账户的要求,并坚持通过诉讼追偿,可见王新成、张旭芬滥用诉权。当然诉讼费应该由王新成、张旭芬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查明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王新成、张旭芬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军的上诉请求。
王新成、张旭芬在一审共同的诉讼请求:1.李军支付王新成、张旭芬代垫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40229.6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李军支付王新成、张旭芬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付出的一审律师费8000元;3.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王新成、张旭芬为广州市番禺区东艺路81号竹溪街8栋105房的业主。李军与该房屋原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该物业的税费、电费、管理费、煤气费以及政府费用等费用由李军负责缴纳,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2035年4月19日,李军目前仍租用上述房屋。王新成、张旭芬曾于2019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为李军垫付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要求李军返还,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13948号。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王新成、张旭芬为李军垫付了2017年9月-2019年6月的管理费、水费、公摊电费(其中未包含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费及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公摊电费)合计25424.78元,李军应向王新成、张旭芬返还25424.78元并支付以25424.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王新成、张旭芬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交金山谷收费通知书、收款收据等,主张还为李军垫付了2016年3月-2017年8月及2019年7月-2020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8883.4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及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电费、公摊电费920.11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及2017年12月26日-2020年6月30日的水费426.1元。王新成、张旭芬要求李军返还以上款项合计40229.61元并支付利息。另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要求李军负担。
另查明,(2019)粤0113民初13948号案件庭审中,李军陈述愿意与王新成、张旭芬协商,但认为王新成、张旭芬不愿意协商,不同意其要求提供缴费账户的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金山谷花园客户服务中心调查。该服务中心陈述,根据规定,管理费、水电费需业主缴纳,如需他人代为缴纳,需经业主授权。而讼争竹溪街8栋105房的业主并未授权他人代为缴纳物业费、水电费,且明确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李军为广州市番禺区东艺路81号竹溪街8栋105房租赁方,按照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应由其负担。现王新成、张旭芬已支付了上述房屋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合计40229.61元,李军应向王新成、张旭芬返还该款项。关于利息。双方就涉案物业的管理费、水电费此前已经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此前(2019)粤0113民初13948号案件中,李军已明确表示愿意与王新成、张旭芬进行协商且要求其提供缴费账户,但经一审法院向涉案物业服务中心调查得知,王新成、张旭芬未向物业管理公司授权同意由李军缴纳管理费、水电费,且要求系其自行缴纳管理费、水电费。故王新成、张旭芬主张其垫付涉案管理费、水电费产生利息,其自身对于该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其要求李军支付涉案费用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王新成、张旭芬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是其自身行使诉讼权利的选择,律师费并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王新成、张旭芬要求李军支付律师费8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17日判决如下:一、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新成、张旭芬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40229.61元;二、驳回王新成、张旭芬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1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新成、张旭芬负担134元,李军负担42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李军应向王新成、张旭芬支付代垫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就李军应向王新成、张旭芬支付代垫费用以及无需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认定,双方均未上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就支付代垫费用的具体数额,李军虽然上诉称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已经在另案判决中处理并执行完毕,即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应从本案返还款项中进行扣除,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18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该案最终判决返还的垫付费用确实未包括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的费用,故李军上诉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李军二审提出的时效抗辩,首先是在二审期间才提出,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其次,案涉费用虽溯及至2016年3月,但垫付行为最早发生在2018年2月,故王新成、张旭芬在2020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李军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按照胜败比例决定由双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总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军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30元,由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颖仪
书记员 蔡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