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5278号
原告吴金亮诉被告吴忠、章利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诉前调解程序进行调处并在2021年8月19日召集各方进行庭前会议。转为正式立案后,本案继续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1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止为84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吴忠(即原告儿子)驾驶被告章利佳(即被告吴忠前妻)名下的×××小型轿车沿萧山-来祥线所前镇乐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驾驶杭备40606142号电动自行车并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俊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俊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次日死亡的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田负次要责任。2019年8月26日,在萧山区新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两被告委托吴华祥与杨俊田的家属签订(2019)杭萧新人调字第113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两被告赔偿杨俊田的家属共计118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替杨俊田缴纳医疗费共计73312.77元,向杨俊田的家属交付现金100000元,此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俊田的家属交付1020000元,已替两被告按约履行全额赔偿款。涉案车辆系被告章利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9年10月28日,被告章利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核保,于2019年11月4日将保险金63704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章利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吴忠与被告章利佳协议离婚。
被告吴忠答辩称:案涉交通事故系其开车出的事故,其当时没有钱并由原告代为付款。
被告章利佳答辩称:本案赔偿义务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之债,被告吴忠驾车并非经营行为,答辩人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该赔偿义务应系被告吴忠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由谁承担责任,答辩人均未授权、参与,亦未被告知。同时,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侵权之债的赔偿标准、计算标准存在问题,最终的赔偿金额偏高,在确定损失金额后还应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另根据交通事故侵权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吴忠系赔偿义务主体,其履行赔偿义务后,理赔款应属于被告吴忠,其亦认可将理赔款与拖欠答辩人的欠款进行互抵,理赔款也一直由答辩人持有。被告吴忠自述其没有钱并由原告代付,则其两人之间可能是赠予或是垫付,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原告当时垫付的行为,有权要求被告吴忠返还,而原告家庭在两被告结婚登记前进行了拆迁,原告作为户主,被告吴忠的相应拆迁赔偿金额均作为户主的原告掌管,原告已支付的无因管理对应的金额,应扣除被告吴忠在拆迁赔偿款中所占有的份额。对于该理赔款,被告吴忠已将该理赔款作出处理,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付理赔款。
2019年8月19日,被告吴忠驾驶登记在被告章利佳名下的车牌号为×××车辆沿萧山-来祥线衙前镇乐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杨俊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俊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俊田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8月22日,两被告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并委托案外的吴华祥处理解决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事宜。
2019年8月26日,吴华祥代协议书中乙方的两被告与协议书甲方的杨俊田家属牛子英、杨振、杨远航、姚敏、杨利等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纠纷,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我调委会(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赔偿甲方因家属杨俊田交通死亡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相关费用、人道主义补偿费用共计118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60000元,乙方还需支付1020000元;乙方于2019年8月26日下午16点前支付甲方72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甲方提供完整理赔材料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未按时支付,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项系一次性、终局性处理本事故,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牛子英转账720000元且由牛子英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今收到吴忠赔偿杨俊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720000元等内容;原告另于2019年9月26日向牛子英转账300000元且由牛子英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今收到吴忠赔偿杨俊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60000元等内容。杨振另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忠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死者后事办理预付款100000元、此款当场现金付清等内容。
又查明,被告章利佳就案涉交通事故曾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后经审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在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章利佳分别支付120000元及517040元。
另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杨俊田的医疗费用等由其支付;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述,其二人并未支付杨俊田相关费用,且二人于2020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索赔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行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依法享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被告吴忠作为驾驶员即案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其主要过错,致交通事故中的案外人伤亡,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忠应就上述事故中的人员伤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鉴于案涉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协商确认赔偿金额为1180000元,且该款已由本案原告支付,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吴忠的父亲,并无代付上述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忠返还案涉1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章利佳是否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返还责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章利佳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虽未有直接证据表明其对该交通事故及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但原告支付案涉1180000元赔偿款时,两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解决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章利佳与被告吴忠亦共同书面委托案外的吴华祥进行处理,尤其被告章利佳后续亦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且相应理赔款也已实际发放,故章利佳从原告的管理行为中获利且亦理应知悉事故的有关情况,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章利佳共同返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章利佳提出的案涉款项经过抵扣已结清等抗辩,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章利佳并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以118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忠、章利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金亮1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吴金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8元,减半收取8089元,由吴金亮负担566元,吴忠、章利佳负担7523元。
原告吴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忠、章利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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