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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226民初1173号

原告:吴胜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镇汾水村汾水屯55号之二,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南站二期18栋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74××××××××。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侗乡大道三江国际中鑫广场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708680216G。

法定代表人:韦立革,该支行行长。

原告吴胜军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江支行)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胜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53786.69元及利息(2021年5月2日起以5378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2月,原告与龙永秀、吴忠明以多户联保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借得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暂时无力归还,而于2017年5月被被告起诉至三江法院,经三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而形成了三江县人民法院(2017)桂0226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在2021年4月21日,三江县人民法院以(2021)桂0226执恢36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原被告双方。524号民事调解书己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但是实际情况是自从2017年9月至2021年4月,被告毫无法律依据且未经原告同意及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原告的62×××77的账户中多次扣款冲抵龙永秀及吴忠明的所欠债务累计达3920.59元,又于2021年5月2日采用同样方式从原告的6228410854550752872的账户中扣款49866.10元。原告认为,在原告已偿还完毕所欠债务后,被告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扣划原告的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解决,请依法判决。

被告农行三江支行答辩称,农行三江支行划扣的款项是多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是以多户联保方式贷款,协议书第2条第4款中约定是多户承担连带责任,农行三江支行确实划扣了原告的53786.69元,但原告请求该行退款是没有依据的。因还有两户联保贷款没有归还,分别是吴忠明的本金29868.35元龙永秀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8日龙永秀、吴胜军、吴忠明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第2条第4款中约定是多户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农行三江支行从原告的账户划扣53786.69元是吴胜军连带清偿龙永秀和吴忠明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行三江支行在吴胜军名下,卡号为:62×××8822452877的账户中从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多次划扣银行存款3920.59元,从卡号为:62×××72的账户中,2021年5月2日分两次共划扣49866.10元,两张卡合计划扣53786.69元。2017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7)0226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被告为吴胜军、龙永秀。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吴胜军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吴胜军定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三、被告龙永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胜军、被告龙永秀承担。”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桂0226执25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吴胜军、龙永秀应履行向农行三江支行支付合同款2866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21167.15元,申请执行费647元。2021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21)桂0226执恢36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农行三江支行、吴胜军、龙永秀“本院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吴胜军、龙永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吴胜军申请执行杨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尚有该案案款金额40000元在本院账户,故从该案款中分配37679.16元兑现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上缴465元作为本案执行费,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按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017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7)0226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被告为龙永秀。调解内容为:一、被告龙永秀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龙永秀定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永秀承担。

2017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7)0226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被告为吴忠明、龙永秀,一、被告吴忠明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龙永秀定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被告吴忠明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放弃对被告吴忠明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龙永秀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吴胜军认为农行三江支行划扣期存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吴胜军与农行三江支行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桂0226民初542号《民事调解书》,吴胜军、龙永秀作为被告,吴胜军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龙永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具体执行,本院在2021年4月21日时已作出(2021)桂0226执恢36号结案通知书,吴胜军已全部执行完毕贷款及迟延履行金,吴胜军本人不再拖欠农行三江支行的款项。在吴胜军本人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农行三江支行仍然划扣吴胜军的银行存款53786.69元,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吴胜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三江支行辩称的,农行三江支行划扣的款项是多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多户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划扣的53786.69元实际上是吴胜军代龙永秀和吴忠明连带清偿的借款,因此其划扣行为是有依据的。对此本院认为,农行三江支行起诉龙永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0226民初54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农行三江支行仅将龙永秀列为被告,且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也只是龙永秀个人承担责任,并无吴胜军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民事调解书已已替代农行三江支行所主张的联保协议,吴胜军无需就龙永秀拖欠农行三江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农行三江支行的该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农行三江支行起诉吴忠明、龙永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7)桂0226民初54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农行三江支行仅将吴忠明、龙永秀列为被告,且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也只是确认吴忠明欠款数额,以及龙永秀代吴忠明偿还,也无吴胜军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吴胜军无需就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农行三江支行的该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胜军返还53786.69元及利息(以53786.6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原告吴胜军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龙华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