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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良欧与何珍、何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1579号

原告:何良欧,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何珍,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何娣,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第三人:辽宁抚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二路煤联4#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何良欧与被告何珍、何娣,第三人辽宁抚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良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8年-2019年房租2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3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已经告知抚珠医药租房工作人员徐曼我父亲已经去世,房产证被何珍、何娣偷走,怕有纠纷。2018年的房租先不要给付了,等产权明晰以后再议,房子可以先用着,租金谁都不要给。2018年10月,原告母亲去抚珠医药取工资的时候得知2018年-2019年房租已经被何珍、何娣取走,在我父亲去世后没有任何委托书的情况下,二被告与抚珠医药签订了一个倒退回去一年,期限为2017-2022年的假合同。由于抚珠医药工作人员变动,此事未交接清楚失误将租金给了二被告。现在终审判决已经明确此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故向二被告收要2018年-2019年的房租。因与抚珠医药商议,其拒绝向二被告要回已付房租,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珍辩称,同意归还,但是现在没有钱,我们拿了房租钱,正是因为当初在我哥抢救的时候,我们也拿了大量的医药费,我母亲现在的住院费医疗费还要我们承担,我们已经没有钱了,当初给我哥花了那么多钱原告也不给我,所以现在没有钱还了,房租钱也都给我母亲花了,原告继承了我哥的遗产,也应当履行我哥应该向我母亲履行的赡养义务。

被告何娣辩称,我领取这份租金是当初我哥没去世之前带我去跟第三人说过,如果继续租房就让我去收房租,而且原来他们都有联系,我哥之前所有的证件房本等等都在我这,我妈和我哥的户口一直在一起,不存在我偷我哥的证件。我也没有钱,因为这个钱我们也没有花,都是我妈住院花了,当初给原告父亲看病的时候都是我们拿的钱给付的医药费。现在没有钱归还给原告。

第三人辽宁抚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述称,我们钱实际给付了,这次开庭跟我们没有关系。我公司并不拖欠工资,当时我们在2020年的时候已经向何良欧给付最后一笔钱,2018年1月24日-2019年1月24日的租金27000元已经给付何珍、何娣了,2019年1月25日-2020年1月24日的给付何良欧了。之后合同就已经解除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何良欧的父亲何贤刚于2017年9月28日去世。原告何良欧与案外人张文华(原告何良欧祖母)产生继承纠纷,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民初9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被继承人何贤刚于2016年10月20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依照遗嘱判决坐落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104.2平方米的非住宅一处归本案原告何良欧所有。另查,第三人辽宁抚珠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承租前述房屋,并将2018年1月24日-2019年1月24日房屋租金27000元给付二被告,2019年1月24日-2020年1月24日房屋租金27000元给付原告何良欧。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何贤刚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代书遗嘱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该遗嘱作为何贤刚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应于其死亡即2017年9月28日时发生法律效力,且该遗嘱效力亦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应自2017年9月28日起归原告何良欧所有,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系在此时间节点之后产生,其作为房屋的收益应归属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租金27000元一节,承前所述,房屋租金应归属原告何良欧所有,且庭审中二被告认可2018年1月24日收取案涉房屋租金27000元的事实,原告财产受损与二被告收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原告并未就此三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珍、何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何良欧房屋租金2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良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何珍、何娣承担475元,由原告何良欧承担208元,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英华

人民陪审员: 林树梅

二O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