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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轩、李习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2230号

原告:李轩,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李习林,男,1977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李轩与被告李习林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21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2013年至2021年6月期间出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座××室房屋的租金共计77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原告因经济问题服刑,在服刑期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座××室房屋分别出租给他人,共计收益租金1050000元,被告收到租金后,并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后假释出狱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只返还了28万元,还余770000元至今未返还,后经调解,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剩余租金770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返还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李习林辩称,1、被告出租原告所有的房屋收取房租1,050,000元属实,自2020年9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415,000元;2、2012年至2016年,案涉原告名下的房屋物业费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为原告房屋安装了防护栏、防盗门、加装暖气片,比维修了房屋暖气管道、厨房及厕所,这些费用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3、原告名下房屋是在原告女友母亲主导下行事,2012年,其女友母亲腰、腿不便,让我管理原告房屋,有代管协议及见证人,被告认为空置房屋浪费,故出租房屋补贴他用;4、原告自读初中起一直是被告供养,被告所收租金除了已返还原告的数额外,其余用于了赡养父母及修缮父母所住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未经过原告委托,将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层××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0××9号)接手并用于出租。2020年10月,原、被告对该房屋2014年6月至2021年6月的房屋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89000元,原、被告在相关人员调解下对租金金额、责任主任、付款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20年10月20日形成了《调解处理意见书》,意见书主要载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处理意见:房屋租金105万元(注:租金协议待核实)此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包括2020年9月份已还的28万元,余下77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李习林将此款用于项目投资,投资收益待后协商)。原、被告均在该份《意见书》上签字并捺印。

《调解处理意见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租金70,000元、微信转账方式返还租金9999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签订《调解处理意见书》后,被告返还租金金额为80,000元。2021年,因案涉房屋租赁方提前退房,被告李习林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退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的房屋租金45,000元,被告主张所退房屋租金金额为55,000元,但未提供剩余10,000元的退租支付依据。原告对被告退还租赁方租金45,000元无异议,但提出该租户所欠的小区物管费、暖气费是原告所付,被告在退租时未予扣减。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调解处理意见书》原件、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习林未经原告委托擅自出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其所收租金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返还租金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处理意见书》,能够认定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金额为77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签订意见书后被告已返还租金金额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因双方在结算时计算租金的截止之间为2021年6月,故被告因租赁方提前退房而退还的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租金45,000元,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李习林现应返还原告李轩的租金金额应为645,000元。被告辩解实际退租金额为55,000元,但未提供剩余10,000元的退租租金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解其缴纳的2012年至2016年的案涉房屋物管费,房屋安装防护栏、防盗门、加装暖气片费用以及维修房屋暖气管道、厨房及厕所的费用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主张扣减的前述费用产生时间均在双方对被告应返还租金金额的确认时间之前,根据结算惯例,能够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已对在此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了结算,被告也未提供结算租金期间的实际收取租金金额及相关扣减费用产生金额的证据,故对被告李习林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习林另辩解其将房屋租金用于赡养父母及修缮父母老宅房屋,应在应返还租金中予以扣减,案涉房屋租金权益应属于原告所有,且原、被告对欠付租金金额已达成协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应予抵扣。原告辩解其垫付的已退房的租赁方未缴纳的物管费及暖气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与租赁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返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利息的计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租金金额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能够视为原、被告对租金的付款方式达成的新的协议,双方在《调解处理意见书》中明确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但未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付起算时间,故被告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轩返还房屋租金645,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李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卿宇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