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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兰香、张建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6293号

原告:朱兰香,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帝和D区。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62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朱兰香诉被告张建军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香、被告张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朱兰香申请,本庭准许,证人刘某、秦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一车小麦货款8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朱兰香和张建军经人介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朱兰香代张建军办理小麦货款结算、转款等事宜,张建军装好货后再将运送小麦的车辆牌号发给朱兰香,朱兰香据此到收购单位称重领取结算单,并结算货款,朱兰香从货款中提取一定的劳务费用。朱兰香2019年6月至7月份,前后代张建军办理小麦货款结算、转款共计10辆车(豫H×××××、豫H×××××、豫E×××××、豫E×××××、豫E×××××、豫E×××××、豫E×××××、豫F×××××、豫E×××××豫FB1936),由于朱兰香的失误,2019年6月28日重复向张建军转豫F×××××号一车小麦货款83040元,我对账发现后多次和张建军协商要求返还,张建军拒不返还,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张建军辩称,一、原告朱兰香前后两次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1月13日,原告朱兰香以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张建军,太和法院作出(2020)皖122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阜阳中院作出(2020)皖12民终50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撤诉。故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之前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与案外人秦某、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上是秦某和刘某的会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是按秦某和刘某的指示付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委托收货结算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一车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告是本地从事粮食买卖的个体户,已经营多年,2019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通过电话联系,结识了河南的同行秦某和刘某。后经电话沟通,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即由被告从太和收购小麦,然后卖给秦某,先由秦某联系好收购单位,再由被告通过物流中介联系好运输车辆,并负责装车和承担运费。装好车后,被告把送货的车牌号、驾驶员的联系电话、货物重量等信息发给秦某,由秦某与驾驶员联系,负责在指定地点接货。然后由秦某直接卖给河南的买家,由秦某与买家商谈交易价格,并负责与买家结算货款。秦某把被告的小麦过磅销售后,把吨位、单价、总价等基本信息发给被告,至于买家是谁、实际交易价格多少,被告既不参与,也不知情。在秦某从买家收到货款后,自称按每吨提取10-20元不等的劳务费,然后安排其会计即原告朱兰香把余款转账给被告,并让被告与原告直接联系。被告认为,只要有点钱赚,就愿与秦某继续合作。本案实际上已经多次开庭审理,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是基于被告与秦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的,原告是受秦某、刘某的安排给被告转账,是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托收货结算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转款时间是2019年7月8日,在被告与秦某交易结算完毕事隔3个月后,有次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之前只收到被告10车货,但付了11车的钱,多付了一车款,让被告对账。被告称不可能,因为都是被告先发货,由秦某卖了货才付款。被告经回想、核对,未发现有差错,就对原告说,是不是原告自己记错账了。无论被告如何解释,原告不信,为此,原告让秦某和刘某出面与被告联系对账的事。2019年10月12日,秦某给被告发语音微信,问对好账没有,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对好了他好清净!2019年10月23日,刘某也给被告发微信,内容是:“张总,明天我跟会计一块去你那里对账,请你安排好时间,到了太和我给你打电话。”第二天,刘某和朱兰香一起来太和找张建军对账,经核对,没有发现问题。从秦某、刘某给张建军发的微信、短信内容,结合秦某、张建军、朱兰香联系的时间顺序、内容等,足以证明,朱兰香只是秦某和刘某的会计,向张建军转账付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张建军与秦某、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每次都是先发货后付款,即时结清货款。2019年6月19日至7月8日,朱兰香分7次把11车货款共计937638元转账给张建军,不存在多付一车货款的情形。在事隔三个月之后,原告称向被告多付一车货款,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违背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合一般人的认识。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6月19日、20日、24日、26日、28日、7月1日、7月8日,原告分7次将货款150000元、111820元、200000元、229380元、83040元、84072元、79326元,共计11车货款937638元,转入被告账户。特别是最后几车,都是一车一结,结算金额都精确到个位数。事隔3月余,原告称因其自身失误,向被告多付了一车货款83040元,明显有悖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不符合一般人的认识。这其中的原因,只有原告心里最清楚。因为被告与秦某、刘某之间的买卖,都是被告先发货,由秦某与买家结算并扣除提成后,然后再把余款转给被告,从来没有提前支付货款的情形。如按原告所述,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多转一车货款83040元,不知原告依据什么多付了这笔货款,为何计算得这么精确?如果是提前付款,按整数付款符合常理,因为原告不可能预测到每车小麦的准确重量。如果原告多付了货款,为何不在2019年7月1日、7月8日结算最后两车货款时予以扣除,显然原告所述不合常理。另外,原告在上次起诉中,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3284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这次起诉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与其中的一次转账金额一致,即83040元,其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完全是原告为起诉编造的借口而已。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都承认被告是先发货,在扣除每吨10-20元的手续费后,将余款及时转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字确认的结算手续、债权债务凭证。原告举证的加盖收购方印章的结算单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原告仅凭自己一面之辞和单方的记账记录,在没有被告任何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付一车款,不能证明其诉求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多付了一车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正常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朱兰香经证人秦某、刘某介绍认识张建军,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朱兰香代张建军办理小麦货款结算、转款等事宜,张建军装好货后再将运送小麦的车辆牌号发给朱兰香,朱兰香根据张建军发送的信息到收购单位称重领取结算单,并结算货款,朱兰香从货款中提取一定的劳务费用。2019年6月至7月份,朱兰香多次代张建军办理小麦货款结算、转款,后来朱兰香称由于自己的失误,2019年6月28日重复向张建军转豫F×××××号一车小麦货款83040元,就找张建军对账并要求返还货款,张建军认为双方账目不错,朱兰香没有多转货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朱兰香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朱兰香和张建军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能够反应出朱兰香多次代张建军办理小麦货款结算、转款等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朱兰香主张多转给张建军一车货款83040元,要求张建军返还,其提供的证据中最能反应二人真实交易过程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内容,均不能证明朱兰香多付货款83040元,且张建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案证据不足,本院对朱兰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兰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朱兰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建仁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