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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周桂荣等抵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路街。
负责人李丹,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荣,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税务局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碧浓,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以下简称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桂荣、时碧浓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周桂荣、时碧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周桂荣、时碧浓拖欠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贷款并没有履行,且该笔债务已在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案涉房产已处于拍卖阶段,周桂荣、时碧浓要求解除抵押的诉讼请求多此一举。
周桂荣、时碧浓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桂荣、时碧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房屋的抵押;2.依法解除对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房屋的抵押。诉讼费由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与周桂荣、时碧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辽05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对周桂荣所有的坐落于平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明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的两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桂荣、时碧浓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1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5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时碧浓于2018年8月21日对涉案120万元本金进行了重新确认,但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与周桂荣对于原来的抵押权并未达成合意并进行确认,故对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以2011年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要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因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未予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周桂荣、时碧浓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20)辽050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辽05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对周桂荣所有的坐落于平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及坐落于明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的两处房产不再享有抵押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应该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溪银行东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解除对周桂荣所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及本溪市明山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两处房屋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本溪银行东明支行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溪银行东明支行对周桂荣所有的两处房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请求涂销登记,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本溪银行东明支行提出周桂荣、时碧浓拖欠的贷款并没有履行,且该笔债务已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案涉房产已处于拍卖阶段,周桂荣、时碧浓不应要求解除抵押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溪银行东明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秀菊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丛光璐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