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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东、刘清杰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4民初5568号

原告:钱志东,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本溪市电子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刘清杰,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溪县化石矿买断职工,现住本溪市。

原告钱志东诉被告刘清杰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东、被告刘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391.52元,护理费用(一人):9天X300元=2700元,伙食费用(护理+病号)200元X9天=1800元,共计:2489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在山东省曲阜市沂水豪庭工地受伤,由原告把被告送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用20391.52元,被告住院期间(2021年5月28日至6月5日,共计9天)都是由原告护理(9天X300元=2700)和垫付的伙食费(200元X9天=1800元)。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向雇主主张报销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并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的由原告垫付的及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和伙食费用,因此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存在,医药费不是在原告工资里扣出来的。我刚住院期时是原告送了四五天天饭,后来原告就回工地干活了就没再管我,后面都是老石给我送的饭。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我,上卫生间都是隔壁床的人帮忙照顾我。垫付的医药费是赵永刚给曲东东打电话,由曲东东转给的赵永刚,赵永刚又转给原告,原告才交的医药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原告介绍后至山东省曲阜市沂水豪庭工地打工。2021年5月28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送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及赵斌受案外人赵永刚的指示,由原告垫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总计15391.52元,并由案外人赵永刚用原告及赵斌的工资直接支付被告5000元。为此,案外人赵永刚于2021年6月15日为原告及赵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钱志东和赵斌同意由赵永刚用其二人工资直接向刘清杰爱人的微信转账5000元(钱志东和赵斌每人垫付2500元),用于垫付刘清杰的住院费用。后案外人赵永刚又于2021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刘清杰受伤住院费用由钱志东和赵斌各垫付1万元,共计垫付2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后医院返还住院押金500元。后赵斌为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与被告的经济纠纷一切事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与赵斌垫付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另查,案外人赵永刚曾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今证明刘清杰受伤住院费由钱志东赵斌工资垫付各一万元共计2万元,打完官司后,住院费返还钱志东、赵斌;与刘清杰打完官司,赢了以后,2万元住院费返给赵斌、钱志东每人1万元工资。

再查,被告刘清杰在工地受伤一事,被告刘清杰已经在山东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在仍在诉讼当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双方唯在垫付款项资金来源与何时返还存在争议。从案外人赵永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及赵斌系受赵永刚的指示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且原告及赵斌与赵永刚之间已经明确约定了返还垫付医疗费的时间系在被告诉讼案件结束后予以返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系由其护理,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志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钱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震

人民陪审员: 庄元顺

人民陪审员: 郭艳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